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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当中的债务问题/王春胜

时间:2024-06-16 20:3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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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结婚是人生大事,离婚更是人生重要的事,做为一个家庭的解体,由此而带来的经济上的问题显然是无法回避的,人们在争着对于现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而绞尽脑汁的同时,不要忽视对应承担的债务加以重视,否则会遇到更多的麻烦。目前,对于离婚时涉及到的债务承担的问题是很多的。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假借离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通过制造虚假债务,多占财产、化解个人债务,侵害婚姻无过错方利益等情况却屡见不鲜。对于离婚案件中债务的处理,一直以来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题。这难题不仅仅是当事人举证、取证难度大,法官认证、判决的难度也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难以运作: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难以举证,最后导致法院判决难。如何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离婚时共同财产一般价值很低,甚至无价值,如果用这些财产抵偿债务,分明是帮助离婚当事人销售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通过迫卖、变卖程序,诉讼成本将加大。“由双方协议偿还”,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容易导致债权人申诉,认为法院以审判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难以实现,这些都是难题。本文试图对离婚案件当中关于债务问题处理难的成因、存在的问题及危害、对策、司法救助的分析。本文共9895字。
  【关键词】离婚案件债务处理难危害对策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正快速进入了一个新时代,人们的思想也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同程度的发生了变化。在新的形式下给我们的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多年来离婚案件一直是我们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普遍问题也是重点问题,其中债务处理,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这难点不仅仅是当事人举证、取证难度大,法官认证、判决难度也大,尤其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还不尽统一,严重地影响审判实务,这是最大的难题。下面就离婚债务处理难的成因、存在的问题及危害、对策、司法救助作如下分析:   一、法条间的冲突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的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是特定的,只有该特定的权利主体才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约定的义务。债的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1]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债权人虽然有到期主张债权的权力,债务人亦有在债务未到期之前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力。
  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
  如果是发生了一个债务的转让的话,那么必须要符合债务转让的程序。这个债务转让有什么程序呢?就是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让的程序,首先必须要转让和受让人之间有一个转让的合同,其次更重要的就是转让的时候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就是债务人必须明确向债权人请求,问他同不同意。为什么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呢?这个原因也很简单,因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时候,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了解才和他订约的,但是现在债务人把债务转让给其他人,其他人是不是能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权人根本不清楚啊。如果你没有取得我的同意,就随便将债务转让的话,那新的受让人究竟是张三还是李四我根本不清楚,他究竟有没有钱还,他能不能履行义务我也一无所知。最后你转让出去以后,我的债权怎么能够得到保障呢?所以从保障债权的角度出发,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都要取得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原则上讲,还必须是原来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要求取得他的同意,这样我们才说完成了一个债务转让的程序。[2]
  离婚案件当中对债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当事人为各自不同的目的给法院的审理设置困难。
  1、离婚当事人双方均不提供有外债。这种当事人往往负债较多,且多是共同债务,双方合意不举债,目的是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2、一方提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否认有债务。这种往往是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的离婚,或者有过错方要求离婚,无过错方明知有债,却不承认有债,导致法院认证难。3、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举债方个人债务。这种情况往往是借债人要求离婚,另一方为了多得财产,而不承认是共同债务。4、一方或双方搞假债务。虚假的债权人多半属造假当事人的近亲属。目的使法院无法质证、认证,从而侵占对方应得财产的份额。5、一方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挥霍所负的债务,称是共同债务。这种当事人主要掌握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的。6、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其他财产分割。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假离婚,真逃债。让一方占有全部财产,带着子女过舒坦日子,自己一无所有,企图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3]
  三、个别法条指导实践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时,不仅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审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对外债务问题,在离婚判决中确定债务的多少,划分各自清偿的份额。但是,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且有损判决的严肃性;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有违债务清偿的基本原理,既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更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债务并不意味着有责任。债务人会由于许多事实原因或法律上的权利原因而无须清偿债务,如债权人的放弃、诉讼时效的超过等,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令夫妻连带清偿共同债务呢?既然将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为连带债务,那么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债务,也可以两人要求清偿债务,而法院若将债务在夫妻之间进行按份分配,不仅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而且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笔者认为,如果说离婚夫妻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尚可以成立,那么,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在离婚夫妻之间分配债务,显然也是没有任何法理依据的,这是国家司法权侵犯当事人私益的侵权行为。再说,如果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务数额尚存争议,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何在?司法权威何在?就以上观点作以下祥细论述:
  (一)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审判实践当中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存在,只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双方对该类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这类债务仍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如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权对此债务提出清偿要求的只有债权人。在债权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是无权启动程序的。而且,在离婚诉讼中,即使离婚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来处理,其请求一般也仅限于对该笔的债务份额承担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不承认债权人等第三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地位,无论是有独立第三人还是无独立第三人都不承认。只是在审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分割财产案中,认可有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参与直接参与到此类诉讼中。但是,这实际上不属于离婚诉讼的范畴。所以,在此情况下,在债权人最多只能作为证人的情况下,却做出与债权人有关的判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且判决中的债务何时清偿不明确,根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债权人没有意义。而且对于夫妻双方意义也很有限。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审理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要有个认定问题,还有个审查问题,大量的调查、举证、审查会使离婚诉讼久拖不决。因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单单是以一张借条形式表现的。像这类案件,法院应一律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在另案中,对于连带及内部追偿做出判决或调解。[4]既提高了离婚诉讼的效率,也使案件清晰简单明了。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可执行性对民事调解、裁定、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的损害。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判决中一般在分份额之后,为保“万无一失”再加上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清偿等等。这样的判决逻辑上混乱,法理上糊涂。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不分份额地清偿。既然法院判决已经将连带责任分成了按份责任,对于一切人当然都具有既判力,包括债权人。为了自圆其说,有些提出这个判决在责任上是对内对外两个部分,这些都是说不通的。连带债务的内部求偿权问题是另一个问题,在根本未对债权人实际清偿的情况下,不应该存在内部求偿分份额的问题。对于内部求偿是一般地等分责任还是分份额承担责任,也都应该是另诉中才能解决的问题。
