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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时间:2024-07-22 09:0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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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1988年4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和管理工作,更好地贯彻中央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方针,现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暂行规定如下:

一、指导原则
(一)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是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吸收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经验和加强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发展各种形式的出国留学,必须长期坚持。
(二)认真贯彻“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拔和管理教育,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能学以致用,为医药事业现代化充分发挥作用。
(三)出国留学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医药事业的发展需要,以解决教学科研、生产中重要问题和增强我培养高级人才的能力。
(四)出国留学工作要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原则。选派国别不要过于集中,派出留学人员的层次结构要合理,留学的学科应兼顾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以应用学科为重点。

二、组织管理
我局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由科教司和外事局共同负责。
各单位有关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派人员的材料等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有关单位公派留学人员的计划主送外事局,抄送科教司,确定单位公派派出人选的申报材料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上述计划、材料等均由主送部门审批下达。
在职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局外事局、科教司备案。

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身份按选派计划分为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按留学目标分为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公派人员的身份均在出国前确定,出国后不得改变。
(二)单位公派以派遣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为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研究生应当少派、精派,主要是补国内不足的学科,数量一般不超过单位公派总数的20%,同时积极开辟中外合作培养博士生的途径。在校学生(含研究生)不能以单位公派方式选派,个别特殊情况者,需经局批准。
(三)国家公派的留学人员名额,由局依照国家教委、科委下达的分配方案,根据各单位的计划和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单位派出的人选经局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备案。


单位公派人员的名额。由局依照国家教委下达的控制额,根据各单位的计划和实际情况安排、调剂,为此各单位必须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下一年度的单位公派的计划,由局上报国家教委审核。
(四)为了加强选派工作的计划性,做到“按需派遣”,必须认真做好出国留学人员预备队伍的建设工作。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和发展规划,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优先考虑中年技术骨干,建立2—3年内计划派出人员的预备名单。并依此有计划地进行包括外语强化在内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凡未列入预备队伍或未经单位批准的在职、在学人员,不得擅自联系国内外奖学金、贷学金等资助,各单位不准为上述人员提供成绩单、推荐信、介绍信等对外联系出国留学的材料。
(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条件
1.政治条件: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思想品德优良,在实际工作中表现突出,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体审批要求按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政治审查工作的通知”〔(87)教外综字210号〕进行。
2.业务条件: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应是教学、科研、管理和生产的业务骨干,具有本专业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实际技能,一般应为大学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五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其中表现较好,工作成绩优秀的人员,方可列入预备队伍。
3.年龄条件:出国进修人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岁。副教授及相应职称以上人员的短期(3—6个月)出国访问学者年龄可适当放宽。攻读博士学位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4.外语条件:各类出国留学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有关书刊。有一定的听说读写能力,他们的外语能力必须通过国家和有关方面组织的考试。
5.身体条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健康状况,必须符合出国留学的规定标准,经过省、市一级医院检查并得到健康合格证书(有效期一年),并必须是近二年内一直正常上班者。
6.按上述基本条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实行基层单位推荐,学术组织、技术部门评议(考核),人事部门审核,单位领导核准后报局审批。
(七)公派留学人员的管理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必须与派出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并经法律机关公证。签订协议书的具体事宜按国家教委、司法部有关文件〔(87)教外综字886号〕执行。
2.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申请及办理有关事宜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各类表格,各单位及个人要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
3.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应按规定期限与导师商定进修安排,学习期满按期回国,不得受雇于外国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如确因业务需要,需延长时间,应按国家教委关于“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延长留学期限的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凡未经派出单位及主管部门批准,留学人员超过规定的出国留学期限为“逾期不归”,派出单位应对本人进行教育,并可从逾期下个月开始停发其国内工资,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
5.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跨国家学习,也不得随意更改出国前确定的专业及学习计划,如确有必要,须先征得本单位同意,履行批准手续。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派出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组织短期集训。组织学习有关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并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及组织纪律、安全保密教育。
7.各单位要同在国外的留学人员保持经常的联系,了解他们在国外的学习生活情况,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局汇报。对他们的家属要给予关心和照顾,帮助排忧解难。
8.对在国外认真学习、刻苦钻研,维护国家声誉和权益的留学人员要给予表彰,对于用节余生活费为单位购买教学科研用的设备、仪器等的留学人员,单位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人格的人员,要根据情节进行教育、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9.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所在单位要适当安排他们的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使其尽快开展工作,发挥其专长,同时,鼓励他们继续保持同国外导师的友好关系,及时了解本专业学科发展动向。勉励他们戒骄戒躁,团结同志,在自己的岗位上继续做出成绩。
10.出国进修一年以上者,回国后除临时出席国际会议等外,一般应在本单位工作二年后方可考虑再次出国进修或工作。
11.为加强管理工作各派出单位每年中、年末两次向总局外事局、科教司书面汇报留学工作情况。我局亦将每年对各单位选派工作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是:预备队伍的建设,选派工作的效益及管理工作等情况并将根据检查的情况,调整各单位下一年度的派出名额。
12.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经费开支、国内工资、工龄等问题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单位公派工作中的经费管理等问题,均按国家教委发布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选派工作和经费的管理细则”办理。

