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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彭晨

时间:2024-07-26 13:2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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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遭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据以判决支持受损投资者请求虚假陈述方赔偿经济损失的关键。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遭受欺诈产生投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不仅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投资者获得民事救济的核心举证难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认定事实,据以依法做出判决的关键因素。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提供了具体的立法支持。突出之处在于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要件做出了明确规定。而这些规定恰是在立足我国具体证券市场特点和司法实践基础上,借鉴了美国优秀的相关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确定规则以及审判实践原则。因此,研究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就很有必要了。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的界定

  交易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指原告投资者由于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进行了证券投资交易。交易因果关系确认的是原告是否主观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的信息,并因此做出了投资交易。根据一般举证原则,原告需对其投资交易行为与被告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而证明的关键就在于自身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确认信赖关系的存在需具备两大要件:第一,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即原告自始就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带有欺诈性,而是是正当的、真实的、合法的。第二,原告作出投资交易决定是基于对被告所做行为的“相信”,也即如果知道被告的行为是欺诈的、不真实的,那么原告将不会做出此种投资决定。[1]    

  (二)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及评价

  依据10b-5规则,赔偿权利人必须要证明交易因果关系。[2]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原告即投资者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与证券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基于“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从而进行交易行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诉讼实践中原告很难对其信赖进行证明。为解决这一司法难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方式来减轻原告对信赖的举证责任,方便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具体包括两大方面:第一,在隐瞒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中,推定原告对被告隐瞒重大事实产生了信赖以确立交易因果关系;第二,在对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误导性陈述中,采用“欺诈市场理论”来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3]以下进行详细阐述:

  1.隐瞒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情形下的“可推翻的信赖推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1972年的Affliliated Ute Citizens v. United States 案中认为被告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进行了证券投资交易,因此推定原告主观信赖的要件成立。[4]由此创设了推定信赖规则。此规则是指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向原告隐瞒重大事实而使自身遭受欺诈行为侵害时,法院推定原告无须举证证明其对被隐瞒的事实有实际信赖关系,只须证明隐瞒的事实的重要性即可。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多次强调“重要”一词,说明微不足道的信息,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并无多大价值,即使对这些信息进行虚假陈述,也不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对于“重要性”,通说认为是指该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具有某种实质的可能性,会决定一个理性的投资者的行为,如果没有被告的不实陈述或者遗漏,投资者将采取一个完全相反的行为。[5]当然,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并非由于信赖重大遗漏或不实陈述而进行证券交易,则就推翻了信赖推定。因此,信赖推定并不是说可以无需证明信赖要件,而是把本由原告举证其主观信赖的责任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证明原告并未信赖其虚假陈述的事实,则纵使被告已披露了被隐瞒的事实,原告仍不会以该事实做为投资参考并影响其决策,那么原告请求支持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主张将无法成立。

  2.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误导性陈述情形中的“市场欺诈理论”

  市场欺诈理论是推定因果关系信赖的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在一个有效率的资本市场,绝大多数投资人由于信赖公平、公正及诚实的证券交易市场,从不会怀疑证券的交易价格在形成过程中会受到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影响,因而很安心自如的从事证券交易。基于证券市场投资交易价格的波动可以反映出是否存在欺诈市场行为这一原则,当被告实施虚假陈述重大事实时,相关证券的市场价格就能反映出存在虚假陈述情况,这时候的交易价格是不公正合法的,而绝大多数善良的投资者信赖了该价格为公正合法的价格而进行投资交易,最终遭受到财产损失。从这一情况足以说明原告的投资交易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而对于原告是否直接主观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不予考虑。[6]也就是说,原告只需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受到虚假信息影响的不真实价格,而他按照这种价格从事了买卖交易即可。[7]

