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维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滁州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指面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城市绿地,含各类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三)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各类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是本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中心城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不得违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绿线范围内湖泊、河溪绿地、湿地及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各绿地建设单位组织专业评审后,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三)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四)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5%;
(五)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30%,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5%。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市建设、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在设置规划条件前形成一致意见,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逐步拆除或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各类绿化工程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设计方案经审查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绿化工程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因特殊情况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绿地面积不足部分易地进行相应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任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确保绿化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时,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保护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管理标准及考核办法,并负责检查、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养分离、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维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其他绿地,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市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公共绿地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花草归业主所有;
(四)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为保证管线、杆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杆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杆线安全时,管线、杆线管理单位抢险时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通信或者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的单位同意后,再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围圈树木、就树搭建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
(二)在树上架设电线、钉钉拉绳,刻画涂写及在树边堆放建材、渣土和其它器材;
(三)切割树皮、攀折树枝、摇晃树干及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杆等杂物;
(五)在有树木、花草的绿地上堆放或倾倒污水、垃圾及化学物品;
(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七)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园林设施;
(八)擅自修剪和砍伐城市树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费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配套设施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经济赔偿;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为加强城市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的规定,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开发拆迁管理、人防管理和建筑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现将有关处罚条款公布如下: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条 违反建筑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反道路景观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反户外装饰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条 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清运生活废弃物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七条 从事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扬尘污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一百元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按每车次处一百元罚款;未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占压)、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十二条 不能按时完成冰雪清扫任务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拦车清洗的;
(二)洗车质量达不到基本要求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处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点)内标志不规范,清洗作业秩序混乱,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其清除干净,并处以五元罚款;
(二)将废弃物扫向道路或者在市区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楼房和厕所的化粪池由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不得外溢,禁止在市区内晒制粪干,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沿街单位和专用道路、绿化地带、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集贸市场、摊点、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未履行其责任区域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其改正,并按其责任区域每天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垃圾临时堆放点,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六)对厕所、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和倾倒场,垃圾、粪便清运车未按规定定时喷洒药物,除臭消毒杀灭蝇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窨井(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违反(一)、(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二)、(五)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
(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
(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
(五)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六)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
(七)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道路施工期间未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的;
(三)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未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的;
(四)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不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规定或经批准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未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理的;
(六)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
(四)除地下管线突发故障外,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的;
(六)擅自占用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七)擅自占用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八)擅自占用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九)擅自占用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十)擅自占用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的;
(十一)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的;
(十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的;
(十三)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
(十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五)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六)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的;
(十七)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的;
(十八)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的;
(十九)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二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违反河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一)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未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筑坝打桩、修渠筑堰或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的;
(三)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的;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的;
(五)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的;
(六)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的;
(七)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的;
(八)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的;
(九)在河道内清洗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十)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二)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四)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同意,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商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供热,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的;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的;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的;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第二十八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的。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未领取专营权证、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客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三)妨碍公共客运电车安全行车的;
(四)擅自以企业名称命名停车场或营运站点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五)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二)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十米内堆放杂物的;
(三)私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四)损坏公共消火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
(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八)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以及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八)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的;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的;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占用绿地广场,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满后不及时退还,以及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无关的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名泉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名泉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喷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音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开办工矿企业,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和人防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必须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通过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构)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未经规划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施工图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或者变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 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者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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