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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指数的概念/王正志

时间:2024-06-17 16:4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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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指数的概念

王正志


  一般认为,指数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指数泛指所有研究社会经济现象数量变动的相对数,是用来表明现象在不同时间、不同空间、不同总体等相对变动情况的统计指标。例如,动态相对数,比较相对数、计划完成程度相对数。狭义指数仅指反映不能直接相加的复杂社会经济现象在数量上综合变动情况的相对数。例如,零售物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股价指数。这里的复杂总体是指总体单位和标志值不能直接相加的总体。如不同产品的产量、不同商品的价格等。经济分析中的大部分用狭义指数的概念,旨在研究复杂总体综合变动情况。

  基于知识产权研究量化的需要,通过科学、系统、规范的指标体系将与知识产权发展相关的参数具体化,即形成知识产权指数。
  知识产权指数是知识产权综合实力的反映,而知识产权综合实力是指一个地区与知识产权相关领域各个层面、环节发展现状和潜力的所有要素的集成。区域知识产权综合实力涉及一个地区的政府、企业、协会、社会公众等多个知识产权相关主体,应该是区域以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的形式,结合国家和区域的经济环境以及知识产权发展情况,营造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的法制环境和市场环境,提高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加速知识创新成果的转化,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知识产权相关人才的培养,提升区域竞争力的综合表现。
  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既不同于国家知识产权的宏观性,也不同于企业知识产权的微观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最大的特点就是其中观性。区域知识产权是国家整体知识产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知识产权体系的子系统。因此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既受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环境的影响和相关法律、政策的约束,同时又与当地资源特点、产业特色、科研水平、经济实力等紧密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物证因其客观性和稳定性而被誉为“证据之王”,并被赋予较高的证明力。司法实务中,“物证为王”已经成为质证和认证环节的金科玉律。然而,与人证不同,物证具有特殊性,它本身并不会“说话”,随意散落或被刻意隐藏在现场角落的物证,更不会自己走上法庭。

某一物证能否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往往取决于两个关键性的程序环节:一是物证是否被正确地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物证在提取、固定、保管、送检环节出现问题,往往导致物证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无论是来源不明的物证,还是“被污染”的物证,本质上都是“失真”的证据,不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最终将丧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二是物证中所蕴含的案件信息能否被正确的“解读”,即物证的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科学、合法。不科学的鉴定方法或不合法的鉴定程序,都将极大地折损物证的证明价值。这其中,第一个环节又是重中之重,因为,鉴定不过是对物证所蕴含的案件信息的一种“解读”,若物证本身来源不明或者已经被污染,那么,即便后续的鉴定程序再科学、合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仍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毫无证明价值。

在中外司法实务中,因为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或送检环节出现问题,最终导致物证丧失证明力的案例不胜枚举。例如,在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被告人辛普森最终得以脱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辩方的法庭科学专家指出警方人员在提取和保管那些现场滴落的血痕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疏漏(如将本应用来包装干血痕样本的纸袋用于包装那些新鲜血痕,极易使血痕受到污染),以致该物证的证明力被严重削弱。再如,我国前段时间引人注目的“王朝案”,该案本为一起普通的入户抢劫案,之所以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再审,耗时五年反复审理,并引发媒体和舆论的广泛质疑,主要原因就在于该案的关键性物证——提取有被告人指纹的红酒瓶来源不明,以致人们对该物证(指纹)的客观性、真实性产生了怀疑,进而动摇了整个案件的定案基础。

实践中,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因为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出现来源不明的情况,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务中一个比较常见和突出的问题。无论是在公诉环节还是审判环节,经常会遇到侦查机关移送的在卷物证因为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来源不明,以致关键物证产生瑕疵,无法形成定案所需的证据锁链。根据2010年颁布实施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务中,一些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往往据此而形成了一套“迂回突袭”的辩护策略,即不直接攻击控方物证本身的证明力,而是围绕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瑕疵做文章。因为,一旦证明侦控方在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存在问题,则控方精心构筑的物证防线将不攻自破。

笔者认为,上述实务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咎于传统证据学对物证概念的狭义定义。在我国传统证据学理论体系中,往往在狭义上将“物证”定义为“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站在静态的学理层面而言,这一定义并无任何不当之处。然而,若从动态的、实务的角度而言,这一定义却因为过于关注实物或痕迹本身,忽略了实物和痕迹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重要性,而容易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一种错误导向:负责取证的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只重视对实物和痕迹的收集,而忽略了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规范性,结果导致物证因为来源不明或被污染而产生瑕疵,证明价值严重受损。

基于此,笔者在此尝试提出“大物证”的概念。所谓“大物证”,就是将物证理解为一个“证据群”,而不单单是实物或痕迹。“大物证”的概念,强调将物证理解为是一个由多个法定证据种类组合而成的大证据单位。除了用作证据的实物或痕迹本身外,记录其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证明性文件,如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本身是为证明实物或痕迹的客观性、真实性而设。因此,事实上亦构成了物证概念的一部分,在实务运作(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中应当将其与实物或痕迹视作一个整体单元或单位看待。

客观地说,“大物证”概念的提出,并非学理上的独创,而是有着实在法(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之所以将“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搜查、扣押笔录”等列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其目的正是为确保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为,无论是勘验、检查笔录还是搜查、扣押笔录等,本身在证据学上并没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其单列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一方面旨在昭示立法者对物证来源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问题的重视,为此,立法者不惜将记录和反映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过程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单列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以此确证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立法者将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单列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也是在提示司法实务部门,不仅应当重视对物证的收集,亦应当重视对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过程的记录和证明,因为两者事实上是一体的、不可分割且缺一不可。这一立法理念与“大物证”概念的宗旨和主张无疑是完全契合的。

之所以提出“大物证”的概念,根本目的是希望在司法实务中提倡并形成一种指导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新观念:

其一,对于取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作业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取证。不仅应当重视对实物和痕迹的收集、提取,更应当注意对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记录,准确、及时、合法地制作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形成以物证为中心的“证据群”。

其二,对于举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公诉部门在举证和示证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作业。为此,公诉方不仅应当出示作为证据的实物、痕迹本身,而且应当出示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以证明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诉方还应当出示物证的保管和送检手续,以证明物证在保管和送检流程中的规范性,以确证物证未被污染。

其三,对于质证和认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办案部门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作业,将“大物证”作为一个“证据群”从整体上展开审查、判断。为此,办案部门不仅应当注意对实物和痕迹(包括鉴定意见)的审查,更应当重视对物证来源和保管、送检环节的审查,只有来源明确,保管、送检手续规范的物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来源不明或者保管、送检环节不规范的物证,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