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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案件成为积案的原因及解决对策/朱凯

时间:2024-07-07 17:4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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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案件成为积案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就成为委托执行的法律依据。由于全国各地人口流动速度快、数量多,所以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被执行人与其财产不在同一地的案件,也就需要各地法院相互协助,考虑异地执行的人员、费用等因素,委托执行就是一种解决人与财不在同一地的执行案件的最佳方案,而在实践执行工作中委托执行案件绝大部分都成为积案,只有极少数能够予以执结。笔者仅以所在法院委托执行案件情况分析委托执行案件成为积案难以执结的原因及应如何解决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委托执行案件基本情况
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自2003年至2007年共受理委托执行案件32件,共中包含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案件。(具体案件数量见图)
其中各类案件所占比例及已执结案件所占比例如下图:
二、委托执行案件的积案原因
从以上数据分析可以得出,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委托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成为积案,笔者通过对未结的27件案件的逐案分析,认为此类案件成为积案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执行案件中,多数案件为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在受托法院管辖,而由于被执行人的现居住地不在受托法院管辖范围内,所以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案件中被执行人除户口所在地登记为受托法院管辖外,其并无财产在受托法院,有很多人都是在多年前外出打工,已多年未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其在现居住地即委托法院管辖范围内被起诉,财产也多数在委托法院,而委托法院以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在受托法院为由委托执行,造成此类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执结。
2、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托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或终结时,需要函告委托法院,并由委托法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如果委托法院不同意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这就使得委托法院是否同意中止或终结案件决定有些受托执行案件能否结案,部分受托执行案件因此而搁置在那里不能做结案处理。在实践中存在有些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所提出的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建议根本不予理睬的情形。这就使得委托执行案件何时结案(即结案条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成为有待解决的一个难题。笔者所在法院绝大多数案件为此类情况,我院提出的中止、终结执行建议始终得不到委托法院的回复,而此类案件也成为积案予以搁置。
3、委托法院在委托执行时已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对此类案件委托法院仍以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为受托法院管辖为由予以委托,而受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无所知,导致此类案件在调查后只能得知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所有财产均无法调查。
三、解决积案的对策
笔者认为对于委托执行案件成为积案的解决对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应对解决:
1、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委托法院委托执行及受托法院受理委托执行的期限均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受托法院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况,委托法院何时作出回复却无规定,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此期限,以确保受托法院的建议及时得到回复,案件能够及时处理。笔者个人认为此期限以委托法院接到受托法院的建议起十五日内回复,期限过长不利于受托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处理,期限过短不利于委托法院对中止或终结执行情况的审查。
2、委托执行案件期限过短。实践中,此类委托执行案件都存在着一定的难以执行的因素,因此受托法院在展开调查后很难在民诉法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内完成调查,更何况是要执行结案,因此,一个月的执行期限对于此类案件来说过短,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执行期限应与其他执行案件的期限相同,均以六个月为准,这样也有利于受托法院的执行。
3、对于确无执行能力的案件,受托法院可在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执行后,采取登记案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将此类案件予以执行结案,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予以重新登记执行,这样不仅使委托执行案件脱离成为积案的处境,也使得此类案件不用永久搁置。
4、委托法院在委托执行时,应将被执行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相应的能够调查出的财产情况一并告知受托法院,尤其是被执行人现个人自然情况,这样更有利受托法院对被执行人展开调查,而不是茫然无所目的的调查。对于受托法院来说,这样能够缩短调查期限,有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为执行财产赢得了时间和机会。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2005.01.21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有关单位积极参与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的研制,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和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政策法规等“十大体系”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我市从事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的资助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是指技术标准(含赣州市技术规范,下同)研制单位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创新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对赣州市优势产业实施技术标准制订或者修订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赣州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主要起草单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研制资助。
第四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的范围包括:
(一)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国际标准研制;
(二)国家标准研制;
(三)行业标准研制;
(四)地方标准或赣州市技术规范研制。
第五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经费按照“受益原则”由市、县两两级共同负担,从财政设立的技术标准资助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资助条件、额度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符合赣州市的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提升赣州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研制;
(四)有利于增强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五)有利于保护人身健康安全和城市环境;
(六)属于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配套标准的研制。
