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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律师文化建设的巩固和深入/董鑫伟

时间:2024-06-26 15:1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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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经过近几年开展律师队伍教育整顿和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等各项活动,我市的律师文化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律师队伍自身和律师事务所也具备了基本的文化建设意识。但是客观地讲,我市律师文化建设还局限于形式与表面,分散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诸多方面,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发展探讨还比较滞后,怎样实现律师文化建设由“形”向“质”的转变、进一步丰富其内涵并以此推进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仍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本文拟探讨律师文化建设的发展思路,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律师文化 再认识 发展构想 建议

一、我市律师文化建设概述
律师文化建设一直是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内容,是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考核的标准之一。在过去的几年中,我市的律师事业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和长足的进步,各律师事务所积极自觉地贯彻科学发展观,各项管理制度日趋完备,执业为民、诚信服务的理念深入人心,极大地改善了律师的社会形象,进一步树立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应当说,我市的律师事业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这也为律师文化建设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基础。

我们紧抓这一有利时机,进一步强化律师文化建设指导和监督工作,除了常规性的集中动员、集体培训、建立并坚持定期学习制度外,还通过制定律师诚信宣言、强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考评、指导各律师事务所拟定文化主旨、建立律师服务承诺机制等多种手段加强律师文化建设,将文化建设的各项具体要求逐一分解到各项制度中去,引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自发地开展文化建设活动,以促进我市律师文化的快速形成和健康发展。通过开展上述各项工作,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工作顺利地走出了第一步,各律师事务所尤其是市直所形成了比较浓厚的文化建设氛围,并积极挖掘本所文化特质,逐步探索具有各所特色的文化发展方向,各所都设立了公示栏,将本所执业律师、服务范围及诚信宣言等进行宣传和公示,有的律师事务所还自发编印了本所内部刊物进行业务交流和展示。全市执业律师初步认识到文化建设对于自身发展的重要意义,积极投身各项建设工作之中,不仅为各所的文化发展贡献力量,而且把对自身的要求同文化建设结合了起来,自觉把律师文化作为行动的指南贯彻到实践活动中去。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文化建设的意识、内涵、理论、形式等问题还有待于在探索中加以解决,文化建设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一是重形式轻实质,律师文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主要是形式上的,文化建设成绩的评判也都是从形式上加以考核,对于律师文化的内在精神实质如何把握、如何在律师思想上予以落实,当前文化建设工作不够重视;二是重“拿来主义”轻开拓创新,因循守旧,墨守成规,盲目照搬其他地区律师文化建设的经验和模式,拘泥于现有的手段和途径,忽视乃至拒绝创新工作思路;三是重执行轻研究,仅仅满足于完成上级安排的建设任务,缺乏深入分析和研究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尤其是处于第一线的执业律师普遍忽视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调研工作。

此外,律师文化建设工作还存在“四难”,即落实难、监管难、评价难、创新难。这些问题,一方面是由律师文化的内在属性和律师行业的发展现状所决定的,另一方面结合我市实际,笔者认为制约律师文化建设进一步深入的原因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文化建设的意识有待加强,特别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关于文化建设的认识还不够深入、不很清晰就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来说,对于文化建设的重视程度还很有限;二是文化建设的内涵不够充实,仅仅局限于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方面的要求,相配套的研究和制度体系还很初级;三是文化建设的形式应多样化、主题应多元化,允许和鼓励特色律师文化的创建,同时进一步探讨和摸索更加行之有效的建设途径;四是文化建设的环境和氛围尚未形成,缺乏整个社会的共同认知和迫切需要,也没有形成律师行业的共识,文化建设的外部有利条件不很充分。

