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6 17:0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统计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铁路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铁路行业(含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行业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简称铁路单位,下同)。
第四条 铁路统计工作实行铁道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铁道部设置统计中心,负责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铁路单位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铁路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做到及时、准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铁路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统计人员篡改和编造统计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八条 铁路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铁路单位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拟定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铁路统计调查计划,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制定铁路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集中归口管理和发布铁路统计数据,并根据国家规定上报铁路统计报表;对铁路改革、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要求,组织进行有关全国性、全路性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组织开展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统计调查。
(四)提出铁路统计现代化规划并指导实施。
(五)组织指导铁路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培训工作;组织统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统计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拟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办法,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完成上级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统计任务,根据本单位需要开展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并发布本单位统计数据资料;统一管理本单位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搜集、整理、提供本单位统计数据,做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的统计队伍,组织统计人员教育培训。
(五)统一协调管理本单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铁路局、部属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铁路局应根据市场和改革的需求,强化统计调查队伍,充实健全基层站段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坚决抵制和反对各种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专业知识,持证上岗。各单位要切实保证统计人员质量,新增和补充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并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 铁路单位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铁路单位对涉及采集、处理统计数据的非专、兼统计职务(名)人员,应赋予相应的统计信息责任,并纳入本岗位工作(生产)职责,严格考核。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全国铁路统计调查项目、调查方案、调查方法、指标体系和标准体系的制定,组织管理全路统计调查,并完成国家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八条 铁路单位进行统计调查自行制发的统计报表,必须经统计机构审查批准、登记编号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与统计数据相关的业务部门和人员如实提供原始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和人员有责任有义务负责采集、提供数据和资料。单位负责人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加强信息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做到数据源点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铁路单位要保证统计调查所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部门负责铁路行业或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归口集中管理。统计部门调查搜集的统计数据,由其负责对外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对外发布;有关部门搜集的统计数据与统计部门重复、又确需由其对外发布的,必须与统计部门协商确认同意后,再对外发布;其他统计数据对外发布要及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铁路行业统计数据以铁道部统计中心公布的数据为准;铁路单位申报的国家质量体系和各类资质认证、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中所需有关统计数据资料必须经统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单位生产、建设、经营管理、财务、劳动工资、物资、节能、环保、科技、人事、教育、卫生、安全、职工住房、用地、多种经营、利用外资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属于铁路统计绝密、机密、秘密的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公布、保密、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指标体系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根据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按不同的管理层次分别设置。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方法,应按国家统计调查方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从实际出发,结合路情组织普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灵活运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推断,建立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要加强铁路统计信息处理技术、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制定铁路统计现代化发展规划和方案,并统一协调实施;铁道部各业务部门建立的专业管理信息系统要考虑统计的需要,留出系统接口,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铁路统计信息网络系统,实现铁路统计数据采集、传输、加工的全面计算机化;铁路单位要协调统计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保证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的顺利运行。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铁路单位要建立健全铁路统计检查与监督制度,推进统计法制建设,强化检查监督职能,加大执法力度。
第三十一条 统计监察人员负责指导、协调本单位的统计监察工作,检查监督所属单位和客货列车各种票据、凭据及统计资料的数据质量,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与有关部门配合查处统计违法违规行为和案件。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监察人员,须经铁道部统计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铁路统计监察证》。监察人员在站、车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要出示《铁路统计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监察人员的工作,提供条件和方便,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铁路单位的纪检、监察、人事、组织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统计部门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第七章 处罚与表彰
第三十四条 铁路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有关统计规章的情况,应作为各级单位领导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统计部门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对情节严重的,应同时向纪检、监察、人事、组织部门通报,并提出对责任单位领导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六)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九)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十)未执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十二)其它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对统计违法违规单位和有关人员需实施经济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因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取得非法收入的,除清退全部非法收入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铁路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第四十条 原发有关统计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学术舞弊原因:借鉴财务舞弊原因进行分析

