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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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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8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9月5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 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
第四条 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五条 军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六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现役军官的基本条件和培训
第七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和健康的身体;
(四)爱护士兵,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应当经过与其所任专业技术职务相应的专业技术院校培训。
优秀士兵经过院校培训,可以提拔为军官。
第九条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现役军官。
第三章 现役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十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
考核军官,应当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一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正师职以上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军长和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师长和政治委员任免;
(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长和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二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
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三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四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系统、后勤基地和分部、院校、科技单位的团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五岁和六十岁。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各总部机关、大军区级机关的营级以下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五岁和六十岁。总部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五岁;大军区级机关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五岁,少数工作需要的,可以延长三岁。
担任总部主要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三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八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七条 各级主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
担任排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担任连级主官职务的,四年;
担任营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担任团级主官职务的,四年;
担任师(旅)级主官职务的,三年。
军级以上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四级舰艇、飞行中队、导弹连队的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三级舰艇、飞行大队、导弹营的主官,任职的最低年限为四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个别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二条 军官不胜任现任职务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现役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军队文职干部。
第四章 现役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军官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现役军官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军官实行由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构成、以职务薪金为主的结构薪金制度,并对在特殊地区、特殊岗位工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军官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薪金照发。
第三十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第三十一条 军官每年休假一次。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三十二条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周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作战部队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作战部队军级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四)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十六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三十七条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军官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军官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周岁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
第三十八条 军官转业、退休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九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四十条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军官任职不满八年的,排级职务军官未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连级以上职务军官未任满本级任职最低年限的,除组织安排或者经组织批准外,不得退出现役。
平时军官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退出现役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规范初步设计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确保初步设计成果质量和工作进度。2006年7月5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国调办投计[2006]60号),正式颁布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管理,规范初步设计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确保初步设计成果质量和工作进度,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国务院《研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步设计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重要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报告是指导项目建设的重要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是编制建设项目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投资控制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审批的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以下称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以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

第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是初步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是初步设计组织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二章 初步设计组织、编制和申报

第五条 项目法人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工作要求,编制初步设计工作组织方案、招标分标方案报送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初步设计工作组织方案主要包括项目划分、工作进度和组织形式等。

第六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有关技术规定,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以设计单元工程为基本单位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水北调前期工作的实际,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南水北调工程初步设计承担单位,并将招标投标情况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九条 承担南水北调工程勘察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综合类工程勘察甲级或专业类工程勘察甲级资质。

承担南水北调工程设计工作的单位,应具备水利行业设计甲级资质。承担专项工程设计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工程专项设计甲级资质。

第十条 初步设计报告应依据现行水利及其它有关行业的规范及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规定编制,其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应符合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总报告或单项工程可研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对初步设计报告组织初审,并征求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报送的初步设计成果应包括:

项目法人报审意见文件;
初步设计报告及附件、附图。
同时,请另附如下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复;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批复;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批复;
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相关行业及部门意见等文件。

第三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项目法人报送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技术复核并提出技术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以下称技术审查单位)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程序性审核。具备技术审查条件的项目,及时组织审查。不具备审查条件的项目,应提出需要补充、修改的内容及意见。

第十五条 技术审查单位应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并结合技术复核意见,依据国家批准的南水北调工程可行性研究总报告或单项工程可研报告,对初步设计报告是否满足现行国家、行业规程规范要求,并从工程的安全可靠性、经济合理性和技术可行性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技术审查单位要及时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提交包括初步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在内的技术审查报告。对未通过技术审查的项目,要提出存在的问题及需要修改完善的意见。

项目法人要督促勘测设计单位按技术审查单位的意见,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初步设计报告,重新履行报审程序,由技术审查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将审定的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技术审查报告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初步设计报告。

第四章 设计变更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组织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工程设计变更报告。

第十九条 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初步设计批复后,工程任务和规模,工程等别及建筑物级别、设计标准,工程布置及建筑物结构、用途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工程设计变更引起总投资超出国家批准的设计单元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投资。其他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二十条 设计变更实行分级审批管理。重大设计变更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重大设计变更报告由项目法人进行初审,提出报审意见,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包括设计变更缘由、技术方案、设计图纸、投资分析表等。

