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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的思考/李东明

时间:2024-07-22 00:2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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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急剧转变,各类矛盾纠纷大量涌现。人民法院作为和谐社会建设的保障力量,如何进一步发挥其职能作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已成为司法审判工作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重视。笔者作为基层司法实务工作者,也一度关注,现结合基层实际粗谈浅论。
    一.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社会背景及现实要求
    (一)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社会背景。我国的司法调解在历经“马锡五式”、“调解为主”、“着重调解”三个阶段的发展后,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在20世纪90年代后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地位一度被削弱,判决在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中占居主导地位。但在特定民族历史文化与特殊的国情背景下,片面追崇西方法治主义,寻求单独依靠法治力量来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的道路终没行通。并由此引发大量不安定因素。从国家信访局统计数据看,涉法信访案正在逐年攀升,维稳经费直逼军费开支,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压力。如何处理急剧膨胀的社会矛盾,成为我国政治、法治建设必须研究的重大社会课题。基于此,在相关条件逐步成熟的基础上,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为司法审判工作指明了政治方向。贯彻中央精神,最高法院随后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司法服务和促进社会和谐的指导性文件,为司法服务社会和谐指明了方向,特别是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进一步就“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进行了全面解读,从而为运用司法调解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了强大的政治基础和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后,以王胜俊院长为首的新一届最高法院党组再度审时度势,在2009年全国法院调解经验交流工作会议后,制定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人协议调解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纠纷诉讼外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从多个层面对司法审判服务社会和谐进行了规范性要求。
    (二)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现实要求。司法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方式或手段,在促进社会和谐进步上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与司法判决所体现出的法律强制力互为补充。从理论的层面看,司法判决更侧重于对违法抑或犯罪的惩罚,而司法调解则更注重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是一种公权力主导下的私权力行使,如何寻求两种权力行使中的价值平衡已成为法律实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但从司法审判实务来看,基于对法律价值的侧重,抑或法律人本身的职业素养所限,总习惯于不去寻求价值平衡而“依法判决”,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司法的权威性,也减轻了自己对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进行决断的“两难”之累,但由此也引发诸多社会矛盾。这一矛盾在司法审判领域集中体现为“民转刑”案件日渐增多、“执行难”形势严峻、司法资源被潜在浪费、司法权威受到挑战,由此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正在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特别是在国家司法救济制度尚不成形,而社会保险体系和诚信体系又极不健全的当前国情下,此类问题犹为突出,如何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基于现实的要求,司法调解便再度受到司法审判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
    二.司法调解与社会和谐的辨证关系
    (一)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既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来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
    (二)司法调解的本质特征。司法调解从法律层面理解,是指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其本质是在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尽管仅在民诉法中作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但从法理的角度理解,司法调解的范畴应更为宽广,内容应更为丰富,包括民事调解、行政协调、执行和解,都隶属于司法调解范畴,这既是司法调解的本质体现,更是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此三大“调解”已纳入了大调解格局体系之中,并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调解与和谐社会的辨证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保障社会和谐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而司法调解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也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更是社会和谐的“助推器”。从辨证法上看,社会和谐是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司法调解是司法保障和谐过程中的一种具体方式,二者是一种目标与手段的关系。
    三.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和价值
    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指出:司法调解作为人民法院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手段,因其自身的独特功能和作用,其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一是司法调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二是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三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更为和谐的气氛;四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五是司法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六是司法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更适合于中国国情。”此六大积极意义集中体现了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上的功能与价值。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批示指出:“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是发挥我国体制优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根本途径。可以说,王胜俊院长和肖扬院分别从不同视解对司法调解给予了充分肯定。
    但从司法理论与审判实务对司法调解进行再度考量,其对于和谐社会的功能与价值至少还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调解有利于弘扬民族人文精神,推进“以德治国”;二是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构建,调节经济关系,保障社会发展;三是司法调解有利于缓解“执行难”压力,保护当事人的现实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四.目前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中暴露出的问题
    应该肯定地讲,司法调解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对于促进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任何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不断认识、不断完善,甚至重新进行体系设置或重构。当司法调解在和谐的潮流中再度受到重视的时候,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再定位与再审视,只有从中发现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完善与重构,才能最终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