于朝


财务舞弊(造假)、学术舞弊(造假)本来是两码事,但如果从舞弊原因角度分析却如出一辙。美国学者W.Steve Albrecht博士在其《Fraud Examination》一书中,将财务舞弊原因分为三类:压力、机会、合理化。主要内容有:
1.感觉面临压力:经济压力、恶习、工作压力、其他压力
2.感觉有机可乘:控制缺陷、未对舞弊者进行惩罚、缺少信息渠道、无知、无能、漠不关心
3.认为舞弊有合理化的理由:将舞弊的理由置于自己可接受的水平
本博客试着用这三个方面的要素来解释学术舞弊原因
首先,学术舞弊者都存在着压力,这些压力通常与客观情况有关,当然主观上的感受不同压力自然会不同。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这里举出一部分情形:
(一)经济压力
经济压力可以产生学术舞弊,是因为学术舞弊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产生经济效益,进而缓解经济压力。比如:通过学术舞弊,可以提高学者的知名度并由此而获得更多可以产生经济效益的机会。与财务舞弊原因不同的是,经济压力是财务舞弊的压力因素中最主要和最常见的,而在学术舞弊的压力中这个情形之占很少一部分——这里不包括仅仅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而没有学术原因的抄袭行为。
(二)晋升压力
晋升包括专业职称和与专业有关的职务晋升。特别对在教育界或科研界工作的人来讲,这种压力非常现实。比如:大学职称晋升需要有科研成果作为前提,然而,而并非每位欲晋升职称的人都具备了对某专业问题的研究能力,这就产生了压力;即使有研究能力者,也可能会因科研条件等方面的缺陷无法实现科研目标,进而也会产生压力。
(三)地位压力
很多学者因为有一定的学术成就,其学术的或非学术的地位会随之提高。地位的提高也会给这些学者们产生地位压力。地位压力有时是因为学者的自强不息而产生的,有时则是外界给与的。例如:有大学规定教授必须在年内有两篇以上的在核心期刊发表的文章,但做学问往往是一个厚积薄发过程,况且一些教授还承担着十分繁重的教学任务,压力自然会缠身。
(四)学位压力
学位压力对于本科生、研究生都是十分常见的一种压力。学生毕业需要完成论文,论文通不过就无法拿到学位,压力之大可想而知。而实际情况中,本科四年中往往知识增长很多,但没有机会接受研究能力方面的培养,毕业时自然也就没有自己的研究成果并形成论文(其实在大学已进入普及教育的今天,如果却是无能力培养的话,应当让本科生通过写作学习心得来考察其学术水平和学业完成情况);即使研究生所接受的研究能力的培养机会也在大大减少,自然就很难通过踏实的课题研究来完成论文。从过去的“一把剪子、一瓶胶水”,到现在的“电子粘贴技术”,都是对这种压力之下而产生的抄袭行为的形象说明。
(五)其他压力
其他方面可以形成的压力的情形也很多。比如:
有些科研项目被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如果不能完成科研任务,则意味着未来可能没有这样的机会;完不成项目还意味着学术地位被质疑,这些都会给项目的承担者带来压力,有时还会是沉重的压力。
大学、研究机构能对发表东西通常都有奖励,年底一算账,同事们都拿了很多,唯独自己没有,面子上过不去,也会产生压力。
其次,学术舞弊还需要有机会,这些机会表现为各种各样,使得学术舞弊者感到有机可乘。学术舞弊行为泛滥的今天,学术舞弊的机会大大增加。
一则,学术舞弊会被鼓励:有的大学、科研机构为了“完成”学术目标,会鼓励学术舞弊,这种环境下学术舞弊结果会被当作政绩的组成部分。比如:最常见的大学考核,会给大学管理当局产生压力,而所谓的“科研成果”往往是大学考核的指标之一,为此,大学的管理当局也会对一些学术舞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甚至还会提供资助。我们能够看到的一些通过舞弊形成所谓“研究成果”,也都有大学的基金支持。
二则,学术评价机制被削弱:在很多学术评价场合,评价者与被评价者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联系导致学术评价机制的虚设,这给学术造假者已很大的机会。领导者本人就参与学术造假,而被领导者的学术造假行为就会被容忍;大学老师自己就进行学术舞弊,学生们看得明明白白,因而尽管学生的毕业论文出现了大量抄袭,也必须让他们过关,否则,自己的不良行为可能会被揭露;学生在相关领域造假,导师不了解情况,就不应当为其作《序》或其他形式的推荐,但事实上往往碍于面子,也会发表一些不实之言。
三则,缺乏对学术舞弊的控制:我国目前仅有少数大学公布了学术道德规范管理文件,而且有的规定的还不具体。
四则,对学术舞弊的揭露不足:面对大量的学术造假行为,大学、研究机构为了维护其名声,轻易不敢揭短或者处分,后来者必敢于效仿;有的知名学者,依仗出国交流机会多,抄袭发表国外已有的东西发表,由于信息不对称很少能有人能够发现并揭露。
五则,由于学术舞弊现象的泛滥,在我国学术界似乎已经形成了气候,有的领域的学术造假甚至已经形成了强势。这就不是一般的学术造假机会了,完全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学术舞弊活动了。
第三,由于学术舞弊的“普及”,合理化的学术舞弊理由比比皆是:
1.“天下文章一大抄”,那个人发表的东西不是抄来的?至少我还改了改名词或句子;
2.时间来不及了,我先造点假的,以后研究中发现了问题再纠正就是了。
3.我这不是抄袭,只是借鉴。与不少教授交谈,提到抄袭这个词眼时绝大多数都会回避,讲应当说是借鉴,也有的讲是学术继承。
注:W.Steve Albrecht博士在其《Fraud Examination》一书,由李爽、吴溪等译成中文《舞弊检查》,并于2005年1月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不幸的是,该书大量内容已被抄袭并于2007年由某大学出版社出版,抄袭者在内容上将“Fraud”翻译为“欺诈”。

转自:司法会计博客:http://blog.people.com.cn/blog/u/FORENSIC_ACC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三、上海市公证条例(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四、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五、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