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管荣齐

时间:2024-06-16 06:3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

管荣齐


摘要:人格是基本法律概念之一,公司法人格指公司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具有独立性和平等性。只有具有健全的人格的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当前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存在财产、人事、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等问题,公司法人格健全的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长期性的问题。但是公司法人格健全只解决了“立”的问题,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这是“破”的问题。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包括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是“立”与“破”的对立统一关系,中国现阶段应先解决“立”的问题,同时不忘“破”的问题。
主题词:人格 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格健全
一、 关于公司法人格
(一) 什么是人格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英语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述,现代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英美法系国家的人格主体范围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将主体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非法人团体被视作一种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合伙,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将非法人团体也视为人格主体。中国传统上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在人格主体范围上呈现出拓展趋势,将合伙等非法人团体也赋予一定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在《民法通则》及其有关法律中获得承认。无论如何,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得到了广泛接受,法人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主体,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得以确立。
法人制度诞生以后,由于其所具有的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法律价值,在社会各个方面得到了最充分的应用。首先,对于法人企业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之能独立地从企业整体效益出发开展经营活动,还使之有了更为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企业利润最大化,同时也使其经营状况更加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其次,对于投资者来说,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性有利于企业资产状况的稳定,使企业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财产作保障,有利于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而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就意味着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人格还使得投资者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企业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因此,法人制度的技术设计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现代法人企业因获得雄厚的资本支持而迅速发展。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人格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或对其主体资格之称谓。考察各国公司法,公司法人格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两点:独立性和平等性。
1、 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是公司法人格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法人制度精髓在公司领域的表现。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存续独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独立、公司业务独立、公司人事独立等多个方面。(1)公司财产独立是指公司拥有与其成员财产清晰可辨的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或由其支配,它不是其成员的财产,也不属于其成员所有。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它要求公司股东出资要充足,手续要齐全,不得随意撤资,控制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司财产。(2)公司责任独立是指公司以其财产独立地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份或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责任独立的结果,是公司和股东责任的有限化,因此公司责任独立也称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是公司吸引投资、迅速发展的基本前提。(3)公司存续独立是指公司法人格的生命周期不受其成员构成和成员人格期限的影响,可以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而其他组织的存续却与其成员构成及其人格期限密切相关,如合伙组织只在一名合伙人破产或死亡时即行解体。(4)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法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违背法律义务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这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程序保障,也是公司法人格独立在诉讼法上表现出来的法律后果。(5)公司业务独立是指公司的经营业务要同其成员相分离,全部或绝大部分业务客户是其成员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内部关联交易要公开、控制、压缩。(6)公司人事独立是指公司拥有独立的人事权,上至公司经理下至一般职员,公司(含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均有权任免,不受其成员的干涉和控制,更不必向其成员履行审批手续。
2、 公司法人格的平等性: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其主体资格上与其他主体是平等的,或者说公司法人格与其他法律主体之人格具有共同的性质。公司法人格的平等性是平等观念从自然人拓展至法人的必然结果,其内涵包括公司与公司或其他法人之间人格平等、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人格平等以及公司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之间人格平等。公司法人格平等是公司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不论公司的行业、性质、财产多寡,其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不承认任何特权,不存在任何特殊。为此,必须强调公司的人格独立,反对任何非法的控制关系,在社会交易中更要保障公司的意志自由。
(三)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现状
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正式建立始于1993年12月29日中国《公司法》的首次颁布,至今已近10年时间。而这10年是我国历史上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之一,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公司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不规范到逐渐规范,其中《公司法》发挥了重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同时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也暴露出一些不很完善或不够妥当的问题,虽经1999年12月25日修改,但仍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在公司法人格制度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司法人格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公司财产不独立。由上可知,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财产不独立就使公司法人格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在实践中,公司财产不独立主要表现为:(1)公司股东不能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于发起人身上,他们的出资方式比较复杂,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都可能有,有的货币不能一次缴足,有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失实,过户、转让手续不能及时办理。(2)变相抽回公司资本。这一问题也主要存在于发起人身上,他们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借款或借款担保、内幕交易等各种方式变相抽回其出资,将公司变成它的“提款机”。(3)控制股东随意占用公司财产。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借款、租赁、借款担保等方式随意占用公司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2、 公司人事不独立。公司人事不独立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结果。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1)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的手法主要有:一是利用其所拥有的股东会议的主持权,二是利用召开股东会议没有设定最低门槛——参会股东所代表股数的最低限额。(2)董事会行同虚设。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法人控股的公司,由于其股东代表常常为兼职人员,被选为公司董事和董事长后,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致使公司董事会不能形同虚设。(3)独立董事“不独立”。由于所代表的利益不同,控制股东与独立董事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于是控制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尽一切可能地排斥或拉拢独立董事,使之丧失独立性。(4)监事会“不监事”。其直接结果是,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缺乏必要的监督,易于产生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董事经理侵犯公司利益的问题。
