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在银行捡钱拒不交出构成何罪/彭行锋

时间:2024-07-07 05:3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银行捡钱拒不交出构成何罪

案情:2004年5月16日,赖某到银行取钱,发现柜台边用报纸包着1万元现金,于是迅速拿走离开了银行。第二天,失主陈某发现从银行取的钱少了1万元,立即电话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录像中发现是赖某拿走的,于是找到赖某要求其交出,但赖某认为钱是其捡到的,拒绝交出。不久,陈某以赖某犯侵占遗忘物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赖某的刑事责任。

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乘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注意,将1万元现金拿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又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侵占遗忘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赖某意外地拾得他人遗失物,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把钱遗失在银行,对该1万元钱在一定时间内已失去了控制,属于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脱离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控制的财物,而且是财物的所有人明知或知道可能遗忘于特定地点的财物,如果及时采取措施,将很快恢复对该物的控制。赖某的行为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但只有实施了具体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时,才需要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既然1万元现金属遗遗物,被告人赖某也就不存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虽然属于民事行为,但如果在失主要求拾得人交出钱财时,拒绝交出,且数额较大,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为遗忘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遗忘物罪。侵占遗忘物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三,侵占遗忘物罪的犯罪主体一般须为拾得他人遗忘物的人。犯罪的客体为他人遗忘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赖某在银行捡得1万元钱,但钱却是陈某遗忘在银行的。在陈某电话通知银行后,银行很快从录像中知道是赖某捡得,所以该1万元钱只是在一定时间内脱离了陈某,陈某通过银行向王某索要,也恢复了对1万元钱的控制。赖某在捡得1万元后,即没有报警,也没有告诉其他人,王某主观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银行工作人员要其退还时,王某拒绝退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的行为。符合侵占遗忘罪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能,是指加强开发和使用能源的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的开发、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节能遵循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的方针,坚持宏观调控、市场引导、政策激励、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工业结构、用能结构,加强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等重点领域和政府机构的节能工作,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测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履行节能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目标和本省用能的实际,编制本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节能评价考核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按照节能优先的方针,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和地区布局,改造传统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形成低投入、低能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节能型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调整工业结构,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高耗能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不得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服务业能耗低、污染少的优势,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优化服务业结构,促进服务业发展。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应当逐步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对合理用能专题论证进行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

  对用能单位监督管理的权限,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节能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机构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取检验测试费用。

  检验测试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提供检验测试报告。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依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定期发布公报,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能源结构,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核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二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出让,择优选择采矿企业,有效开发煤炭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照矿井设计要求,合理组织生产,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不得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开采、开发,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开采工艺、加强作业管理,提高采收率。

  第二十五条 能源转化企业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能源转换效率,降低加工损失,对技术落后、高耗能设备要限期改造;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应当淘汰。

  第二十六条 电网、热网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安排能源转换率高的企业生产的电能、热能上网销售。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节能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四)建立节能培训制度,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不得在重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节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节能奖励计入工资总额;

  (六)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逐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重点用能设备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能源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经营、运输、输送、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损失,防止浪费。

  第三十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热电联产发展规划,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的方式替代城市燃煤供热锅炉的方式。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分散供热小锅炉逐步淘汰。推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宾馆饭店、商厦超市、工矿企业、医院、铁路车站、民航机场、城市景观照明及城市居民小区,应当推广使用通过国家节能认证的照明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业的节能管理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城市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清洁燃料、代用燃料汽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推广利用省柴节煤炉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以及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小型风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落后的高耗能农业机械、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应当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在节能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节能规章制度;

   (二)执行能耗定额;

   (三)建立能源计量、统计体系;

   (四)对建筑物及供暖、制冷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

   (六)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本单位员工以及其他人员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节能监督体系,加强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石油替代品的研发和应用;

   (三)节能工艺、技术、产品的推广;

   (四)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的资金。

  第四十条 鼓励供能和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自愿协议、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四十一条 税务、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技术项目和节能产品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本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引导各级各类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和信息服务,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进行节能产品认证,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第四十六条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销售者不得销售未按前款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检验测试单位拒绝检验测试机构依法检验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造成煤炭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煤炭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
第 13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资格申请及取得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考试合格者可以向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确定考试原则,制定考试大纲、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四条 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受理、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并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海关对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条件、程序等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五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以进行调整。
  考试实行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核分和统一合格标准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基础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识以及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
  海关总署在考试3个月前对外公告考试事宜。
  第七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三)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海关依法撤销报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四)曾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并被撤销报关员资格、吊销资格证书,不满3年的。
  第九条 考试实行网上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考生应当在网上报名后,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按照公告规定及时到有关海关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条 考生进行现场确认时,应当如实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准考证主证;
  (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凭有效香港、澳门身份证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当于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
  考生凭准考证主证、副证及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
  直属海关及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应当根据统一合格分数线,及时公布成绩合格、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名单。
  第十三条 考生对考试分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对本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十四条 根据海关公布的名单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
  第十五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关员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1)
  (二)准考证主证;
  (三)学历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第十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不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后,因故损毁、遗失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
  (一)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省级报刊声明;
  (二)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者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经查实应当宣布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泄漏考题、纵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通过2005年度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考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原报考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