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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债权人的代位权/韩召峰

时间:2024-05-19 13:5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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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债权人的代位权

韩召峰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简言之,债权人的代位权就是债权人代债人之位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人代位权有以下含义:
  第一,债权人代位权为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借位权是以行使债务人权利为内容的,而不是行使自己权利的权利。因为债务人的权利是对于第三人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就涉及第三人,也就表现为对第三人行使权利。
  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是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利时得行使的权利。人的代位权是为促使债权的,行使的目的是使债务人得增加的财产能够增加,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第三,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代债务人的地位对债务人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因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借位不可能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一)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
  债权人的代位权虽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但也须具备一定的才能成立。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有以下几项:
  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人借位权的标的。
  2.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所谓债务人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于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未届至,或者虽到履行期但履行期限未届满,则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沿不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受清偿的可能尚不清楚。
  3.须债权人有促使债权的必要。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害及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因为代位权是以促使债权为目的的,若无促使债权的必要,也就无成立代位权的必要。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的代位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并且凡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要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均享有代位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尽管第三人向债务人给付时,若债务人不受领,债权人得代受领,但债权人于受领后,应将其取得的利益归还债务人,债务人也得请求债权人将会其受领的财产。
  2.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系代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于此情形下第三人的地位不能较债务人自己行使权利地不利。
  3.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因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所以债权人不能优先受偿,非经债务人同意也不能直接以代受领的财产受偿。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议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为加强双方的合作与交流,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定期交换介绍本国民族文化和传统的电视节目、电视剧、纪录片和音乐节目的录像带。所交换的电视节目应附英文解说词。

  中方由中央电视台和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负责执行;沙方由沙特电视台和沙特广播电台负责执行。

                第二条

  每逢建国大庆年(中国:十月一日;沙特:九月二十三日)互播介绍对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文化传统、自然风光和两国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提前三个月将录像带和英文解说词交给对方。两国的大使馆为此提供可能的协助。

                第三条

  双方通过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互派代表团和广播电视记者组。国际旅费自理,接待方负责交通食宿费用。

                第四条

  双方鼓励本国的广播电视节目参加对方举办的广播音乐节和电视节。

                第五条

  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访问时,互为对方的广播电视转播和节目传送工作提供各种方便和协助。

                第六条

  双方通报、协调在国际或地区性广播电视会议上各自的立场。

                第七条

  1. 双方鼓励在广播电视科技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2. 双方鼓励本国广播电视机构组团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学术研讨会,交流技术和经验。

  3. 双方鼓励在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广播电视业务培训。中方希望定期派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播音员到沙特进行阿拉伯语进修。

                第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的任何分歧将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第九条

  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

                第十条

  1.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如缔约一方在期满三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

  本协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回历1420年7月22日在利雅得签署。一式三份,用中文、英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内容、解释或条文发生任何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代表

        唐家璇(签字)            福阿德·法尔西(签字)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一:自认对法院拘束效力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源于辩论主义,根据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自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后,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判断认定其真假,并将其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由于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实施证据调查,一般而言,其事实的真伪性也往往难以知晓。但有时该自认的事实明显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案件客观事实矛盾时,对该事实的自认是否还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面确立了自认制度,同时第九条又规定了: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认事实除与上述事实相矛盾外,也可能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矛盾,而我国法律又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的权力,对此相互矛盾的事实,法院将以哪个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自认效力的分歧。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乙,法院不能以甲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没有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判决基础时,该判决即违反辩论主义。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起码法院因受自认事实的约束,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有伪时,法院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
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

相反如果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法院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实行职权探知,所以,自认制度便不能成立,自认的事实无法约束法院。有的人认为,即使法院拥有对事实的职权探知权,也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自认。例如,在我国,就允许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法院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即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自认的场合推翻自认的事实,而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断(实际上的心证)来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所谓职权探知的本质意义就在于法院对于该事实真实性有调查认定的权力。而自认制度就是要排斥法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认定权,在裁判时只能以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而别无选择。

三:我国采取超职权主义模式对待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并未完全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以职权收集证据,就使自认制度目前在我国无基本制度或基本原则的法律基础。
在证据的收集上,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经历了从全面收集证据到收集与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进而证据规则又对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官主导地位有所削弱,职权弱化,强调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这种变化也只是量上的变化,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法律在为法院收集证据保留权力的同时,也就给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其收集证据的范围就很可能成为法院裁量的范围而具有随意性。 在职权探知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法院对真实事实的追求实际上被自然化,具有某种图腾的意义。且这种观念具有一定的理性基础,而且是一种长期的传统观念,要转变这种观念是比较困难的。因此,规范的自认制度在这种观念环境中显然不能存活。在这种诉讼体制下的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必然要受到限制的。为此,在适应私权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诉讼理念,对某些事实的自认,法律还要依靠其强制力限制自认的适用,以维护正义,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伦理。其限制主要有:
  (1)司法认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第九条中所列事实,除发生第二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以致双方当事人主张趋于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即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2)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内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完全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承认而自行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对法院自行取证作了限定,这样一来,虽然法院自行调查的范围缩小,但对第十五条中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取证的事实,也不能适用于自认。
  (3)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事实的自认,因为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所以排除自认的适用。

四:规范自认制度的自认对法院应有绝对的拘束力

任何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同时自认制度有利于树立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防止腐败的产生。正是自认制度在这方面的诱惑,使我们自然地会想到移植自认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在司法解释中将自认制度规范形式移植到了司法解释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对无需证明的几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法律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探知事实的权力,仍然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级目标,我国实施的自认制度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效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管是英美型的,还是大陆型的。也许有的人会以为,当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时,法院予以认可,自认的一切功效不都存在了吗。问题在于经法院的认可,当事人的自认虽然成立,但作为一项对法院有约束力的制度仍然没有确立,只要在自认中介入了法院的职权,即法院对自认的认可,就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自认制度的核心是对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因为没有制度约束力,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下不可能派生出自认制度。如果我国要适用自认制度,就要求我国目前的辩论原则具有真正的约束性,而不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抽象肯定。
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当事人一方有权对相对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法院的裁判虽以追求真实为理想,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自认制度的设计也就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
规范的自认制度,除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外,应对法院具有绝对的拘束力,法院应依此为判决的基础。建立的自认制度应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相关机制并改造和变革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改进其适用,为真正实施规范的自认制度创造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