二、律师文化建设的再认识
(一)何谓律师文化?文化,是人类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称,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由相应的制度与组织机构为表现载体,对人类社会与经济发展起着导向与约束作用。律师文化作为行业文化的一种,是律师行业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过程中表现出的鲜明的精神特质,是律师群体在法律服务实践中所创造并为广大律师所认同与遵从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和总称。律师文化作为律师行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在特定的行业、地域、历史等具体的背景和条件下的,也是上述内容的集中反映和升华。因此,律师文化建设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凸现行业特色。行业文化必须体现行业内在的本质属性和特殊内涵,律师文化之所以不同于其他行业文化,主要就是具有独特的行业文化内涵。具体来说,一是要体现律师行业的服务属性,围绕执业为民这一主旨建设行业文化;二是要体现律师行业依法执业的必然要求,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坚决捍卫法律的尊严和地位;三是要体现律师应有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贯彻诚信服务的基本原则,督促律师扎实开 展法律服务。
(2)反映地域特征。省域副中心城市是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发展的客观基础,律师文化必须充分体现本地特征,反映区域发展实际。一方面,其律师文化尚处于起步阶段,文化建设的氛围和基本形式已经初步成形,但律师文化的内涵和实质还比较薄弱,相关深层次的研究和建设才刚刚开始;另一方面,这又是律师文化迅速发展和不断深化的“孕育地”,我市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和律师事业的日益发展必然要求进一步丰富和增强律师文化的内涵,加快律师文化的建设。可以说,我市律师业的发展实际,既是影响律师文化升华的限制因素,又是律师文化建设的推进剂,机遇与挑战并存。因此,必须在律师文化中体现我市的发展实践和要求,切实立足于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3)突出队伍特长。律师文化最终要通过每一名执业律师的实践活动加以体现,所以律师文化必须调动整个律师队伍,号召和引导全市执业律师投入到律师文化的创建中去,培养和提高律师对于律师文化的认识和了解,激发律师参与律师文化创建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
(4)彰显时代特点。不同的时代赋予了我们不同的历史使命,因此落实文化建设要围绕着当前历史时期的主流文化来进行,当前最大的文化主题就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律师文化建设也要紧密围绕这一内容展开,要契合当今的时代特点。
(二)律师文化建设的意义
积极推动律师文化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行政机关进一步加强律师行业管理、引导和促进律师队伍发展、丰富和充实我市律师行业内涵的重要举措,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充分体现了律师行业发展的时代要求,是律师业深入发展的必经之路和必然阶段;二是律师队伍树立 良好社会形象的重要方式,是开展法制宣传、增强法律意识的必要手段;三是律师行业整体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扩大律师队伍影响力、提高律师内在素质,从而增强法律社会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三)律师文化建设分为团队文化建设和个体文化建设
律师团队文化建设的内容应当涵盖以下几方面:一是坚定的政治信念,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理想信念,坚决拥护和支持国家的大政方针,始终与国家的根本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保持高度一致;二是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能够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自身肩负的历史使命;三是秉持正义感和求真意识,坚决捍卫法律尊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时刻做法律的忠诚卫士;四是大局观和全局意识,能够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积极调解社会纠纷,把法律服务同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有机结合起来。

律师个体文化建设对于律师的要求主要是“德”、“能”、“勤”三方面:德即品德、道德,是律师个体在社会活动中体现出来的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正面或者是负面的社会认知和评价的精神实质。“德”要求律师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八荣八耻”,遵守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讲求诚信,求真务实,积极维护社会公正。能是能力、技能,包括法律服务的能力和其他综合能力。“能”要求律师精业博学,律师不仅要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服务,要研究法律,要不断增强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还要博学多识,广泛涉猎各种学科,学习和吸收各种知识,努力拓展知识面,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于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勤是勤奋、勤劳,是对于思想态度方面的要求。“勤”不仅要求律师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积极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还要求律师勤于学习、勤于思考、勤于研究,保持积极向上的进取心态,不断发展自我、完善自我。

三、我市律师文化建设发展构想
律师文化发展是建立在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之上的,不能脱离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谈律师文化的发展,必须立足实际,因地制宜地制定了开展律师文化建设。我市作为省域副中心城市,其律师行业的发展在地级市中是比较突出的,但是相对于律师文化建设成效显著的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我市的差距还是非常悬殊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市的律师文化建设可分三步走:

(一)初步形成阶段。计划从现在起,用五年左右的时间来完成律师文化建设的基础工程,主要是通过不断丰富和完善律师文化的外在形式和制度要求,进一步增强律师开展文化建设的自觉意识,引导律师事务所探索自身律师文化的发展方向,同时呼吁全社会都来关注律师文化建设,并形成对律师文化的正确认识和舆论导向。
(二)巩固创新阶段。一是树立和巩固律师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并将之纳入律师日常管理工作范畴,不断提高律师文化建设在律师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在上一个阶段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和构建律师文化的研究体系,为律师文化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三是形成能够反映当地律师业发展实际的地域性的律师文化,并着力打造几家各具文化特色的律师事务所。
(三)发展赶超阶段。主要表现是律师文化理论研究成果层出不穷,律师文化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充分认可,律师文化的内涵深入人心,成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自觉贯彻和执行的守则,同时我市律师文化建设模式进一步成熟,并得到推广,律师文化水平居于全国前列,涌现出在全国律师文化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

四、关于律师文化建设工作的一点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律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肩负着管理、监督、查处等各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同时也肩负着推动和促进律师行业发展、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因此,以律师文化建设为契机,深化律师行业发展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笔者以为,司法行政机关当前应着力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继续贯彻落实文化建设的各项要求,重点是做好律师队伍的思想动员工作,激发律师自觉投入文化建设中来。一是明确律师文化建设的根本宗旨,制定文化建设的步骤和计划。二是明确文化建设各阶段的具体要求,并分解任务到人,确保贯彻落实。三是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文化建设的硬件工作落到实处,营造文化建设的良好氛围。四是重点抓好新入行律师和党员律师的文化建设发动工作,一方面要确保每一名执业律师投入其中,另一方面要发挥好党员律师的模范带头作用。
(二)创新文化发展思路,集思广益寻求文化建设的新突破。通过开展专项调研活动,挖掘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内涵,从多个方面多渠道地征求意见。要下大力气、花狠功夫组织专人、专班研究这一课题,重点研究和掌握律师文化发展的内在规律,要虚心学习借鉴其他地区文化建设的经验做法,并结合实际为我所用,要根据律师行业的不断发展及时调整建设思路,以适应现实需要,要力争走出一条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文化建设新路子。
(三)做好律师文化建设的宣传工作,积极营造有利于此的舆论环境和氛围。要加大宣传力度,将律师文化建设的性质、任务、目标和阶段工作公之于众,引起各界关注,接受社会监督,为律师文化建设的深入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四)以创品牌为己任,积极打造能够代表我市律师文化特色和水平的律师团队。要创建律师文化建设的主打品牌,在律师事务所中树立起律师文化建设的典型和代表,并以该典型为依托,不断深化律师文化发展和本地区文化建设,从而逐步推进律师队伍整体文化的提高。

