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系指部直属厂矿、公司、院、校、所
,下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生产单位。
第三条 备案工作由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领导,具体业务工作由化学工业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挂靠在化工部标准化研究所内)承担。
第四条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办理备案,并抄送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公司)。同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当地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标准》备案程序
1.标准制定单位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见第四条)连同备案报告和《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备案。
2.部标工委会技术组设专人负责管理备案材料。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借阅、复印或印刷出版。
3.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对报送备案的《标准》进行登记后,分发给技术组相应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进行程序审查。审查内容为:
(1)报送的《标准》材料是否齐全;
(2)《标准》备案表的各项内容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4.程序审查后,专业人员填写《化工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审查(以下简称审查单)(见附件2),经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组长签字,由技术组秘书到化工部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办理《标准》备案的编号登记手续(编号规定见附件3),并于三十日内将备案表及一份企
业产品标准文本返回《标准》制定单位。
5.《标准》制定单位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两份标准应完全一致。
6.对不符合本第“3”款要求的《标准》,专业人员应提出意见,经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组长审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同意,于十五日内退回《标准》制定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和备案归档材料规定如下:
1.备案材料
(1)企业标准文本,一式二份;
(2)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3)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一份;
(4)审查会议纪要、审查结论、参加审查人员名单,一份;
(5)《备案表》,一式二份。
2.备案归档材料
(1)企业标准文本,一份;
(2)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3)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一份;
(4)审查会议纪要、审查结论、参加审查人员名单,一份;
(5)《备案表》,一份。
第七条 产品标准的内容、编写格式和印刷应符合国家标准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产品标准的封面、首页格式见附件4。
第八条 产品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见附件5)。
第九条 企业标准代号的申请及发布
1.企业标准代号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负责编制发布。
2.化工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并取得企业标准代号的程序为 (1)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提出申请报告,说明该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主管部门及申请理由; (2)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复函并给予企业标准代号。
3.附件6列出已给标准代号的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条 产品标准应定期组织复审,复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结果为确认(《标准》不需要修改或仅作编辑性修改仍能满足使用要求),修订(《标准》需要重新修订)或废止。
1.《标准》复审结果为确认或废止时,应填报《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见附件7),部标工委会技术组收到《通知单》后,要及时登记、归档。
2.《标准》复审结果为需要重新修订时,应重新备案,编号中年代号更换为新的年代号。
第十一条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一式二份重新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审查备案,备案后一份需返回企业,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两份标准应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备案表》、《审查单》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委托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统一印刷和供应。
第十三条 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对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应进行监督检查,当发现备案的《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时,应责令申报备案单位限期改正并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未经备案的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监督和仲裁的依据,其产品属无标产品,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标准》备案工作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标准》制定单位报送备案材料时,须向部标工委会技术组交纳审理费。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8日
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9月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资金,是指依照规定设立,由政府部门管理、社会团体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或者社会团体依法筹集管理,用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和个人基本生活质量等方面的资金,包括: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资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资金;
(四)优抚安置基金、资金;
(五)用于社会保障的社会募集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南京市审计局是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关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财政财务收支及资金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征收管理、筹集管理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有效性、资金的安全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 对社会保障资金负有财政管理职责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监督其职责履行情况,检查有关资金运营的安全性、资金拨付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单位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划解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分配、使用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全市集中统一征收统一拨付或者分级征收统一拨付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各区县审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对市和区县分级征收、分级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分别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上报市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负责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日常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资金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所查证的事实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健全性、财务收支的合法合规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审计中遇有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处理、处罚依据不明确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社会保障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退还、缴纳有关社会保障资金,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一)被审计单位非法使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
(二)被审计单位超越权限批准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缓缴、减缴或免缴的;
(三)被审计单位依法负有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但拒不缴纳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障资金损失的;
(六)骗取、挪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理、处分的。
第二十八条 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有关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审计收缴款项应当直接并入应归属的社会保障资金,但利用社会保障资金获取的违法所得和审计罚款应当依法上缴国库。被依法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责任自负的原则缴纳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人员提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