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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进一步完善检察干部管理体制/袁志峰

时间:2024-07-24 09:1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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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这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既独立于行政机关,又独立于审判机关,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检察队伍管理体制主要是参照前苏联的模式建立起来的,这种管理机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其缺陷和弊端已经暴露无遗。针对存在的这些问题,高检院进行了检察改革,1998年,推出检务公开制度改革。1999年,推出主诉检察官制度等六项具体改革措施。2000年,高检院发布《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对检察改革做出全面部署。2005年,又专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 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通过不断深化改革,重点解决当前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努力做到 检察体制更加合理,检察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检察工作保障更加有力,检察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全面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因此,在新形势如何进一步完善检察干部管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一、当前我国检察管理机制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队伍的管理尤其是检察官的管理,完全套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模式,严重制约了检察队伍的专业化进程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是行政化管理模式严重束缚检察官队伍的健康发展。从历史根源上来看,我国一直套用行政化模式来管理检察队伍,检察官职级是按照行政机关职务层次划分的,因此“行政职级”成为确定检察官工资及政治待遇的主要依据,检察官待遇的在实施过程中没有充分发挥实质作用。检察长、副检察长、反贪、反渎局长等都确定了相对应的职级待遇,政治处主任、纪检组长也进入班子。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成就突出,社会结构已经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而套用行政化管理已经很落伍。目前,我国检察官队伍数量庞大,素质不高。针对如何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我国各地检察院都在最大限度地争取职级待遇。《检察官法》颁布实施以后,对什么是检察官有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检察管理机制所面临问题。

  二是普遍存在人员混岗现象,大量有着检察官职称的人员从事非检察官工作。高检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完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改革和完善检察干部管理体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队伍。但从实践中来看,大量检察官从事综合部门工作,如政治处、办公室、技术装备、监察室、信息化等部门。他们和现行的检察官制度基本享有同等待遇,这种现象得以延续,使得大量新进人员对于通过司法考试,然后去当检察官的态度消极,认为考上了也就是那么一回事,没有从根本解决自己所面临问题。应该说,在检察院工作的人员不想成为检察官,这是一个很可怕的现象,反应了一种不思进取的精神在蔓延。造成这种原因的,就是在现实工作中,没有能形成检察官这种职业的神圣感和认同感。

  三是检察院实际工作中受到地方牵制太多,检察官办案受干扰现象严重。检察院的人、财、物都掌控在地方政府手中,检察院办理案件要受到地方党委、政府一再干扰,很多案件被“协调”,这完全违背了“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一原则。检察院的人员还可以经常被抽调参加招商引资、拆迁等政府性工作,这完全违背了检察院工作主旨。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受到上级、上级领导的干扰,虽然出台主诉检察官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检察官独立处理诉讼事务,但实际情况却是检察官按照上级领导的意图和命令去办案。一些主诉检察官怕得罪领导,事事请示汇报,全由领导做主,丧失了独立办案的工作理念。在检察委员会工作中,虽然明文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独立发表意见,但实践中往往是检察长的意见左右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某种程度上来说,检察委员会决定就是检察长决定。

  四是检察院在服务中心工作方面力度尚缺。检察院主要工作就是办案,办案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就是最大程度的净化社会风气,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扫清障碍。但目前,检察院往往被一些非检察事务所影响。目前,在检察院的考评中,加入了一些诸如宣传、信息、党建、办公室的综合工作考评,检察长为了搞好这些工作而疲于奔命,分散了精力,使办案工作受到很大影响。因为检察院的主要工作是查办职务犯罪、诉讼监督和对监管场所的监督,这是检察院开展一切工作的生命线,如果忽视这条干线,而去强化综合工作,势必使检察院工作头重脚轻,顾头顾不了尾。

  二、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建议

  应该看到,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高检院做了大量工作,重大的措施有出台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诉检察官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和普通程序简易审制度。在高检院统一部署、积极推进检察改革的同时,各地检察机关也在进行检察改革的探索和创新,如周口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检察一分院推行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改革,湖南省望城县检察院等实施的量刑建议制度改革等等。针对如何深化检察管理机制改革,笔者谈一下自己意见和建议。

  一是对现有检察人员进行分类管理。高检院在2001年的人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探索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方法,形成符合司法规律、具有检察特点的队伍管理体制。根据检察机关各职位的工作性质,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行政人员三类职位。检察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依照《检察官法》以及配套的制度进行管理,实行检察官等级制度。检察辅助人员是指在检察活动中从事辅助性、事务性工作的职位。检察行政人员是指从事检察机关政工人事管理、综合业务管理、财务装备管理的职位,分类管理可出台相关条例,进行细化。

