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完善/姚军

时间:2024-05-17 17: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 在我国,由“非典”危机所引发的对于行政问责的思考,已进入一个制度化建设的新时期并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政府的重视。目前,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建设已取得一定进展,但随着行政问责制实践的深入,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以及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存在行政责任不明、行政问责乏力、行政问责法律缺失、行政问责文化滞后、针对行政问责的政府绩效评估机制存在缺陷等问题。本文针对行政问责制度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和完善行政问责制的思考。

行政问责制把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辐射到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并使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救济等制度化。实质上它是搭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制约、沟通、和谐的平台机制,是一种监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的制度。推行、完善行政问责制,必将拉近公民与政府之间的距离,有效地预防行政腐败,减少行政运作成本,推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问责制概述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一)行政问责制的构成要素

行政问责制是指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或可能影响工作秩序、工作效率或者损害社会利益。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问责制的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予质疑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行政问责制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造成的事后责任的一种追究方法及模式,也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使得行政监督主体在行使行政问责权时有法可依、有规可循。行政问责制所包含的要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问责的主体

就如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即行政主体一样,行政问责制的主体即行使行政问责的机关、单位或组织。其中包括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全国人大、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公众等。行政问责主体相对其他一些主体来说比较广泛。

2、行政问责的客体

也称行政问责的对象,处于被动状态,指被问的对象,行政问责的客体是指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直接和间接领导责任的各级领导者和负责人。

3、行政问责的内容

指行政问责针对的问题,包括一切与职权或职务有关的行为和过程。主要是对过错责任、违法违纪责任的追究,但也注重对无作为的行政行为的问责,争取做到行政领域制度化的规范。

(二)行政问责的程序

行政问责的程序,即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官员进行问责。其关键是要实现责任划分的法制化和责任追究的程序化,责任要体现到位到人,否则就会出现由于弹性过大,而最终无法实施。对于问责的程序,至少应该包括:问责的启动程序,责任的认定程序,问责的回应程序及责任追究程序。

(三)行政问责的方式

行政问责的方式,即问责方法。问责方式改变以往让问责对象作出简单的书面检查,为了让问责制落实到行政的各个层面,问责的方式应该包括行政责任、道德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等等,

(四)行政问责的后果

行政问责的后果,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包括政治上、行政上、道义上的责任。

二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不足

在我国,2003年发生的“非典”危机到现在,因“失职”而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官员已有成百上千人。通过对失职行政官员的问责,对提高行政官员的责任意识,减少事故发生,提高工作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据初步统计,至2008年8月,中国大陆共有12个省级政府出台了行政问责相关规定或办法,现行试点或推行问责制的市、县级政府更多;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的过程中也伴随着实际操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缺陷,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行政问责法律制度性缺失

目前中国各地虽然相继出台了一些关于问责的办法和规章,但全国性的规范成文的法律特别是问责程序法仍处在缺失状态。由于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权力机关、监督机关以及公民的合法问责权利无法顺利实施。问责制度中随机性大,这不仅导致了“异体问责”的相对薄弱,而且使民主政治建设受到一定的阻碍。

(二)行政责任不明致无从问责

政府官员所使用的权力来自公众,与之相对应,政府官员就理应对公众负责并受其监督,而权力有多大,责任就应有多大。行政问责的一个重要的政治基础,就是对于每个行政人员的权力与责任有着明确的划分,被问责者应该是负有明确责任的政府官员和国家公务人员。而在中国,各级行政机关之间职能交叉严重,责任划分不清。而且,由于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制度,政务类和业务类公务员的职责划分也不清楚,从而导致责任虚置或责任无法追究。

关于印发药物致癌试验必要性的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物致癌试验必要性的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为指导药物研究开发,国家局组织制定了《药物致癌试验必要性的技术指导原则》,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一日


            药物致癌试验必要性的技术指导原则

  1.前言
  致癌试验的目的是考察药物在动物体内的潜在致癌作用,从而评价和预测其可能对人体造成的危害。任何体外实验、动物毒性试验和人体应用中出现的潜在致癌性因素均可提示是否需要进行致癌试验。国际上,对于预期长期使用的药物已经要求进行啮齿类动物致癌试验。在研究药物的潜在致癌作用中,致癌试验比现有遗传毒性试验和系统暴露评价技术更有意义。这些试验也可帮助理解无遗传毒性药物的潜在致癌作用。目前常规用于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的遗传毒性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和毒性机理研究的数据,不仅有助于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致癌试验,而且对于解释研究结果与人体安全性的相关性也是十分重要的。由于致癌试验耗费大量时间和动物资源,只有当确实需要通过动物长期给药研究评价人体中药物暴露所致的潜在致癌性时,才应进行致癌试验。

  2.历史背景
  在日本,根据1990年“药物毒性研究指导原则手册”,如果临床预期连续用药6个月或更长时间,则需要进行致癌试验。尽管连续用药少于6个月,如果存在潜在致癌性因素,也可能需要进行致癌试验。在美国,大多数药物在广泛应用于人体之前,已进行了动物致癌试验。根据美国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FDA)要求,一般药物使用3个月或更长时间,需要进行致癌试验。在欧洲,“欧共体药品管理条例”规定了需要进行致癌试验的情况,包括长期应用的药物,即至少6个月的连续用药,或频繁的间歇性用药以致总的暴露量与前者相似的药物。
  自2005以来,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中规定预期临床连续用药6个月以上或需经常间歇使用的药物应进行致癌试验,并指出了进行致癌试验的多个考虑因素。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发布的《治疗用生物制品非临床安全性技术审评一般原则》中阐述了相关产品致癌试验的要求。
  2009年10月药品审评中心组织毒理专家、企业和研究单位代表召开了制定“药物致癌试验必要性技术指导原则”专题讨论会,会上基本认同了ICH S1A中内容的适用性,并结合国内情况进行了一些调整。

