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
(二)可能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和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
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等方式送达。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到听证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在核实后准予延期。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而申请延期的,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决定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体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听证案件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依据、证据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或者私自会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证人、听证申请人等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其中,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等。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职称);
(三)到场的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和质证情况;
(八)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证据质证情况;
(六)审理查明的事实;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案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补充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补充办法
(1984年9月5日 甘政办发〔1984〕183号)
国务院1981年5月30日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达后,对我省调处边界争议起了重要指导作用。由于我省与邻省以及省内地、市、州、县之间历史上遗留的边界争议较多,情况较复杂,各地在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处理好边界争议,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再提出以下补充办法:
一、凡省内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属县(市、区)辖境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直接处理;属地、市、州辖境内县与县之间的,由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州的,由争议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处理,或报双方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必要时由省边界工作办公室协助调处。
二、与外省、区的边界争议,有关县和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应主动与对方联系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将有关材料(附图)和意见报省边界工作办公室研究与对方联系协商,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处理。
三、各级政府协商解决边界争议,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选派有威望的群众代表或邀请民族宗教界上层人士协助调处。凡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由双方政府按规定办理认定的手续。
四、已经协商签订的各种协议和上级政府的仲裁文件,争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改变。个别协议确因行政区域变化,群众强烈要求修改时,应按报批程序经上一级政府审核决定,在上级未批准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议。
五、边界争议未解决前,应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任何手段扩大事态。在争议区内,不准打桩盖房,修棚圈,搞建设;不准开垦草原,破坏植被;不准互赶牧畜,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不准砍伐森林和破坏矿藏资源。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六、各级政府工作人员、集体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边界争议,更不许策划聚众闹事,械斗伤人。凡发生械斗,致使群众遭受伤亡或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的,除由肇事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和负担伤残者治疗生活费用外,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肇事者的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边界争议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制止事态扩大,不得无故拖延处理。如因延误处理而致争议扩大造成损失或伤亡问题的,县市有关领导人要承担责任。
八、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后,有关方面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破坏界桩和其它界线标志,违者要依法追究。
九、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对边界工作的领导,边界争议较多的地方,可设立调处机构,配备专人;各地要对边界争议提出分年解决的计划,省边界工作办公室要及时检查督促,认真负责地做好边界争议调处工作。
十、边界地区广大干部和群众应发扬共产主义精神,互谅互让,积极主动地与有关方面联系协商解决争议问题,搞好省、地(州、市)、县之间的睦邻关系,团结互助,发展生产,共建精神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