    立足于理论联系实际,结合本院司法调解工作实际,从辩证法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以下二个层面。
    一是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制度上对行政审判运用调解方式结案进行了彻底否定,但从司法实践看,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化解矛盾已渗透到司法审判的各个领域。并且,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非司法性质的处理问题方式已被“合法化”,与此同时,行政协调作为行政调解的同义话语已在司法审判领域受到关注。这种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相悖必然对审判职能的发挥有所制约。另外,即使在对司法调解做出明确规定的民事、刑事诉讼法中,也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做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其对“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规定与当事人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明显相悖,且增大了法官没有实际意义的工作量,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还应该指出的是,对司法调解缺乏程序性的法律规定,也常使其功能受到限制。值得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在已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及随后的三个司法解释已对司法调解进行了重新定位和规范性要求,对更好地开展司法调解工作必将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
    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对执行和解也应一并纳入司法调解的范畴予以重视与研究,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也是我们缓解执行难的一种有效的司法手段。
    二是司法实务层面。这一方面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集中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1.受案件数量的攀升及调解工作量的加大影响,法官在思想上认识不够,投入的精力不足,实践中更多的是通过判决结案;2.过度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使案件限入久调不决,未能真正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3.司法调解程序作为司法审判程序的一部分,没有单独的可操作性规定,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不能真正体出其独特的优势;4.随着年轻法官队伍的壮大,虽然在法学理论上较“改良”前的法官有较大提高,但基于社会阅历的不足、生活经验的欠缺,司法调解经验与技能有限,也限制了调解工作的开展;5.基于基层法院财力所限,多数法院没有专门的调解场所,无法创造适于调解工作的特定氛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调解的成功率。等等。
    五.我院对做好司法调解工作的探索与尝试
    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上的职能作用,除对现行司法调解的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补充完善外,重点应做好以下工作,这也是我院在司法调解工作上的有益尝试:
   一是明确思路,突出诉讼调解重点。思路决定出路。我院新一届法院班子组建后,集群智,广纳言,加强审判调研,注重司法统计分析。面对县域经济欠发达,“执行难”日渐突出,信访压力增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现实问题,立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县域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贯彻十六届六中全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在确定五年构想的“四大战略”和2007年的“12445”工作思路时,明确提出要突出两个重点——加强诉讼调解和执行工作,为强化诉讼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目标,也为做好诉讼调解工作明确了新要求。实践也充分证明,这一工作重点思路的确立很好地指导了近6年来的审判工作。
   二是提高认识,弘扬文明和谐理念。理念是行动的指南。强化和谐理念,加强诉讼调解,我院注重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注重学习引导。把和谐理念教育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形势教育的重要内容,坚持常抓不懈,注重重点辅导,增强法官对社会和谐、司法和谐的深刻认识,积极引导干警增强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的自觉性、主动性、积极性。二是注重案件效果分析。适时组织审判业务庭室加强对所结案、信访案件分析,通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评定,让法官深刻认识调解对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把“案结事了”的司法工作要求落实在审判实践中,体现在促进和谐中。
   三是营造氛围,创设诉讼调解新平台。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吸取先进法院的先进成果与经验,采取积极措施,营造氛围,率先在全省法院系统创设了茶座式调解室,注重体现了三个特点:一是营造了“平和、轻松、温馨”环境的氛围。我院2个“茶座调解室”格调统一,主版均为两双紧握的双手,寓意“交流、沟通、合作、言和”,而具有装饰性的“和”字工艺品及“退一步海阔天空,让三分心平气和”的条幅则在引导人们树立“宽容、谦让”的心态,选择调解才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好途径。为体现茶座调解室“平和、轻松、温馨”的氛围,不再摆放法桌法椅,统一采用了具有休闲性质的圆形茶桌,并配备了饮水机、消毒柜、茶水柜,茶具,每张桌上都摆放了鲜花。二是制定了科学规范的调解程序。茶座调解室由各审判业务庭室共同使用,凡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都可以在此进行调解。为使茶座调解室工作规范有序,根据诉讼调解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结合本院调解工作经验,重点制定《调解室工作规则》、《调解室工作流程》、《调解室工作守则》并制版上墙,增强了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既有利于法官规范调解,也便利群众监督。三是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落实便民、利民举措,茶座调解室配备专人提供相关服务,坚持做到笑脸相迎,茶水相递,礼貌相敬,真诚相待,热情服务,使当事人有宾至如归的心情。注重体现参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性,拉近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茶桌上也不再放置较为庄重严肃的审判员、原被告席牌,而是设放了主持人、当事人、被邀请人席牌,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四是完善机制,规范诉讼调解程序。根据本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无法抽调专人开展诉前调解的实际情况,在设立茶座式调解室时,着眼全程调解,确定本院诉讼调解为庭前、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为保证调解工作的有序运作,认真制订调解工作规则,严格界定可调案件范围,并通过制订流程图明确调解程序,使调解工作运作更具规范性和可监督性。同时,在此基础上,院党组经深入调研,进一步提出,待时机成熟,要在机关成立专门的巡回法庭,在重点村镇建立法院指导的村级调解组织,适时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深入乡村进行司法便民服务,拓展诉讼调解功能,服务新农村建设。
   五是强化队伍,提升诉讼调解能力。把诉讼调解作为开展业务理论培训与岗位练兵的重要内容,在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突出抓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学习培训的同时,注重对调解知识、技能的相互交流学习、经验总结,努力提高法官整体法学理论素养和诉讼调解能力与水平。此外,充分发挥具有丰富调解经验法官的传帮带作用,缩短年轻法官积累调解经验的过程,加快后备力量的培养。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考核,制定出台调解工作考核办法,努力形成激励机制,促进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六是开拓创新,深化诉讼调解发展。面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推进,感受诉讼调解带来的欣喜,院党组更加增添了做好调解工作的信心,经思考调研,再度果断提出要进一步拓宽调解工作渠道,提升调解工作层次,力求在诉前调解工作上再下一番功夫,再做一些文章。经过近半年的酝酿和多次的专题研究,再次率先在全市法院制订出台《诉前调解工作制度(试行)》,并借鉴茶座室调解工作经验,制定完善工作流程,逐案形成案卷,推进规范运作,走在全市法院前列。
    我院诉讼调解工作在和谐社会大潮的涌动中强劲发展,逐级攀跃。2007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为40.61%;2008年,创53.94%的新纪录;2009年达65.23%,连续三年保持10个以上百分点的增幅,保持全市第一,跃升全省第29位;2010年,调撤率为68.20%;2011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达68.63%,今年前半年,诉讼调解率为69.54%;诉讼调解工作态势良好。
    