  3.本指导原则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本指导原则的目的在于阐述何种情况下需要进行药物致癌试验,以避免实验动物资源、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的不必要使用。
  确定药物是否需进行致癌试验的最基本考虑是病人的最长用药时间和来源于其它试验研究的任何担忧因素。也应考虑以下因素:预期患者人群、与潜在致癌性有关的前期研究结果、系统暴露程度、与内源性物质的异同、相关试验设计或与临床研究阶段相关的致癌试验的时间安排等。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化学药。其基本原则也适用于中药、天然药物和生物制品。
  鼓励注册申请人就具体药物是否需要进行致癌试验及相关问题与药品审评中心进行交流。

  4.进行致癌试验的考虑因素
  4.1 期限和暴露量
  预期临床用药期至少连续6个月的药物一般应进行致癌试验。大多数疗程为3个月的药物通常不会仅用到3个月,可能连续用药达6个月。
  某些类型的化合物可能不会连续用药达6个月,但可能以间歇的方式重复使用。治疗慢性和复发性疾病(包括过敏性鼻炎、抑郁症和焦虑症),而需经常间歇使用的药物,一般也需进行致癌试验。某些可能导致暴露时间延长的释药系统,也应考虑进行致癌试验。
  除非有潜在致癌因素存在,短期接触或非经常使用的药物(如麻醉药和放射性同位素标记的显影剂),通常不需进行致癌试验。
  4.2 潜在致癌因素
  如果某些药物存在潜在致癌的担忧因素,可能需要进行致癌试验。应慎重评价这些潜在致癌因素,因为这是大多数药物进行致癌试验的最主要理由。应考虑的几个因素包括:(1)已有证据显示此类药物具有与人类相关的潜在致癌性;(2)其构效关系提示致癌的风险;(3)重复给药毒性试验中有癌前病变的证据;(4)导致局部组织反应或其它病理生理变化的化合物或其代谢产物在组织内长期滞留。
  4.3 适应症和患者人群
  当特定适应症人群的预期寿命较短时(如2~3年之内),可能不要求进行长期致癌试验。用于晚期全身肿瘤的抗肿瘤药物,通常不需要进行致癌试验。当抗肿瘤药物较为有效并能明显延长生命的情况下,后期有继发性肿瘤的担忧。当这些药物拟用于非带瘤患者的辅助治疗或非肿瘤适应症长期使用时,通常需要进行致癌试验。
  4.4 给药途径
  动物的给药途径应尽可能与拟用的临床途径相一致;如果不同给药途径下代谢及系统暴露量相似,可采用其中一种给药途径开展致癌试验;此种情况下,应充分关注与临床给药途径相关的组织器官(如与吸入剂使用相关的肺部)中受试药是否得到充分暴露。药代动力学分布数据可提供受试药是否得到充分暴露的证据。
  4.5 全身暴露的程度
  局部用药(如皮肤和眼科用药)可能需要进行致癌试验。系统暴露量非常小的局部用药不需要以经口给药途径来评价其对内脏器官的潜在致癌作用;若有潜在光致癌性担忧,可能需要进行皮肤给药致癌试验(通常用小鼠)。除非有明显的全身暴露或相关担忧,经眼给予的药物通常不需要进行致癌试验。
  对于化合物改盐、改酸根或碱基的情况,若已有原化合物致癌试验数据,应提供其与原化合物比较的药代动力学、药效学或毒性等方面无明显改变的证据。当药物暴露量和毒性发生变化时,可能需进行桥接研究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新的致癌试验。对于酯类和络合衍生物,上述类似数据对考虑是否需进行新的致癌试验是有价值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4.6 内源性肽类、蛋白类物质及其类似物
  经化学合成、从动物或人体组织中提取纯化或生物技术方法(如重组DNA技术)生产的内源性肽类或蛋白质及其类似物,可能需要特殊考虑。
  对于替代治疗的内源性物质(浓度在生理水平),尤其是当同类产品(如动物胰岛素、垂体来源的生长激素和降钙素)已有临床使用经验时,通常不需要进行致癌试验。
  若从疗程、临床适应症或患者人群的角度考虑存在担忧因素,且中和抗体的产生并未使重复给药毒性试验的结果失去评价意义,内源性多肽、蛋白质及其类似物在下述情况下可能仍需要进行长期致癌性评价:1)其生物活性与天然物质明显不同;2)与天然物质比较显示修饰后结构发生明显改变。3)药物的暴露量超过了血液或组织中的正常水平。

  5.附加试验的必要性
  动物致癌试验的结果与人体的相关性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作用机制的研究对评价动物出现的肿瘤与人体的相关性是有价值的。当动物致癌试验出现阳性结果时,可能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探讨其作用机制,以帮助确定是否存在对人体的潜在致癌作用。
  6.进行致癌试验的时间安排
  当需要进行致癌试验时,通常应在申请上市前完成。若对患者人群存在特殊担忧,在进行大样本临床试验之前需完成啮齿类动物的致癌试验。
  对于开发用于治疗某些严重疾病(如艾滋病)的药物,申请上市前可不必进行动物致癌试验,但在上市后应进行这些试验。这样可加快治疗危及生命或导致严重衰弱疾病药物的上市,尤其是没有满意的治疗方法时。


参考文献
(1)ICH,S 1A-药物致癌试验必要性的指导原则。
(2)《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
(3)《治疗用生物制品非临床安全性技术审评一般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06。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三、删除第六十七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删除第七十一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除第七十四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