3、 公司业务不独立。业务独立是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业务不独立的公司是一个人格不健全的公司,虽然有可能红火一时,但决不可能红火一世。在实践中,公司业务不独立主要表现为:(1)公司主营业务不突出,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小于50%,其他业务收入中投资收益、租赁收入所占比例较大;(2)与控制股东的关联交易较多,成为公司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和降低成本费用的主要因素,而与其成员以外客户的市场交易收入相对较少。纠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部分控制股东对公司进行恶意控制,将之变成它自己的“摇钱树”;另一方面在于部分公司欠缺完整的业务平台,在一些业务领域或业务环节不得不依附于控制股东。公司业务不独立的直接后果是,公司经营受制于人,丧失市场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不能给股东以持续满意的回报。
4、 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这种情况多发于改制而成的公司。改制前公司是控制股东的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改制后仍然延用原来的管理程序,公司的大事小情都向控制股东请示报告。这里面有控制股东的原因,也有公司本身的原因。部分控制股东以公司的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自居,仍把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进行管理,对公司人财物产供销直接进行控制,公司没有经营自主权,只是控制股东的附庸或壳资源。部分公司则由于天生欠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又不力图完善,而是贪图控制股东所提供的温床,追求一荣共荣、一损俱损而不是企业利润最大化、股东回报最大化,甘愿沦为控制股东的附庸。由于控制股东追求公司对其贡献的最大化而不是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结果,势必是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二、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
(一) 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建立,使公司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被各国普遍确认。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的不完善性日益显现出来,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对此束手无策。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法人格制度要求公司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但部分股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却以公司为工具,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一些不正当行为使公司法人格丧失独立性,使公司成为它的附庸,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既然公司徒具形式,实际已经丧失人格独立性,法律就应否认它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使有责任的公司股东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有三:1、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业已取得的法人资格的否认,而不是从根本上全面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2、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而不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否认;3、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追偿有关股东的责任,而不是撤消公司的商事主体资格。
(二)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情形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率先在美国建立以后,德、法、英等国纷纷效法。但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不同,实际情况也不同,因而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理解、解释也就不同。笔者以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是追究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应参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决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首先,责任主体应具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能力,具有此行为能力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董事、公司职员及其他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责任主体主观上需有过错,是故意或推定故意。2、客观要件。首先,要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发生;其次,要有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结果;再次,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国内外学者莫衷一是,但据其实践表现可概括为以下三类:1、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为特定法律所规范的当事人,以既存或新设公司为工具,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不能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及其公平、正义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并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2、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其中包含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将其财产转移给受其控制的公司,致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无法履行;二是为摆脱合同约定的行为限制,成立一个受其控制的公司而为该行为。3、公司形骸化。公司与其成员在财产、业务、组织管理上混同一体,或者公司意志为其成员所左右,实际上已成为公司股东谋取一己之利的傀儡或工具,从而对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三) 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现状
中国公司制度虽然才建立短短10年时间,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却比比皆是,如:假借新设公司逃避债务,虚设股东攫取公司之名,非法人实体挂靠法人名下,投资严重不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等。然而时至今日,中国尚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个别规范性文件中,有针对特定情形的特别规定。
1、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若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则当该企业清算时,开办企业应当在其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3、 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报注册资本,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规定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类似公司法人格否认,但实际上只是特定时期针对特定事项的特殊处理措施,与之在很多方面有所不同。首先,二者适用的时间不同。前者只在特定阶段适用,后者则适用于公司存续的全过程。其次,二者适用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所适用行为侵害的客体限于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后者所适用行为侵害的客体还包括其他股东利益。再次,二者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前者只承担差额范围内的责任,后者无此限制。最后,二者适用的原因不同。前者基于公司的欺骗行为,后者则基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可见,这些规定只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属于公司法人格健全的范畴,而不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因此不能标示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
三、 关于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的关系
(一) 公司法人格健全的理由和途径
公司法人格健全即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就是实现公司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使公司与其成员财产分离、经营分离、责任分离,保证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平等的法律地位。公司具有独立、健全的人格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是吸引投资、分散风险、实现利润和股东回报最大化的动力之源。因此,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高度评价公司制度:“如果不具备有限责任和公司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从而,就不可能得到大公司所生产的各种各样相互补充的成员,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不可能最好地利用大规模研究机关的经济效果及经营的技术。这就是法所创造的所谓公司得以存在的理由。”
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减少或降低其投资风险,只是通过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技术设计,将股东投资风险的一部分巧妙地转给了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是基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即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因此,只有当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其成员在财产、业务、人事等方面完全分离时,公司制度才能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当公司发生经营风险时,那些自愿的公司债权人才能接受自己对公司经营能力判断的结果。相反,如果公司法人格不健全,徒有虚名,与其成员在财产、经营、责任上相混同,则公司债权人不会情愿承担投资风险,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受到挑战,公司将名存实亡,同时将产生极大的社会不公平和社会经济混乱。可见,公司法人格健全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必须在法律实践中高度重视,务必做好。
