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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15:0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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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1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的约束机制,有效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提高建设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能力,保证政府资金投资效益和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1000万元以上,以及1000万元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公益项目),实行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以下简称代理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项目除外。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项目代理制的管理。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代理制实施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代理制的公益项目,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1000万元以下的公益项目是否实行代理制,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实行代理制的公益项目,其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单位,在建设期间是被代理人,负责提供建设条件和外部环境;其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建设管理行为。

第六条 被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招标选择代理机构。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公司选择代理机构,其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报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可以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取得代理机构资质:

(一)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者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者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者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二)具有相应资产;

(三)具有与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市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投资公司可以申请成为代理机构。

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公布取得代理机构资质的名单。

第八条 代理机构代表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可完成下列工作:

(一)完成或协助完成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策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完成项目各种审批手续;

(三)完成或协助招标公司完成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及合同谈判,以项目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

(四)核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五)承担工程建设质量、进度、投资及合同的管理,协调参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六)组织竣工验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

(七)项目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代理机构不得在自己代理建设管理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第九条 建设管理代理费通过招投标确定,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理机构承担的工作量确定代理费的最高限额。

第十条 项目单位或招标公司应当根据代理的具体内容、对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要求,招标选择代理机构。

前款招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委中,项目单位指定的评委不得超过1/3,其他评委从专家库抽取。专家库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等共同推荐专家组成。

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代理机构,依法签订建设管理代理合同,并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公益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批复工程概算。

设计深度不够或工程预算超过可研批复的投资总额或初设批复的概算,代理机构应督促设计单位调整设计,并及时向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代理机构和监理公司分别审核预算后,分别提交审核结果,以财政部门会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按照代理合同参与或承担项目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招标文件应事先报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代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招标聘请监理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独立的监理,监理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公司。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公司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投资计划下达项目单位;尚未组建项目法人的,可将投资计划下达代理机构。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资金。

代理机构按代理合同设立相应的项目部和专用账户,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第十六条 建设管理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经财政部门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代理机构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质量优良的,项目单位按合同约定给予奖励;超出项目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公益项目的参建单位应根据监理公司确认的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完工结算。代理机构对完工结算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定,并以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结果为准。

第十八条 公益项目建设完工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项目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代理机构与项目单位一起办理财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重大公益项目,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委派专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可指派财务总监或委派中介机构跟踪监督,审计部门可委派审计专员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对建设项目因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代理机构负责人及其项目部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实行终身负责制。

严重违约的代理机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得承担公益项目的建设管理代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市计委反映。

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合补偿的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加速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抟的《沿海部分城市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主要是提高产品质量而生产能力不增加或增虽不多的项目,经济效益虽好但缺乏创汇能力的项目,社会效益好而企业收益不明显的项目,在保证完成外汇、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这些为全市服务的项目可在该行业或地方外汇、地方财
政收入中统筹还账。
1.企业借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用于技术改造,凡符合上述条件而本单位没有外汇或外汇不足的,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首先在公司范围或行业范围内进行综合补偿;公司或行业补偿不了的,允许在全市综合补偿。
2.企业借用工商银行贷款用于技术改造,凡符合上述条件而本单位收益不足以偿还欠款的,首先在公司范围或行业范围,利润中进行综合补偿;公司或行业补偿不了的,经过市财政局的批准,允许在全市财政收入中综合补偿。
二、为了鼓励外国资本、华侨及港澳资本来市投资,根据中央关于让出一些市场,以市场换先进技术的指导精神,对于某些“三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独资经营)企业经过努力后(如增加出口收汇、借用外汇贷款等),确实外汇收支难以平衡的,允许其一部分产品内销,以外币
计价结算。具体是:
1.“三资”企业生产属于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可卖给外贸单位,经过批准,采取“以产顶进”的方式,以沿海城市生产的“洋货”代替进口的洋货,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2.“三资”企业确实提供了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的产品,按照项目批准权限规定,经过批准,可卖给指定的国内商业部门或收购单位,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3.“三资”企业产品卖给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三资”企业之间买卖,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在特殊情况下,“三资”企业的产品卖给国内单位,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三、“三资”企业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无法汇出的问题,可采取以下四条解决途径:
1.允许“三资”企业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转为本企业的增资或参与广州地区新的投资,可享受以外汇投资的同样待遇。
2.经过批准,允许“三资”企业,在指定企业或委托外贸公司收购国家收购外的商品出口,使外商的人民币利润通过物资换取外汇。
3.“三资”企业的投资外汇、外汇收入,如卖给国家,其外汇额度可由市外汇管理分局统一管理,开立专户存储,作为本市“三资”企业以后汇出人民币利润的准备。
4.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三资”企业,可以收取外币兑换券,或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以补充外汇的不足。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本办法与上级的规定有矛盾之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



1984年10月26日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届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三月一日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提高城市应急指挥响应和城市管理能力,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区域,采用技术设备进行视频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和存储的综合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类出资、统筹建设、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资源整合共享。

规划、建设、市政园林、国土房管、质监、交通、工商、城管、安监、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码头、停车场、客货运站场和枢纽公交站的重要部位;

(三)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主干线、中心区内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辖内珠江主航道、人行天桥、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

(四)地铁营运线各站出入口、站台通道、旅客列车、地下商场等重要部位,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船舶等大型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重要部位;

(五)各级党政机关的重要部位和出入口;

(六)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七)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各级文物古迹、近现代保护建筑的重要部位;

(八)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九)广播、电视、报社、电信、邮政、公众信息网络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十一)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二)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三)其他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场所或区域。

禁止在卫生间、浴室、更衣室、酒店(宾馆) 客房和员工、学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遵循统一技术规范,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所有权人与管理者、经营者可以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与管理责任。

依照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但尚未建设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进行建设。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规划,制定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机关申报方案审核、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

不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同级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审核、招投标和验收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时,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室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视频系统建设,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固定场所,应当在监控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适用产品应当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登记批准书或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通过安全生产产品认证。进口产品应当出具海关、商检部门或者国家法定机构的合法证明,并符合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标准规范。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或者预留接口与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

分级权限的设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管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依法按程序查看、复制和使用信息,不得删改、破坏视频信息原始数据记录,或者随意传播、复制或者用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的查询、使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必要时可以临时接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控制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公共安全事件时,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

因执法原因而调整、改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给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造成损失或者额外开支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取、查看或者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和相关资料的,应当出示执法单位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不出示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根据监控区域范围的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监看和管理,确保视频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设有视频监控室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派员值守,实时监看,对视频信息的录制、使用和去向情况进行登记,遇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视频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视频系统有效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如确有必要改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培训工作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而不建设,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建设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未经核准,或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竣工验收后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视频系统的;

(二)不按规定记录、存储视频信息的;

(三)擅自改变视频系统设备、设施的位置和用途的;

(四)删改、破坏视频资料原始数据记录的;

(五)擅自复制、提供、传播视频信息的;

(六)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调用和联网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