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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0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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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规定的通知

1987年6月3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对部直属各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级财务管理的职责,简政放权,充分发挥主管机构的作用,特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定所划分的财务管理权限,包括财务会计制度的制订,财务指标的核定,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批,固定资产调拨,盘亏和报废审批,器材盘亏和报废审批,在建工程报废审批,其他支出审批和产品价格审批等八个方面。
各主管机构(指网局、流域机构、直属省电力局、武警水电指挥部、规划院、物资局。以下同)对其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权限,可在本规定的原则范围内自行规定,并报部备案。

附: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
一、关于财务会计制度的制订
凡部直属工业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和事业单位需要统一执行的行政法规,由部负责制订并颁发执行。
主要包括:
1.财务计划编制方法;
2.部管产品价格管理办法;
3.成本核算办法;
4.会计核算办法;
5.固定资产目录和管理办法;
6.流动资金管理办法;
7.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8.专用基金管理办法;
9.财务会计应用计算机暂行办法;
10.会计决算编制办法;
11.基本建设贷款实施办法;
12.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编制办法;
13.事业费预算编制办法;
14.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5.其他需部统一制订的财务会计制度。
上述法规的修改、解释权属于部。各主管机构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颁发所属单位依照执行。
二、关于财务指标的核定
部根据企业、事业和基本建设单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对各主管机构和直属单位核定下列财务指标:
1.预算收支指标;
2.预算缴拨款指标;
3.预算包干增收节支盈余留交比例;
4.基本建设和设备储备贷款指标;
5.实现利润及上交利税指标;
6.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率;
7.流动资金周转率;
8.成本降低率;
9.企业留利比例(包括企业留利、留交比例、企业留利分配比例、企业还贷提取“两金”比例);
10.折旧率和折旧基金留交比例;
11.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和留交比例;
12.库区维护基金提取和留交比例;
13.国库券、债券认购指标;
14.其他需由部制定下达的财务指标。
这些指标,非经部同意,各单位不得变更。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申述理由,提出意见,报部审批。各单位由于管理体制变动而划转的财务指标,凡属部直属单位之间的报部审批;属于部直属单位以外的报部转报财政部或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在保证实现部下达各项财务指标的前提下,各主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所属单位核定财务指标,也可以补充下达其他指标,作为内部考核依据。各主管机构对所属单位核定的年度财务指标,应抄报部备案。
三、关于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批
1.部直属各企业、事业、基本建设单位的会议决算报告,由部根据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复的意见审批。主管机构所属各单位的会计决算报告,由各该主管机构按照部批复意见负责审批。各编报单位对上级的批复意见,应认真贯彻执行。
2.基本建设工程和专项工程竣工以后,均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其中大、中型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部下达重点技措工程的竣工决算,经主管机构审查后,应报部备案。
四、关于固定资产调拨盘亏和报废的审批
1.固定资产调拨
(1)调拨给部直属系统以外单位以及直属系统内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资产,均应实行“按质论价、有偿调拨”的原则,部直属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原则上也应实行有偿调拨,如经双方同意,也可实行无偿调拨。
(2)凡属大型施工机械,6000千瓦及以上发电机组,35吨/小时及以上锅炉,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和15000千伏安及以上变压器的对外调拨,均须报部审批,其它固定资产由主管机构审批,但其中单件价值超过30万元以上的报部备案。
(3)部直属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由各主管机构审批。其中单件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4)主管机构内部单位的固定资产调拨其审批权限由各主管机构自定。
(5)无主管机构的单位固定资产调拨,由本单位领导审批,单件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6)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2.固定资产盘亏和报废
凡属大型施工机械,6000千瓦及以上发电机组和现已承担国家指令性发电的机组,35吨/小时及以上锅炉,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和15000千伏安及以上变压器的报废,应报部批准。其余固定资产的盘亏和报废均由各主管机构负责审批,其中单件价值超过30万元及以上的,在批复时须抄报部备案,无主管机构者,由单位自行审批,单件价值在10万元及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五、关于器材盘亏和报废审批
1.定额内的运输损耗、贮存损耗和发电用燃料盘亏,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分别计入采购成本、仓库经费或生产费用。
2.其他盘亏和报废,应认真查明情况,分析原因,报主管机构审批。无主管机构的,由本单位领导审批,并报部备案。
3.器材报废应经过生产、技术和财务等部门认真鉴定。盘亏,报废,凡需要冲减贷款或预算拨款的,应经经办行审查签证后报部审批。
六、关于在建工程报废的审批
1.凡属计划安排不当,设计方案变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基本建设工程报废,应由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共同鉴定提出意见,并经建设银行审查鉴证后报部审批。
2.在建各项专项工程包括更新改造工程和小型技措借款工程报废,凡属部审定的项目,应呈报部审批。其他项目的审批办法,由主管机构自行规定。
3.属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工程报废,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七、其他支出的审批
1.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原则上执行部的规定,如国务院明确可比照当地人民政府(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规定办理的,可执行地方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根据中央精神对老、少、边、穷地区所作的有关补充规定,各主管机构执行时应抄报部备案。
2.凡属财政部或建行总行规定的营业外支出以外的项目,非经部批准,各单位不得列支。
3.坏帐损失除法院业已判决不再收回者外,均由各主管机构负责审批。凡无主管机构者,每次发生额在二千元及以上者应报部审批。
4.非常损失,基建工程非常损失,由经办银行审签后报部审批。其他单位均由主管机构审批,5万元以上者报部备案。
八、关于产品价格的审批
1.电、热价格的制订和调整,均应由各电管局(包括部直属省电力局,以下同)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成本变化情况等,提出方案报部。热价由部审批。电价由部会同国家物价局核报国务院批准。
2.丰、枯水季节电价,峰、谷分时电价,超计划浮动电价和多电源供电电价等,由网局提出订价意见,报部审批。
3.综合利用电厂、企业自备电厂的上网电价,小水电、小火电电价;电网互供电价等,由电管局按部或部与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原则规定,制订具体价格和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海关总署2005年第23号关于改革航空口岸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5年 第23号