   应当注意的是,从上面的表述我们可以得出欺诈市场理论是建立在有效资本市场这一假说上形成的,因此信赖的存在也是被假定成立的,[8]故被告对市场的推定信赖是可以进行抗辩的。有法学家曾论述到“在无法断定事实是否存在而仍然必须作出决断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起到了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决断带来的利益和不利的作用”。[9] 10b-5规则通过建立一种可推翻的信赖推定——举证责任倒置,认为被告在举证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对信赖推定进行抗辩:第一,被告的虚假陈述的事实不具有重大性,并不会造成价格波动;第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对重大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仍进行相关的证券交易;第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并不是基于虚假陈述重大事实的信赖而进行的证券交易;第三,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对重大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仍进行相关的证券交易。

  3.对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评价

  可以说,美国法律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原告在证明信赖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困难,提出的市场欺诈理论以推定原告信赖要件的成立为前提,而信赖即表明被告虚假陈述与原告投资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0]同时将举证责任倒置与被告,极大的减轻了受害投资者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对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也为我国法律在认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界定

  损失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且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的投资带来的是错误的参考,影响了其投资交易决定,但不能说明该交易就一定会给原告带来损失,例如股价的下跌也可能是受宏观政策、投资者自身水平、甚至是谣言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损失因果关系是要在法律上判定是否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介入因素,以致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11]一般情况下,原告如果不进行证券交易就不会产生遭受损失的后果,之所以遭受损失则是因为其所买进的证券贬值或其卖出的证券升值。损失因果关系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若没有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将不会做出错误的投资交易决定,更不会产生经济损失的结果。如果存在多个因素共同导致原告损失结果发生,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时造成损失结果的根本原因,也即通过确定损失因果关系,将虚假陈述引起的损害与其他因素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相区分。

  (二)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及评价

  根据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的规定,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原告依10b-5规则提起诉讼的另一个要件。结合美国的司法判例可以得出欺诈行为与损失发生时的时间间隔、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以及各自作用力、欺诈行为潜在作用、其连续性和作用范围等,是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时重点关注的问题。[12]但联邦法院并没有明确提供具体审理如何认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指导准则。联邦各巡回上诉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1.直接后果说

  该理论认为,假如虚假陈述行为人积极主动的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在没有独立的异常因素介入的情形下,直接导致了投资者经济损失结果,那么该结果即为直接后果。[13]当有其他因素介入,但该因素是由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只是借助先前行为的影响对后果继续发挥作用,那么该先前行为仍属于法律上的原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在被告行为之后介入的是新的独立的与被告先前行为无任何事实上关联的原因,且该原因引发了损害后果,那么被告的先前行为就不是直接后果了,具体到证券侵权案件中,要想认定存在损失因果关系,原告须举证证明证券交易的价格发生变动导致原告收到损失是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后果。

  2.风险实现说

  根据该理论,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使原告误判的实施了证券交易时,而且在进行此行为的过程中该风险一致未被揭露,原告却因该未被揭露风险的出现而产生交易损失的结果。风险实现说着重点在原告“交易时”所承受的是不是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风险,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损失是因该风险实现所致,而如果其损失是因为其他风险所致,例如金融风暴的实现所致,则不能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

  3.些许因果关系说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舟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规范执收、应收尽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项目,超范围、超标准征收。

第六条 各级政府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领导,严格执行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提高管理效率。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构建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体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立专门征管机构,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税收入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含资金、附加,不含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

(三)罚没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收入;

(五)彩票公益金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罚没收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的罚没款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经国家批准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应当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其他收入是除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章 征收和收缴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送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未明确而确需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未确定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下放或违法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征收行为,不得转委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选定的代收银行开设市本级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对不宜由银行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可以开立收入汇缴过渡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单位支出。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各级财政级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要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办理开设非税收入结算账户、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传递等业务。各代收银行按照“就近缴费、专柜办理”的原则,开展业务,并按财政部门和各相关单位的要求提供报表、清单及对账、查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一般实行收缴分离方式,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方式。

收缴分离是指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各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账户。

集中汇缴是指由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汇总后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 罚没款实行罚缴分离的办法。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罚没款,由执收单位收取后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汇总后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缴纳税金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缴纳的税金列报相应支出。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缴款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或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要严格依法执收,未经批准不得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

