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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严打”长效机制初探/曾五一

时间:2024-07-06 13:2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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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严打”长效机制初探

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 曾五一

自20世纪80年代初,党和国家提出“严打”方针并组织实施以来,“严打”作为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一项长期刑事政策,伴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走过了20个春秋,有力地打击了犯罪,促进和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功不可没,但每次“严打”斗争在取得短期性阶段效应后,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依然相当严峻。阶段性“严打”没有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问题,20年来,“严打”的社会基础,“严打”的对象,“严打”的方式都发生有规律而跳跃变化,为了从根本上扭转社会治安,把“严打”作为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以江总书记“与时俱进”的思想为指导,建立严打的长效机制很有必要。
一、建立统一的“严打”思想理论体系
1983年的严打,是在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状态的发展趋势提出来的,当时我国正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文革”十年沉积下来的社会矛盾凸显出来,刑事犯罪迅速飚升;90年代初期,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轨为市场经济,经济阵痛带来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象洪峰一样逐年上涨,特别是首都北京连续发生4起抢劫银行杀人案,于是党中央96年4月又一次作出了“严打”的重大部署;世纪之初,随着改革的深入,旧的经济体制不断被打破,而新的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济运行机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尚难健全,配套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善,社会秩序混乱和有失规范现象比较严重,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引发刑事案件总量上升,危害增大。特别是在一些城市和乡村,恶势力称霸一方,作恶多端。有些地方的恶势力逐渐演变成为更具有破坏性和危害性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黑恶势力甚至染指基层政权,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于是,在2001年4月,中央召开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部署“严打”整治,期望在两年内实现社会治安明显好转的目标。
“严打”方针的提出,根植于计划经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政治上由人治转为法治,社会关系由封闭的社会转为开放的社会,联产承包首先松动了几千年沿袭下来的农民对田地的依附关系;政企分开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弱化了行政管理的凝聚力和控制力,单元楼群住宅兴起,淡化了居民互相约束监督的义务感,社区阵地控制能力大大削弱,原来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不灵了。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时刻把握社会治安的脉博,随其跳动而作相应的改变,并提前作出预测施以对策,因此,要求我们以一种科学的具有长期指导作用的思想理论作为指导我们进行严打的思想武器。江泽民同志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方略,是“严打”的理论基础。另外,“宽严相济”、“双基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也是“严打”理论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建立统一的“严打”法律体系
1983年,在原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这是国家权力机关第一次打严打的刑事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但在实质上,“严打”依政策进行,依两高一部的刑事政策进行,显得使“严打”失去了法律根据,依政策而不依法律,毕竟一个权宜之权,随着新《刑法》和《刑诉法》的制定和实施,已废弃了原有的两个“严打决定”,刑事法律更加规范统一。所以我们要以“依法治国”为“严打”的思想基础,就必须统一规范“严打”的法律体系。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严打”的对象显然是爆炸、杀人、抢劫、绑架及黑恶势力等严重刑事犯罪,但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战中都没有“重罪”与“轻罪”之分,因此,实事求是地建立“重罪”与“轻罪”理论,并施与相区别的刑事打击策略,是建立统一的“严打”刑事政策和法律体系的前提,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把“重罪”从《刑法》中分离出来,制订对其进行审判和科刑的“严厉”法律或重新对“两法”进行调整和修改,在程序上、实体上区别严重刑事犯罪和一般刑事犯罪。
制订统一的“严打”刑事法律体系,就是把“严打”的刑事政策上升为体现全国人民意志的刑事法律,刑事政策的连续性毕竟没有刑事法律的连续性那样旷日持久;刑事政策的严肃性毕竟没有刑事法律的严肃性那样震慑有力,“什么问题突出就坚决解决什么问题,哪里问题严重就抓紧整治哪里”,毕竟是一种权宜之策,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被动措施,只有制订统一的“严打”法律体系,才能保证“严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建立统一的“严打”运行机制
“严打”不应是单一抓捕判杀,而是要强调整个社会的综合治理,在建立了统一的“严打”思想体系和法律体系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要迅速建立统一的“严打”运行机制。
1、严打仍应实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
三次“严打”为什么总是走不出“打不胜打”的怪圈?根源在于忽视了“打击犯罪并不能根治犯罪”的道理。犯罪率的涨落与国家、社会矛盾有关,而不是仅靠公安机关努力能遏制或通过“严打”达到理想控制犯罪的社会效果,任何作为外力的刑事法律和政策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区域内对犯罪发生作用,只有在消除或者至少减少社会矛盾与 社会结构中诸多致罪因素的提前下,“严打”才能发挥其预防犯罪的功能。
2、改变现在不适应“严打”的司法体制
纵观我国的三次“严打”,无非是党和政府更加重视,司法机关投入了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但这些工作对司法机关而言,本来就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即使无有“严打”的提法,对严重刑事犯罪,司法机关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依法从严、从重。为了真正做到“严打”,就应改革现有不适应“严打”的司法体制,现在在司法体系中,“严打机构”是临时的,应建立长效的、完备的“严打”司法体系,如在公安机关建立“重案刑侦队”,检察机关另设“重案检控部门”,法院建立“严重刑事犯罪审判庭”等等。
3、进一步落实专案督办制度
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有关单位要落实专门力量,做到专案专办,在落实各项保密措施的基础上,由领导逐级挂帅、督办,掌握进展,落实措施,动用各种侦查手段力求除恶务尽。