  二是突出重点抓办案,进一步加大服务经济发展中心工作力度。办案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充分发挥侦查一体化的办案优势,通过上下级院协同指挥体系,整合侦查资源配置,形成了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密切、运转高效有序的侦查运行机制,充分发挥整体效能。坚持检察长靠前指挥,从而能够最大程度排除干扰,确保办成案。在2013年度,从高检院报告的通过率来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方面抱有很大期望,而做好新形势下的检察工作,必须抓住“办案”这根主线。

  三是认真做好检察干部的绩效考核,真正形成干与不干不一样。针对检察人员实际工作付出,要积极尝试和完善绩效考核,量化管理,能充分反应干警工作实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内部奖惩机制,对实际工作付出大的干警要进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于没有完成本年度工作任务的人员要实行通报,将检务督察延伸到位。建立对部门特别是干警工作的客观评价体系,真正实现“干多干少不一样”、“干好干坏不一样”目的。使用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双重手段激励队伍搞好各项检察工作。

  四是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上确定各类职员员额,并在工作中进行优化配置。在总编制内,依据《检察官法》确定检察官比例,宁缺毋滥,保证检察队伍的可持续发展和检察事业的持续进步,综合工作诸如办公室、信息、宣传等其他工作,将适合该类工作的人员投放到这类岗位,做到人尽其才。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含广场、公共绿地、公园、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下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车站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必须建设无障碍设施。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前款规定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遵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九条 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第十条 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同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由道路占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旅游景点、景区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创造条件,进行改建。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或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非法改变用途、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坏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擅自侵占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市政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原第(六)项删去,原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六、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不变。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删去“进行采砂的,缴纳采砂管理费”一句,其他内容不变。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四)项删去。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内容分别为: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株100元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和文字校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8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州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洱海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是国家级大理风景名胜区和苍洱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管理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资源、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第四条 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保护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并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第六条 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使用燃油机动船捕捞,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六)未经洱海管理局批准采捞水草;

(七)其他破坏洱海资源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向洱海及入湖河道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死尸。禁止在界桩外1000米及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

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在洱海入湖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禁止侵占和破坏洱海保护范围内和西洱河的河道、河堤、河滩及其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在保护范围内的沿湖地区采石,须经所在地矿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洱海保护范围内新建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等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现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并、转、迁。

第十三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禁止砍伐和破坏河道护堤林和环湖林带,严防山林火灾。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第十四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经洱海管理局审核,并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内,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兴建任何建筑。

第十五条 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第十六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加快生态农业建设,科学施用化肥,安全使用农药。严禁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残留农药,控制使用化肥。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少农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洱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建设项目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费用。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优先安排农业用水,合理分配工业用水和发电用水。

第十九条 实行年度封湖禁渔制度,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对亲体、幼鱼及大理裂腹鱼(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栖息的主要水域实行长年封禁。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洱海管理局公告。

第二十条 洱海渔业生产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坚持捕大留小,作业丝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银鱼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8厘米。

禁止制作、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 洱海渔业实行人工放流,科学发展大水面渔业养殖。凡在洱海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科学论证,经洱海管理局同有关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洱海船舶实行集中审批,总量控制。船舶的新增、改造、更新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方可入湖营运作业。

在环湖公路建成开通后,有计划地取消机动货运船只的动力设施,严格控制机动旅游船只数量。

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

第二十三条 在洱海岛屿和沿湖村庄、集镇开展旅游业,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和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苍洱自然保护区规划及村镇规划实施。

凡在洱海岛屿和沿湖从事宾馆、饭店等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产生的污水作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凡利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一)向洱海取水的,缴纳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经批准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缴纳水面使用费;

(四)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二十五条 洱海的规费使用范围为:

(一)洱海环境保护,进行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发展水产事业,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管理经费以及奖励经费;

(七)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治理的其他经费。

规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本条例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洱海管理局评定,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营造水源林、保护森林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界桩、水工程设施、航道航标,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六)对保护治理、开发利用洱海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七)依法管理洱海和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九)外引内联资金、技术,加快洱海建设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和自治州、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实施;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洱海的保护治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洱海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使用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的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实施,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兴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洱海管理区域由洱海管理局实施,属保护范围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洱海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有权对书证、物证采取扣押、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申请行政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规定和决定、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的法制、监察部门应受理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加强对洱海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洱海保护范围内海西海、茈碧湖、西湖的保护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