  (三)离婚案件当中债务的审理不符合诉的合并理论。
  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身份关系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法院仅应当处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附带处理子女抚养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而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必然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的裁判不应当影响案外人的权利。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乃诉的合并,其合并于离婚之诉,且从属于离婚之诉。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将不属于诉的合并,因为其依据的是债权人与离婚夫妻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乃不同主体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若强行处理,不仅有违私法自治原则,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法上的诉的合并理论。
  (四)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段的规定违反了期限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段的规定违背了有关债务清偿的理论,笔者认为侵犯了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的权益。该条分为两段,前段规定了离婚夫妇对原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清偿时间,即离婚时应当清偿。后段规定了离婚夫妇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办法,即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首先协议清偿;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然而,前段规定债务的清偿时间,有违背债务清偿期限的理论之嫌。根据债务清偿的原理,债务的清偿时间主要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约定,当还债的期限没有到来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还债的请求,可以说期限是债务人的权利,被称为期限的利益。除非债务人主动放弃这种权利,提前还债,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乃期限利益的放弃。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丧失信用的某种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债务人则不得主张自己所拥有的期限的利益,应当立刻清偿债务,此乃期限利益的丧失。法院未争求任何人的意见主观地判决离婚双方清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5]
  (五)、法条规定可操作性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难以运作:1、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难以举证,最后导致法院判决难。2、如何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这个在审判实践当中就更难操作了,离婚时共同财产一般价值很低,甚至无价值,如果用这些财产抵偿债务,债权人是否同意,其做法如债权人不同意即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3、“由双方协议偿还”,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4、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容易导致债权人申诉,认为法院以审判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难以实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悖。在离婚时协商将债务由另一方还,或法院判决由另一方还,是否征得了债权人同意?若没征得债权人同意,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原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债务转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首先,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自愿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或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书。其二,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不是债权人之外的人的随意协定。其三,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不是无中生有的伪造的债务,更不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四,所承担的债务依法可以转移。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就不能转移给他人,必须由原债务人履行。这四个条件是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若按这些要求转移债务,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就难以运作。不但离婚双方当事人无权协议分摊债务,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审判权迫使离婚双方债务转移。
  四、由于以上原因对审判实践产生的危害。
  1、当事人双方不举债,法官就不审。本着民事审判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当事人不举债就按没有债务处理。导致漏判情况的发生。2、当事人不举债或认为无债,应加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有的法官认为不加判该项内容,当事人上诉再举债就可能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债权人申诉时就会引起离婚案件再审的被动局面。因此,加判该项内容,意在能保证“万无一失”。使法官无依据加判项。3、一方认为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是共同债务;负债方承认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负债方个人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无法取得,尤其小额负债更无法查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离婚时,夫妻矛盾已到缰化状态,双方对负债用途的陈述更难以置信。因此使法官在判决上难以把握,导致按事实裁判的少而按证据裁判的多的后果。4、不管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一方个人所用,均不作分割。有的法官认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移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如果把一方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债务分给另一方承担,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财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债往往由掌管家庭财政的人多次经办,债权人也凭着他(她)有一定信誉,才借给他(她)的。离婚时,一旦把债务分给另一方,就可能出现债权落空。即使把财产抵作清偿债务分割给另一方,谁来保证这些财产就能用于还债。有的当事人把财产变卖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变卖后资金挥霍,穷困无比。而当初的借债人凭自己的专长、职业、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还债,却被法院判决只偿还部分债务。另外,有的离婚当事人举债无证据,怎么能认定是否负债?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债权人不知道,怎可能征得债权人同意?因此,法官不能以审判权驳夺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以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把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5、一方主张负债,另一方认为不负债,对双方意见均不支持。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常常会以欠自己近亲属的债来编造债务,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恶化而拒不认债。法官对这些债务也无法查实。因此,处理时以不支持为上策,仍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法院再认定是否负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6、离婚判决未对债务进行处理,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有的法院将原判决撤销,就财产部分进行再审。认为,原判对债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其它财产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7、从实务的角度看,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的种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复杂,债权债务数量也往往较多,若有争议,法院要查清当事人所负的真正债务难度较大。这样,就会耽误对离婚请求的处理,本应当及时解除的死亡婚姻,会因法院对夫妻债务的调查和处理而拖延下来。同时,要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为了早日摆脱痛苦的婚姻而迁就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承诺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者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这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也对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损害。