律师文化建设任重而道远,是伴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而发展的,绝非一日之功。我们既不能忽视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弃之不顾,放任律师队伍自由发展,也不能盲目求快,脱离实际来制定发展目标,必须与律师行业发展相结合,做到物质与精神两手抓、两手硬,方才是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正途。相信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努力下,律师事业一定能够迎来更加美好的明天。

邮箱:240099406@qq.com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技能提高的教育。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考察等形式的学习为主;也可以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自学,自学评估和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进修期制度,每三年为一个进修周期。在进修期内,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96学时。专业技术人员在进修期内未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不得高评或者高聘专业技术职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提高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记载,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晋升职务的依据。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上述单位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时,须经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证教学质量。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在上述单位中确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各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或者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并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2]5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和《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建(构)筑物的产权(授权管理)单位或承包、承租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并经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很大,资金投入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都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立即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行事故隐患报告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整改承诺制、整改公示制、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制、责任追究制和整改验收销号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自查自纠自报机制,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上报责任制,实行分级治理、分级监控、分级督办。其中,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技术或安全负责人负责组织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方案(措施)的编制与审查;技术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技术指导;安全部门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验收与责任追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从安全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对生产项目或场所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自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实施岗位、班组、车间、部室、公司逐级排查。其中,公司实行月排查,车间、部室实行周排查,班组、岗位实行日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评估,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有关从业人员的监控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验收。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事故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期限、预案“五落实”。
第十二条 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车间应按月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书面向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报告;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向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报告。接到报告后,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应将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无事故隐患实行零报告制度。
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五)隐患的完成及销号时限。
第十三条 实行事故隐患整改承诺制。事故隐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要对事故隐患整改的目标、整改治理措施、整改期间的防范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整改完毕日期以及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承诺,在整改指令下达后,填报承诺报告书。
第十四条 实行事故隐患整改公示制。对排查出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在网上进行公示。在事故隐患未消除之前,不得撤销隐患排查治理公示,以便监督整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公示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单位;
(二)隐患内容及等级;
(三)整改完成时间及责任人;
(四)整改措施;
(五)督办单位。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有警示标识并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或现场核查合格后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料实行档案化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跟踪治理台帐,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按照责任分工对隐患治理过程实施跟踪监控,及时指导、督促事故隐患的整改。隐患排查、治理及报告列入企业安全许可、标准化等目标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及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委会及办公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应当按照管辖权限,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指导辖区内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查处。
各驻厂(矿)安监员应尽职履责,积极指导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隐患排查的效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抓好日常排查的基础上,要开展以下“五查”:
“集中查”:按照职责分工,集中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以“会诊”方式集中查找有关区(市)、行业存在的隐患,做到力量集中、标准统一、同步实施。
“突击查”:可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工作安排,随时组织不打招呼的突击检查,突击检查以事故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部位为主。
“越级查”:上级有关部门可以越过下级直接到乡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也可以越过企业直接到车间、班组开展安全检查。
“专家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健全“专家查隐患”机制。要定期组织专家对所属企业进行隐患排查,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会诊确认。每次检查参与的专家不少于2名。
“暗查”:一是错峰暗查。避开正常工作日,选择夜间、节假日或明令禁止作业的特定时间段进行检查。二是随机暗查。在日常监管中,进行随机抽查,不提前通知被查单位。三是回头暗查。对已获悉存在隐患的企业,一次检查若受到干扰无法核实,可以短时期内再次进行突击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上报或举报的事故隐患,由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进行初审,报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复核,并由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隐患等级认定报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由检查单位出具隐患等级认定报告。
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或区(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下个月的5日前,将本辖区内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道路和水上交通、水泥、纺织、大型公共聚集场所及其它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本月排查出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和上月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汇总,报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将重大事故隐患汇总后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无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的实行零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的较大事故隐患,由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实际,对以下事故隐患实行整改挂牌督办制:
(一)国家、省、市领导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整改意见的事故隐患;
(二)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三)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的事故隐患;
(四)市、区(市)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负责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督查,做好督查记录。
第三十条 对因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区(市)政府安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取监控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在治理前或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将存在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停产、停用。对不按指令停产、停用的,由市、区(市)政府安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实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销号制。按照“分级管理”和“谁下达整改指令,谁负责验收销号”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事故隐患单位的隐患整改论证、验收意见及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应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同意并签字后销号。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各企业也要将其纳入企业内部考核范围,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及实施细则,严格兑现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制。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确认、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论证和验收的;
(四)对存在的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七)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有关单位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在事故隐患等级认定或验收等环节,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该机构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项目,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整改无望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导致事故发生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