    作者简介:
    李东明,男,1969年出生于山西沁水,大学本科学历,现任陵川县人民法院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近二十年的法律职业生命中,执著于司法实务与司法理论的学习研究,不求平步青云之高,但愿无愧法律之圣洁。
    赵如水,男,1975年出生于山西陵川,山西师范大学中文系毕业,陵川法院政处副主任、审判员。荧窗十年错入法院之门,在艰辛文字的布排中执寻法律之真谛,无奈只不过雾里看山,始终不识法之真谛。
    
    联系方式:0356——6204040
    电子邮箱:445924457@QQ.com
    联系人:赵如水
    联系地址:山西省陵川法院政处
    邮编:048300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维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滁州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指面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城市绿地,含各类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三)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各类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是本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中心城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不得违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绿线范围内湖泊、河溪绿地、湿地及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各绿地建设单位组织专业评审后,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三)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四)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5%;
  (五)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30%,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5%。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市建设、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在设置规划条件前形成一致意见,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逐步拆除或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各类绿化工程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设计方案经审查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绿化工程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因特殊情况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绿地面积不足部分易地进行相应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任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确保绿化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时,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保护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管理标准及考核办法,并负责检查、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养分离、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维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其他绿地,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市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公共绿地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花草归业主所有;
  (四)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为保证管线、杆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杆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杆线安全时,管线、杆线管理单位抢险时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通信或者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的单位同意后,再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围圈树木、就树搭建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
  (二)在树上架设电线、钉钉拉绳,刻画涂写及在树边堆放建材、渣土和其它器材;
  (三)切割树皮、攀折树枝、摇晃树干及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杆等杂物;
  (五)在有树木、花草的绿地上堆放或倾倒污水、垃圾及化学物品;
  (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七)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园林设施;
  (八)擅自修剪和砍伐城市树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费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配套设施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经济赔偿;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为加强城市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的规定,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开发拆迁管理、人防管理和建筑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现将有关处罚条款公布如下: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条 违反建筑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反道路景观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反户外装饰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条 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清运生活废弃物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七条 从事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扬尘污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一百元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按每车次处一百元罚款;未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占压)、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十二条 不能按时完成冰雪清扫任务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拦车清洗的;

(二)洗车质量达不到基本要求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处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点)内标志不规范,清洗作业秩序混乱,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其清除干净,并处以五元罚款;

(二)将废弃物扫向道路或者在市区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楼房和厕所的化粪池由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不得外溢,禁止在市区内晒制粪干,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沿街单位和专用道路、绿化地带、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集贸市场、摊点、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未履行其责任区域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其改正,并按其责任区域每天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垃圾临时堆放点,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六)对厕所、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和倾倒场,垃圾、粪便清运车未按规定定时喷洒药物,除臭消毒杀灭蝇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窨井(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违反(一)、(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二)、(五)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

(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

(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

(五)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六)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

(七)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道路施工期间未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的;

(三)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未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的;

(四)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不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规定或经批准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未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理的;

(六)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

(四)除地下管线突发故障外,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的;

(六)擅自占用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七)擅自占用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八)擅自占用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九)擅自占用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十)擅自占用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的;

(十一)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的;

(十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的;

(十三)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

(十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五)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六)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的;

(十七)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的;

(十八)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的;

(十九)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二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违反河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一)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未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筑坝打桩、修渠筑堰或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的;

(三)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的;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的;

(五)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的;

(六)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的;

(七)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的;

(八)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的;

(九)在河道内清洗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十)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二)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四)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同意,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商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供热,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的;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的;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的;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第二十八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的。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未领取专营权证、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客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三)妨碍公共客运电车安全行车的;

(四)擅自以企业名称命名停车场或营运站点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五)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二)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十米内堆放杂物的;

(三)私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四)损坏公共消火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

(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八)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以及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八)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的;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的;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占用绿地广场,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满后不及时退还,以及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无关的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名泉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名泉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喷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音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开办工矿企业,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和人防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必须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通过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构)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未经规划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施工图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或者变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 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者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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