  五、因此我们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应采用以下对策:
  (一)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后,方可由双方协商清偿或以共同财产清偿。当债务清偿终了后,履行清偿义务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偿义务少的一方进行分责追偿。法院在审理追偿之诉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时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离婚后经济状况、给付能力等情况,注重调解,适度判决。
  (二)一方不认同是共同债务的,法院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是否是共同债务。应待债权人起诉时,由债权人主张。只有当债权人主张是离婚双方共同债务或一方债务,离婚双方或一方反对时,法院再行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也不致无辜地加重离婚当事人一方的负担,同时更加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离婚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向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债务案件,待债务案件终结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在债务人离婚前实现债权,防止离婚当事人分完财产逃避债务。同时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债务,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财产。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已诉一方债务,但在离婚时仍未偿还的,已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偿还,不再参与分割。
  (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负担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处理依据,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则可在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中载明,以便为当事人留下行使追偿权的证据。但这种协商一致的内容不能对抗债权人,但当事人对于债务负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并不应主动确认其共同债务的数额,甚至还对债务负担进行份额分配,而应当留待债权人自己主张时再行解决。调解、裁定、判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当记录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上,但不在主文上体现,即不可在判项上体现。但可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以便日后作为依据。
  (六)对双方均不举债的。要查明离婚目的,实行债务担保制度。
  夫妻双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都应该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因为,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夫妻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并协商好了对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便可领到离婚证。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查明夫妻双方离婚的内在目的,这很容易让那些有心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人钻空子。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离婚双方不是为逃债而离婚,且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才可发给离婚证。这些证据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去调查、访问离婚双方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由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债务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发现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或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而离婚夫妻因离婚原因无法偿还,担保人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查明离婚双方的确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离婚手续。人民法院则应判决不准离婚,并给予民事制裁。
  (七)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六、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司法救助有:
  (一)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解释清楚地说明,人民法院对夫妻财产所作的分割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但对夫妻债务作出处理是否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就没有明确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或妻有将财产约定之内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其债务仍及于夫妻二人。这样规定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既能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能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同时留给我们一些遗憾,如: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中,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约定未予明确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该方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间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故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未规定责任形式。实务上仅是依据民法上的理论而进行的推导,从而认为夫妻应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无婚姻法上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原理,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协议分别负担的,也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成了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审理共同债务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情况下,结合司法实践,目前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是不适当的,见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进行修改。针对离婚案件的主体而言,离婚案件的主体是相对特定的,即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即离婚诉讼与他人(即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从大多数离婚诉讼案件可以看到,其所需要解决的客体方面,就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同时也直接涉及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债权所负的债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有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就涉及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的处分问题。如离婚诉讼前系男方向第三人出具借款手续,而离婚时经男女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裁判由女方负责归还,他们手中所持有的是经法院裁判的生效法律文书。这样,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能提出的证据只能是男方(或女方)出具的原始借据,而由于债权人没有参与诉讼而没有取得债务转移的法律上的依据(即法律文书)而向男方(或女方)追索债权,或债权人初衷是基于对男方的信任而出借,诉讼后未经其同意将其债务转移至他人,对于债务人而言,承担债务具有法律所确定的义务,而对于债权人却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又如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男女双方除处分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干涉外,在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时,则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可以作出最终处分的,而其他财产所有人对自己份额部份财产所有权的处分也应当由自己主张。也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应由相对的权利人提出主张最终作出处分,而不应该由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由协商或人民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而居中裁判。反之,则明显侵害了其他相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势必造成一些离婚当事人规避法律,混淆视听的行为发生。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许多的弊端。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肖燕《债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三)
  [3]刘兰娟聂建明曾敬《浅析离婚案件债务处理的现状及几点建议》中国法院网
  [4]王波水《简析离婚诉讼中法院审理夫妻债务的不适当性》苏律师服务网
