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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02:1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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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娱乐市场的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娱乐需求,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附设卡拉OK设备或有歌手演唱(奏)的茶座、咖啡厅、酒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管理和参与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奠定本条例。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政府鼓励和扶持大众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市容、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依法管理。

第二章 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属于特种行业的,还须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
第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场所、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验收不合格不得开业;
(四)有与其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依法领取的证照不得涂改、转借、出租。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三条 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出售和饮用含酒精的饮料。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不准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济活动,按照预定、预告的经营内容和时间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制止有悖于社会公德的行为,不得以色情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不得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
经营者有权抵制非发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借检查之机无偿消费。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行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违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违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给予批准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设备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10日内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原经营项目。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犯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房管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㈣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家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有条件的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补偿款。“一户一宅”的房屋拆迁,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该地段土地当年征用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土地基准价由市房管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含)以内,按重置价结算;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重置价的1.5倍结算;调换面积少于旧房面积的,按重置成新价结算。宅基地上所建的附房按该类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

按照落两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其他组织安置被拆迁人的,有条件的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款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号





   为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月4日    





附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doc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股票公开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或者定向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信息、股本和股东情况、公司治理情况;
   (二)公司主要业务、产品或者服务及公司所属行业;
   (三)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定向发行说明书还应当披露发行对象或者范围、发行价格或者区间、发行数量。
   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及投资者的需求,更加详细地披露公司的其他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对股东或者市场质疑的事项应当及时、客观地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三、信息披露平台。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本着股东能及时、便捷获得公司信息的原则,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信息披露平台,如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nlpc.csrc.gov.cn)、公共媒体或者公司网站,也可以选择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或者股东认可的其他方式。无论采取何种信息披露方式,均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股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的平台披露信息。
   四、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可以在本指引的基础上,对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定更详尽、更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公司应当按照从高从严的标准遵守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
    五、非上市公众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本指引进行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