人格制度和公司法人格制度虽然在世界上已历经数年,但公司法人格健全的问题一直存在并将长期存在下去。我们已经看到,即使在公司制度极度发达的美国,类似安然、世通等公司丑闻事件也层出不穷,公司制度正式建立才近10年的中国出现ST猴王、银广厦、郑百文等恶性事件就不足为奇了。出现问题不可怕,关键是分析原因、找出症结、对症下药。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问题在于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人事不不独立、公司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解决这些问题根本在于公司法人格健全,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要求分离财产、分离经营、分离责任和改进公司治理结构。这不仅是中国证监会等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也是公司本身的责任,因为除非公司破产,否则公司法人格不健全的直接结果是损害公司本身的利益,影响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因此,公司要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自觉健全其法律人格,在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谋求公司利润和股东回报的最大化和持久化。
(二)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由和途径
由前面的论述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基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其中大量的是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那么,控制股东为何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呢?首先,控制股东具备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的形式要件。由于控制股东掌握公司多数股权,而“资本多数决”是公司的基本表决制度,因此在选任董事等代理人、对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时,其多数表决权就神奇般地使其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如果这种个人意志包含滥用公司法人格、以公司为工具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成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是很难被发现的。其次,控制股东具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驱动力。由于控制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一样仅在其投资额内承担风险,如果控制股东通过滥用公司法人格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扣除其违法代价以后,可能超过或暂时可能超过其投资风险,他就可能置公司独立人格于不顾。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利益,可分为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等行为。规避法律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利润和股东回报的不当减少。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造成公司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当下降,公司利润减少,股东回报也相应减少。二是公司下市或破产清偿的劣后性。根据公司破产清偿的法定顺序,股东劣后于债权人获得财产清偿,当公司因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下市或破产时,股东将承担比债权人更大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法人格予以否认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虽然是可能的,而且有时也是必要的,但必须对之加以限定,不能动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否则势必造成社会经济的混乱。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已经知道,公司法人格否认所针对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对构成要件,法律应严格规定;对适用情形,法律应明确列举。只有当某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完全符合法律列举的某一情形时,才可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否则将构成“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不能滥用公司法人格,也不能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否则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 正确处理公司法人的格健全与否认的关系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公司法人格健全所解决的是公司法人格不健全的问题,中国现阶段比较突出的是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人事不独立、公司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问题;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所解决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问题,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看似属于一个问题,实则不然,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对立统一关系,公司法人格健全是“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是“破”。
1、 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对立关系。公司法人格健全的目标是使公司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和业务独立,赋予其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使之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标则是否认已有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其财产、责任、存续、诉讼主体资格、人事和业务的独立性,使其控制股东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个“立”,一个“破”,对立关系可见一般。
2、 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统一关系。公司法人格健全的目的是通过贯彻实施财产分离、经营分离和责任分离原则,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通过追究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侵权责任,补偿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害。一个正面保护,一个反面补偿,统一关系昭然若揭。另外,“立”与“破”也是相互依存的,无“立”无所谓“破”,无“破”也无所谓“立”。
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的对立统一性,说明二者是一对矛盾,凡矛盾都具有同一性和斗争性,也都有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之分。中国公司制度建立才近10年时间,同世界发达国家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公司法人格健全与否认这对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公司法人格的健全,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则处于次要地位。实践中中国上市公司案发率较高,其中多数案件是人格不健全尤其是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造成的,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将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就要首先和重点解决好这一方面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要把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完善公司制度的首要工作,法学界要把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的重点课题。当然,抓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不能忽视了次要矛盾和矛盾的次要方面,既要讲“重点论”,又要讲“两点论”。公司法人格的否认理论作为世界上先进的公司理论要尽快应用于中国的公司法,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制度作为世界上先进的公司制度要尽快在中国建立起来。先夯实基础,同时不忘引入先进思想,中国的公司制度将迅速成熟起来,中国的经济表现将更加优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权我市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73号)和《关于授权我市城八区工商局对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36号)收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
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原则同意你局意见。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授权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工作的开展。
二、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凡遇不属于监督管理权限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三、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监督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监督管理人员力量,提高素质,以适应外资企业的需要。
四、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授权。
五、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权限、开始时间以及你局与各区、县局工商行政管理的管理权限划分和相关制度的制订等有关事宜,由你局决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7年7月8日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0年12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1年1月14日 实施时间 : 2011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拨付及基金的监管工作。