河南省音像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音像业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加强音像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业,包括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复录、发行(批发、零售、租赁)和放映业务。
音像制品,指节目录音带、节目录像带、胶转磁电影录像带、卡拉OK伴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片、胶木和塑料唱片、幻灯片,以及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节目音像制品。
第三条 从事音像业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重视社会效益,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严禁出版、复录、发行、销售、放映和出租背离党的基本路线,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暴力犯罪和国家禁止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音像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音像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是音像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
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音像业的经营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省直和中央驻郑单位设立的音像单位,以及音像出版、复录和一、二级发行(批发)单位。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业的管理工作。
未设置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的市、地、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履行音像业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音像业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音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全省音像管理工作;
(二)审核或报批音像经营单位;
(三)审批音像出版选题计划和复录加工计划;
(四)制定音像制品的预审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管理音像市场和音像制品的进出口工作;
(六)负责组织审查、鉴定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各市(地)、县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以下统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职责,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上述职责制定。
第九条 音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音像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不得阻碍音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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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版与复录生产
第十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凭批复文件和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擅自设立音像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和非法出版、复录音像制品。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出版范围和年度出版选题计划从事出版活动,并在音像制品出版后十日内将样品报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非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可以作为内部资料使用,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内部发行。需公开出版、发行的,应交由音像出版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或出版单位的复录生产部门对外承接生产业务时,必须有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委托书或合同,并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音像复录生产单位应按照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范围、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应按规定向省新闻出版管
理部门报送样品带备查。

第四章 发行与进出口
第十四条 设立一级音像制品发行(批发)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设立二、三级音像发行(批发)单位,由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凭批复文件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带批发业务。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音带批发业务。禁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租赁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一、二级音像发行单位可在全国采购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三级发行单位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后,也可到外省采购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必须从音像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八条 托运、邮寄音像制品必须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方可托运、邮寄。
第十九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的进出口和来料加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于出版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音像制品。

第五章 录像放映
第二十一条 设立录像放映单位,应报市(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向有关部门申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录像放映单位必须从当地发行单位购带或出租单位租带。不得播映盗版及其它非法音像制品,不得播映未经审查批准的录像带。不得与有线电视接通连网。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其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所经营音像制品总定价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批准证件或批复文件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安、工商、海关管理法规、规章的,由公安、工商、海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没收的违禁品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存留。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通知
1992年5月9日,国务院生产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城镇集体经济发展很快,已成为城市中仅次于全民所有制经济的第二大经济力量,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与壮大,对于发展生产、繁荣市场、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和出口创汇、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经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经济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条例》是我国建国四十多年来城镇集体企业的第一部综合性行政法规,对于确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贯彻落实《条例》,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和贯彻落实《条例》列入议事日程,并作为经济工作和普法教育的一件大事来抓。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用《条例》统一认识,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及时解决贯彻《条例》中的问题,依照《条例》办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重视城镇集体经济工作,大力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提供服务,鼓励、指导和扶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要依照《条例》规范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企业的行为和城镇集体企业自身的行为。要按照城镇集体企业的本质特征,切实保障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民主管理权,体现城镇集体企业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使其在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指导下,依法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主分配,自我约束,成为社会主义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三、深化企业改革,不断增强企业活力。要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快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完善企业经营机制,积极探索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城镇集体经济运行机制。要改变“二国营”的管理模式,探索有利于充分发挥集体企业内在机制优势的管理办法。对城镇集体企业要放开经营,放手发展,使其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要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企业改组改造,提高城镇集体企业的整体素质。
四、加强对城镇集体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已明确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是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机构健全的,应保持相对稳定。机构不健全的,要予以确定,明确职能,理顺关系,充分发挥作用。
五、抓紧制定《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各地区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条例》,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解决好城镇集体企业面临的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平调、侵吞集体企业资财,示范章程及管理,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审批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长(经理)负责制等问题,为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六、请各地区、各部门于今年六月底以前,将贯彻落实《条例》的情况,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工作建议,报送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今后,有关城镇集体企业管理和改革方面的政策和法规性文件、调研情况、简报等,请及时寄送给国务院生产办企业局,以便沟通信息,更好地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