因情况特殊确需缓征、减征、免征的,应当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权限和程序审批。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退还。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所需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不得直接计提或坐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种政府性基金和部分具有特定用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款专用,与单位支出脱钩。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入中用于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按规定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收缴、清算的有关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将有关资金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及时上缴国库、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和其他财政特设专户。

第二十六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解、下拨,不得在上下级执收单位之间直接划拨。

第二十七条 规范和完善政府调剂资金征集办法,市政府对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中用于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项目实行适当统筹调剂,按一定范围和比例征集政府非税收入调剂资金。政府非税收入调剂资金征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税收征管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除财政部门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财政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法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监察、财政、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有关部门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

(二)擅自下放、违法委托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权的;

(三)未按照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规定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或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四)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五)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 擅自在上下级执收单位间直接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八)违法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的;

(九)违法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七条 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不按照财政部门其他管理要求办理的,一经查实,由代收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舟山市本级预算外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办法》(舟政〔1998〕27号)同时停止执行。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领导体制,确定厂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厂长负责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负责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厂长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厂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条 厂长在企业缴纳税金、上交利润和提取、使用利润留成以及转让固定资产和进行重大经济活动等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应由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厂长的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革命精神,能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二、熟悉本行业生产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三、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四、大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的厂长一般不应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厂长的产生,应当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委派任命;二、按照企业主管机关的部署,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推荐,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批准或任命;三、企业主管机关招聘、提名,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任命。
第十条 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厂长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社会需要,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和实现长远发展目标的任期责任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应当作为对厂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厂长任期届满前,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应当根据厂长在任期内的实绩,在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厂长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向企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要求罢免厂长的建议时,企业主管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调查处理完毕。在调查处理期间,厂长是否继续履行职责,应当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在任期内因力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企业主管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调动厂长工作。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和生产指挥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决策。管理委员会由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包括工会主席)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重大问题是指:一、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和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二、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中需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的,由厂长负责上报。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中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厂长负责提出。
第十五条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企业是否设副厂长以及副厂长的名额,由厂长提出方案,报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行政职能科(室)科长(主任)和车间主任,在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负责。厂长暂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厂长指定一名厂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精干的管理机构。有关会计、统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的调整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厂长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厂长的职责
第十八条 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结合任期责任目标,提出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经管理委员会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厂长应当组织企业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给企业的各项任务,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厂长应当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强企业的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厂长应当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厂长应当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厂长应当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厂长应当组织职工群众切实做好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教育,组织职工进行技术革新,支持合理化建议,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十五条 厂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行使其职权;在决定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应当支持企业共青团和科协等群众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它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章 厂长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厂长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厂长同管理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有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厂长负责提出,并征求企业党委意见。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决定任免;厂级行政副职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厂长用人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人选方案,厂长应当倾听各方面意见,经充分酝酿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厂长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除经营亏损企业外,厂长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予以晋级。厂长对违纪职工,有权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辞退;辞退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对厂级干部的奖惩、调资、晋级和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人员
的奖惩、调资、晋级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厂长有权拒绝企业外部任何组织和个人抽调、借用企业人员,无偿占用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对企业摊派劳务、费用。
第三十条 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应当按决定执行,同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厂长有国家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方面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二条 厂长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厂长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中达到先进水平;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有竞争能力,为国家创汇做出较大贡献;三、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交税利连续三年以上有较大幅度增长,职工收入有所增加;四、创优质名牌产品,社会经济效益显著;五、推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成绩显著,有重大技术突破,或为企业创造了自我发展的条件;六、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显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由于厂长工作上的过错,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区别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损害国家、企业、职工、用户或消费者利益;二、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连续两年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三、有条件履行而未履行经济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忽视产品质量,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五、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条件下,忽视环境保护,造成严重污染;六、由于指挥不当,管理不善,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使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
第三十五条 厂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应当区别情况,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厂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由企业主管机关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厂长的产生、任期、任免、奖惩,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都按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