  [5]赵莉《建议修改我国第41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现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本办法和《保险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代表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为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副本);
(三)外资保险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或管理层人员名单;
(四)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经审查同意受理其申请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递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未递交正式申请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八条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未接到正式申请表,视为其申请未予受理。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本办法所称总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对其在华所设其他代表处进行管理,并负责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日常联络的派出机构。
总代表处应当在其原有代表处基础上设立。
第十条 申请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法律地位没有变更的,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申请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因重组、分立或合并而发生法律地位变更的,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六条所列材料。
总代表处的批准设立程序及管理规定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批准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若未设立总代表处,应当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负责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日常联络。
第十三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资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资保险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处负责人应当称“首席代表”、“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负责人应当称“总代表”、“代表”、“副代表”。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总代表处原则不再设首席代表。
除有特殊规定,总代表管理规定与首席代表相同。
第十五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若具有大学专科(含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总代表应当具有8年以上工作经历,首席代表应当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历;总代表和首席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应当具有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兼任。
第二十条 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以软盘形式(win95或win98中文版本)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在每年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该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三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外资保险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分立、合并、收购或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和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副本。
(三)展期。应当在该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四)变更地址。应当在地址变更1个月前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国际部负责人的申请书。
(五)撤销代表处。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代表处负责人离职。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3天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凡代表处撤销后,其驻华代表处仅剩总代表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申请将其总代表处变更为代表处。经批准后,原总代表处自行撤销
,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或总代表处撤销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代表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代表处日常和年度检查内容包括:
(一)代表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违反中国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取消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或副代表的任职资格;
(四)撤销代表处。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处违反中国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应当附具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特别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和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及1997年7月30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中有关保险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11月26日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2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委会通过,现予发布,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官正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

(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并通过,于1998年2月10日发布实施)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局是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盐业生产和运销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市、县盐务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盐业部门),具体管理本辖销区盐业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财政、税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盐业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食盐生产企业在办理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私人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盐矿的开采方案和卤井的具体位置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盐务局确定。

第六条 盐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产、停产、因故需要转产、停产时,应当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依法输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制盐企业的供水、供电、采卤、交通等各项设施。

第八条 省盐业质量检测站是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生产和运销过程中的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

第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设立产品质检机构,建立质检制度,成品包内须有产品合格证,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务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核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及其他行业用盐,必须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买并保证专盐专用。

定点直供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省盐业公司指定的产区购盐。

第十四条 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盐及储备盐仓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动用盐储备要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拔或盐业部门批准而私购、私运、私销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等各类盐。

第十七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公民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盐政执法人员凭省盐务局发给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分别由盐业、地矿、卫生、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当地盐业、卫生、工商、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税收管理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阻碍盐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部门应当在收到盐业部门申请复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盐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盐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