  民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日常工作,并向镇(街道)派驻经办人员。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遵循自愿参加、公平享有、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区(市)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口已迁出本市,现又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住,不具备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新生儿,随其父母享受参合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免缴当年费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合居民)缴费后,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参合居民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参合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享受其他医疗待遇;

  (二)查询、核对本人的缴费和医疗费用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参合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清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三)在就诊和报销医疗费用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农村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以政府补助为主、农村居民合理负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补助资金;

  (二)参加人个人缴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来源。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2012年按照每人不低于二百五十元的标准筹集为基础,逐年提高,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市的标准时,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参合居民每人每年缴费不超过筹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0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具体筹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外,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其中,区(市)财政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市财政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根据核实的参合居民人数将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参合居民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以户为单位缴费。

  第十七条 参合居民可以选择通过以下方式缴费:

  (一)经村(居)民代表大会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代收;

  (二)镇(街道)财政机构代收;

  (三)委托金融机构代收;

  (四)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缴费方式。

  具体缴费方式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合居民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及时将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要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区(市)财政全额负担。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资助比例,由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中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未参加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在重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应当补缴中断年度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困难的周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的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有结余的,当年结余(含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的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余额转入下一年度。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基金使用安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居民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合居民按照规定缴费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一)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起付线。起付线是指基金支付前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额度。

  起付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平均报销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具体起付线和报销比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参合居民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 (包括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

  门诊报销比例、最高限额和特殊病种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筹资情况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分级就诊的方式。根据疾病情况,参合居民可以自主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相同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参合居民支付自付部分后,报销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期予以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可以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第三十二条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居住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约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登记备案后,享受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相同的医疗待遇。

  参合居民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合居民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参合居民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参合居民因病情需要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到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参合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结报。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告知或者登记的,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报销后,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仍无力支付剩余基本医疗费用的,由区(市)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

  (四)收费不高于政府规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应当予以公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控制医疗费用,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目录外诊疗项目的,应当征得参合居民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公布就诊和报销流程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其收费标准等。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解答参合居民咨询,上报相关医疗服务信息,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结算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合居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其中,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中的参合居民代表不低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管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基金合理使用、运行安全。

  区(市)、镇(街)、村(居)应当每季度公示一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接受参合居民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参合居民的用药安全。

  第四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四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以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代收参合居民缴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出具缴费票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参合居民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合居民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合居民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三)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四)未经参合居民同意,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目录外诊疗项目的;

  (五)对参合居民限定住院费用的;

  (六)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合居民转诊或者未及时为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合居民办理转诊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骗取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并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合居民的医疗费列入报销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医疗文书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办理参合信息登记或者确认的;

  (二)无故拒绝或者拖延为参合居民办理有关登记或者报销手续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审批和划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确定的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在新的年度开始前仍按原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