为规范进出境旅客申报行为,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加强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安全,并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在航空口岸实行旅客书面申报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航空口岸进出境的旅客,除按照规定享有免验和海关免于监管的人员以及随同成人旅行的16周岁以下旅客以外,均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式样见附件),向海关如实申报。

二、进出境旅客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报单》,并将填写好的《申报单》在海关申报台前递交给海关关员。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带的物品以其它任何方式或在其它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三、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否”的进出境旅客,可以选择“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通关。对进境旅客携带的海关规定免税限值(量)内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对出境旅客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放行。

四、在《申报单》申报事项中选择“是”的进出境旅客,应在《申报单》相关项目中详细填写所携物品的品名(币别)、数量(金额)、型号等内容,并选择“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通关,海关按如下原则验放:

(一)进境旅客

1. 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2. 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总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自用物品,对超出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3. 携带超过1,500毫升的酒精饮料(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超过400支的香烟,或超过100支的雪茄,或超过500克的烟丝,对超出限量但仍属自用的部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4. 携带超过 20,000元的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携带需复带出境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时,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外币复带出境手续。

5. 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其它限制或禁止进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8.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9. 申报有分离运输行李,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出境旅客

1. 携带需复带进境单价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旅客应填写两份申报单,海关验核签章后将其中一份申报单退还旅客凭以办理有关物品复带进境手续。

2. 携带超过 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3. 携带金银等贵重金属,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4. 携带文物、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生物物种资源,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5. 携带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 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其它限制或禁止出境的物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7. 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旅客,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可享受免验礼遇的进出境旅客,可不填写申报单,但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证件,海关给予免验礼遇。

六、违反本公告,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式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杀虫灭鼠(以下简称消杀)药械的管理,有效控制媒介生物,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辽宁省医学病媒昆虫动物消杀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杀药械生产、销售及从事消杀服务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对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及从事消杀服务工作,进行质量监测管理。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对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从事消杀服务工作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及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使用易燃、易爆液体、气体作溶剂和气雾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后,再申办《卫生许可许》。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一)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消杀药械生产(销售)或消杀服务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必备的技术资料。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其条件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经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符合要求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每年复检一次。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消杀药械的生产单位必须有中级职称以上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第十条 消杀药械的生产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生产车间布局、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包装车间要有完善的防尘、通风设备;
(三)必须设有工人休息室、更衣室、洗手间和卫生淋浴间;
(四)生产工人必须配置工作服、工作帽、胶皮手套、胶鞋、防毒口罩等卫生防护装备;
(五)设有专用原料库和产品库房,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消杀药械产品包装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注册商标、主要成份、防治对象、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生产单位、地址、电话、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
第十二条 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生产卫生杀虫药品。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销售消杀药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有专用库房及专用柜台(或摊床),药械不得与食品及食品原料混放。
第十四条 外省市的产品必须持有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并经我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准销证》后,方可在我市销售。《准销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没有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许可证》或《准销证》的消杀药械。

第五章 消杀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消杀服务单位必须有中级职称以上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工作。消杀服务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完备的施药工具及安全的贮存药械的库房和容器。使用的药械必须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参加施药工作时,必须穿戴工作服、防尘帽、防护眼镜、防毒口罩、胶皮手套、胶鞋等防护装备。
第十九条 消杀服务人员连续施药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二十条 消杀服务效果必须符合卫生防疫部门要求。
第二十一条 患有精神病、癫痫、支气管哮喘、肝肾疾病、妇女哺乳期、经期、孕期及皮肤损伤者,严禁参加施药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
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三条 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要的标本、样品;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员应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封存该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根据有关法律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即销毁该产品,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立即封存该产品,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销售消杀药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质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进,销毁不合格产品,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卫生杀虫药械及卫生杀虫灭鼠服务的审批和监测,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解释:
媒介生物:是指传播疾病的节肢动物、哺乳动物、室内有害生物(蚊、蝇、蟑螂、臭虫、虱子、跳蚤、虻、蠓、蚋、白蛉、蜱螨、蜘蛛、蚂蚁等)和鼠类等;
消杀药械:是指用于杀灭、防除、驱避媒介生物药剂和器具。如各类喷射剂(油剂、水剂、乳剂、浓缩剂)、气雾剂、驱避剂及外环境杀虫剂、杀虫油漆、杀虫涂 料、杀蟑螂药、笔、毒饵、各类灭虱剂、杀鼠剂、生物杀虫剂、各类蚊香等。
消杀服务:是指从事杀灭、防除、驱避媒介生物,包括杀虫、防虫、驱虫、灭鼠、驱鼠等业务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