第二十二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结合工程建设特点和管理模式,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应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初步设计批复后,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由于设计深度和质量等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特别是发生重大设计漏项时,项目法人应制定相应措施,扣减初步设计承担单位的勘测设计费。

第五章 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初步设计工作投资是在项目开工建设前预先安排的工程勘测设计费中初步设计阶段的部分投资,主要用于开展初步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必要的科学研究试验以及涉及全线的专项设计工作。在项目开工建设后,该部分投资计入相应工程建设完成投资。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申请初步设计工作投资需编制年度初步设计工作投资建议计划,应于本年度8月份前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送下年度建议计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议计划主要包括编制原则、项目说明、主要工作内容、实物工作量、工作进度安排、招投标情况、已安排投资、建议安排投资等内容,并附上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工程建设总体进度要求,对各项目法人报送的建议计划审核汇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初步设计工作投资。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国家下达的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分解下达至各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下达的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提出调整建议方案,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批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要加强项目管理,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工作细则。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条 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法人须于每年1月15日前编制上年度初步设计工作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报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对初步设计组织工作、技术审查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咨询单位开展初步设计督查,以保证初步设计质量和进度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初步设计质量、进度的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组织有关咨询单位对初步设计技术方案进行咨询,督促初步设计承担单位按时提交初步设计工作成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初步设计组织管理细则或办法,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综〔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的规定,为加大农田水利建设投入力度,加速改善农田水利的薄弱环节,现就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以下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口径

  从2011年7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为确保各地区及时足额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在《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3014805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在地方国库中实行分账核算。相关地区根据中发[2011]1号文件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已经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一划入“103014805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核算管理。从2011年7月1日起,各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口径和比例执行。各地区不得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相关地区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要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调整。

  二、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季度计提并实行年终清算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在年终进行统一清算。根据《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具体计提和清算办法如下:

  (一)按季度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为确保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均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第四季度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如遇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计提时间。具体计提公式为:

  各季度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各季度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各季度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各季度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各季度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各季度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各季度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各季度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各季度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各季度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各季度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二)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年终清算。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对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进行统一清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全年1030146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全年1030148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年1030148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全年103014803目划拨土地收入-全年103014899目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全年21208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10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全年21208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1002项土地开发支出-全年2120805项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全年21208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全年2120809项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10%

  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一致。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少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应于当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一次性补足;年末地方国库中的土地出让收益不足以补足应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可以不予补足。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大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多出部分应予退回,相应减少“103014805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增加“103014801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因发生支出而无法退回的,可从次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相应抵扣。

  2011年下半年应当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按照本地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土地出让收支情况以及本通知规定的计提口径和公式计算,分季度计提,按照半年清算,并填列“103014805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科目。同时,相应减少“103014801 土地出让价款收入”科目数额。

  三、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并重点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同时,也可以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出,但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支出项目,由市、县(区)水利部门根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提出,按照当地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编制项目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预算。其中,市、县(区)水利部门申报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批准立项,须提供项目可行性说明、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支付,统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计提清算原因造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结余,因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变更、调整等形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结余,以及跨年度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结转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可以继续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为准确反映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情况,在《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2120812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支出”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支出”。

  四、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地区要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时,要细化土地出让收支预算项目编制工作,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预算纳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范围,并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中予以单列反映。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支出预算时,要统筹考虑公共预算资金来源,避免同类农田水利建设支出项目重复安排资金。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规定,编制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一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预算的调整,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以及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决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入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还应在部门决算中反映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情况。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汇总编制本地区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并对当年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撰写书面说明,于次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五、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确保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抓紧制定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具体实施办法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并切实落实好这项政策。各地区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土地出让收益分布与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需求不匹配的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省级是否统筹部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平衡本地区相关市、县(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开支,具体统筹比例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制定,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财政部 水利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