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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侵权争议解决途径/董世连

时间:2024-07-03 18:2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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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侵权争议解决途径

作者:董世连 北京知识产权律师 13910629206 law010@126.com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高度发展,虚拟的网络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和组成部分,市场竞争主体为了追逐网络所带来的最大利益,在注册和使用网络域名的过程中,经常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号、知名商品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此,这些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不可避免的受到侵犯。
当在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根据现行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裁决,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要求无条件转移侵权域名归在先权利人所有;另一种是通过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域名注册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下面将两种解决途径的依据和条件进行介绍。
一、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的依据、条件和结果。
(一)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的依据。
无论是按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the Rules)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UDRP和the Rules是由ICANN认可的,为以.com、.net、.org等结尾的顶级域名提供注册服务的注册商所采纳,同时它是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之间的约定(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有关规则就已经以附件的形式纳入了注册协议)。UDRP和the Rules为因域名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当第三方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时,需以书面方式载明有关投诉应根据该政策和规则予以裁决的请求。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的争议域名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二)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核实是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三)投诉人投诉时应该核实被投诉人是否具有以下构成恶意行为。
1、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2、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3、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4、其他恶意的情形。
(四)裁决的结果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条件和结果。
(一)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在先、合法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名称等均受法律保护。具体案件,根据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具体情形,确定相应的案由和法律依据,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
(二)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核实以下条件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对同时符合以上各项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三)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以上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为具有恶意,但是,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四)诉讼案件判决结果
人们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因此,现行的法律体系已经构建起了域名的基本法律秩序,为实践中大量的域名纠纷指明了具体的解决方案,有力地解决目前大量存在的域名纠纷,为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网络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作者:董世连,北京知识产权律师,执业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电话:13910629206,邮箱:law010@126.com,QQ:269907836,MSN:dongshilian@hotmail.com,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附部分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第一部分:行政裁决投诉依据:
1、《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1条,本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已经由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ICANN)所采纳,并以附件的形式并入你方的注册协议。该政策为你方与我方(域名注册商)以外的任何其他方之间因你方所注册的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本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解决程序将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和选定的行政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的《补充规则》而进行。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部分:司法途径起诉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3、《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柜台、货架、摊位、墙面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以联营、入股、承包等形式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三)为解决本单位职工就业、工资、福利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提供就业岗位或出资的;(四)以土地为主要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并将房屋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予合作建房人(出资人)使用的;(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平顶山市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平顶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二)负责市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三)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审核、发证;(四)调处房屋租赁纠纷;(五)查处房屋租赁中的违法行为;(六)定期公布房屋租赁信息。

  市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税务、人口计生、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经审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核发、变更或注销《房屋租赁证》。(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书;(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承租房屋用作工场、仓库的,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在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后,到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加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

  第八条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度换证制度。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换证手续的,原《房屋租赁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当事人持《房屋租赁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和暂住证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核发的《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回《房屋租赁证》:(一)申报不实的;(二)房屋灭失或停租的;(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同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屋出租情况、房屋租赁中介行为的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中介机构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公布的市场租金指导价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的参照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继续出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出租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必须核对承租人的身份,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使用和居住。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租赁当事人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包庇、纵容。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而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有权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终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五)公用住宅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结构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收回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安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出租或承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中,与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协管机制,定期通报有关信息。有关部门对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领取房屋租赁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应及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网络。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中介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发生租赁行为的当事人,应按照公安部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阻挠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顶山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平政〔1995〕96号印发)同时废止。



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2〕26号

2002年3月12日


现将《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效率,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含审核、批准、同意许可)、备案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无依据自行设立的行政审批一律无效。
第四条 行政审批实行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五条 经依法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审批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对由几个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在限期内负责办理。
第六条 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废止或者被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省政府、市政府批准取消的审批项目,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审批无效,由市政府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对实施违法审批行为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