四、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人员的管理
申请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其研究或实习工作应有益于我国医药科学技术的发展。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管理细则”办理。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管理办法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既要考虑对在国外学习时间较长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的照顾,又要考虑国内的工作安排和需要。具体适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国家教委“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等事项的管理细则”执行。

六、自费出国留学的管理
(一)自费出国留学是指我国公民提供可靠的证明,由其定居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亲友资助,或使用本人、亲友在国内的外汇资金,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
(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必须有一定的外语听、说、读、写基础。
(三)在职职工符合上述规定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提前半年向所在单位提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对外联系,并报局外事局、科教司备案。对事先不经单位同意,盲目申请国外奖学金、资助金等非亲友资助的,不属自费留学范围,所在单位不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不是以出国留学为目地的不能按自费留学申请出国。
(四)工程师、讲师、助研及相当职称以上的人员,毕业研究生、机关工作业务骨干等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尽量纳入公派范围(个别需要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的,须报经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对他们的有关待遇及管理等均按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
(五)为保证国内的工作和学习秩序。对在职、在学人员要求退职、退学自费出国留学,要从严掌握。对承担国家重点科研课题,攻关项目、重点教学任务的人员及业务骨干,从事机要工作以及其它重要岗位上的国家公职人员,一般不得同意他们退职。对在校学生(含研究生)一般不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坚持要求退学自费出国留学的,应先偿还国家为其付出的培养费。各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六)自费留学人员在出国留学期间,其工资、工龄计算办法、学成回国参加工作等均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在每月上旬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月份医疗废物处置报表,并于每年1月份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年报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年报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集中处置机构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六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少数偏远山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丽水市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和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 19217-2003)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三)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四)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五)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六)禁止通过铁路运输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中心,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不能单独向病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营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机构应在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处置机构应将协议副本报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依法委托处置机构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处置机构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处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理医疗废物,或者在处理医疗废物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 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1995年8月26日,民航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工程的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工程项目的施工:
(一)场道工程(包括土方、基础、道面及道面刻槽、清胶等);
(二)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
(三)助航灯光工程。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印制、审查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或者参加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必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书》,并报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其取得的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并且不得将其承担的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须向民航总局申请换证。换证手续与申请手续相同。
第八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得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
第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建的民用机场工程,民航总局不予验收。
第十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中止或者吊销《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一)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涂改、出借、转让施工许可证;
(三)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责任事故。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民用机场建设事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一些基础设施得到很大改善,这对保障安全飞行、正常运行、改善服务质量提供了较好的物质条件。但同时由于机场建设发展快,配套规章、制度不健全,对机场工程施工的管理没有跟上等原因,导致一些施工单位可以随意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任务,其中有的队伍技术力量薄弱,装备很差,管理混乱,缺乏机场工程施工的经验和知识,这就使得工程建设质量难以得到保障,给机场的安全运行、使用管理都带来了隐患。为适应机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保证机场工程建设质量,根据总局领导对机场建设提出的“严格工程质量、严格验收标准、严格开航条件”的要求,制定了《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该《规定》共十二条,主要突出了对施工证照的管理,就《施工许可证》的申请、管理及违反规定的处罚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定会对加强机场工程施工管理、提高施工质量,起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