第七条 申请资助单位应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赣州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表》;
(二)标准立项报告及预算说明;
(三)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的文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四)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六)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验原件、收复印件);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八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额度为:
(一)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研制项目不高于10万元;
(二)国家标准研制项目不高于8万元;
(三)行业标准研制项目不高于5万元;
(四)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研制项目不高于3万元。
第三章 受理、审批和验收
第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常年受理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
第十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已受理的资助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共同决定资助项目及资助额度。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在项目研制阶段,先向申请单位按批准的资助金数额支付50%;其余50%待项目完成,并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后支付。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本管理意见规定条件的;
(二)研制项目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赣州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已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资助的。
第十三条 接受资助的单位应当自接受资助之日起1年内完成资助研制项目(以标准发布机构颁发标准计算);逾期未完成的,可以申请延期1年。
第十四条 接受资助的单位逾期未完成研制项目、又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被批准,或者延期1年后仍未完成研制项目的,分别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完成研制项目起草工作报标准发布机构发布的,停止资助;
(二)研制项目尚未报标准发布机构发布的,停止资助,并追回已经支付的资助资金。
第十五条 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后,被资助单位应提交完成情况报告和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的有关材料,经市标准化部门核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支付其余的资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与被资助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合同。被资助单位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保证专款专用,并实行报账制。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依法追究其责任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及评审专家必须对技术标准资助工作高度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1985年7月10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我局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出《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之后,又收到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现将这三个省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研究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

规定
一、黑龙江省规定(黑民农字〔1984〕15号,黑财行字〔1984〕108号,1984年9月25日)
对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退职老职工,给予定期定量救济。此项经费由省专项拨款,纳入当年地方预算,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项下列支,这次拨款为一次性拨款,不报不拨。为使用好此款,现通知如下:
(一)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对象,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老职工(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
(二)救济标准,符合享受定期定量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家居城镇的每月救济十五元(已享受城镇定期定量社会救济费的不再变动,标准低于十五元的可以补到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月救济十二元,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精简退职老职工中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不再享受此项救济。
二、山东省规定(鲁劳管字〔1985〕092号,1985年4月23日)
(一)发放困难补助的范围:
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的老职工。
外省精简回山东的老职工,由原精简单位按其所在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补助标准: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三)补助费来源:
由原单位支付。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支付;原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支付;无接收单位的,由其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支付。此项费用,属于企业单位的列入营业外支出——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项目开支。属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列入“其他费用”项目支出。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精简的老职工,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根据本单位经济情况适当补助。
三、浙江省规定之一(省委办〔1981〕24号,关于转发《平湖县采取多种形式就地解决精简下放人员困难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一)对精简退职的老职工,实行定期生活补助。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的目前无固定收入的老职工,根据其困难程度,每人每月补助十二至十五元。
经费来源: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干部、职工、公办教师,由县财政拨款给县民政局支付;属于全民所有制工厂、企业、事业(有收入来源的)单位的职工,由原精简单位支付(原精简单位已撤销或体制变动的,由主管局确定一个单位负责补助,或由主管局统一办理,在所属单位分担补助费);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事业单位精简下放的老职工,视企业经济能力,予以适当补助。
(二)有技术专长的精简下放人员,以及全家下放户的一个子女,安排进社办企业工作。
四、浙江省规定之二(82)财事字第003号,浙人字〔1982〕002号,1982年1月4日)
对今后解决精简退职回乡老同志的生活困难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本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精简回乡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老同志,目前无固定收入的,可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定期补助,一般掌握在每月十二元至十五元左右。
(二)在一九五八年前后因精简机关而退职还乡的上述两个时期入伍的老同志,其中生活困难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三)经费来源:由原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事业收入中支付,如有不足时,也可在上级核定各单位的年度包干支出预算中酌情补助,列“其他费用”科目报销。原单位已经撤销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