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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1号 公布《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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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1号 公布《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1号 公布《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公告2009年第71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〇〇三年第4号),制定了《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现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三年第4号),现将2010年食糖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公告如下:
  
  一、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配额。
  
  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09年10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规定通过了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2007年至2009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无违规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09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行为。
  
  具备上述条件的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营贸易企业;
  (二)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三)持有2009年食糖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四)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年销售额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制糖企业;
  (五)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申请者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三)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海关背书签章的2009年食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五)200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2008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

  有实绩申请者需提供以上(一)至(四)项材料;无实绩申请者需提供第(一)、(二)、(三)、(五)项材料。如无实绩申请者为2008年以后建成投产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四、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根据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一) 如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
  (二) 如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实绩申请者优先获得以上年进口实绩为基数的配额;按此分配后,如还有余量,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及销售额为主要依据,在有实绩和无实绩申请者间按比例分配,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2009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注册地所在商务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者可到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  

  六、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商务部于2010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八、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附件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10/1255397706630.doc

    2:2010年食糖进口税目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10/1255397717645.doc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8年4月6日制定2000年10月30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汽球、广告栏等媒体或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上或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媒体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批和广告内容审查;负责广告发布前的登记和发布后的监督检查;负责会同规划等部门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审批。
  城管、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路牌广告及大型霓虹灯、灯箱、电子翻盘广告设置完毕后,须拍照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被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广告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按规定查验客户证明,审查广告内容。证明不全、内容不实的,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条 户外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工商、物价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所制订的收费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核准范围内经营广告,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和会计帐簿,使用专用发票,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登记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经营户外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经营广告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经营者改变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向市城管委申请定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在张贴的广告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张贴。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当分别不同对象提交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
  (二)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四)个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设置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得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和建筑物的采光。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定期清洗、油饰、维护户外广告。不得出现缺字、断行、污染、破损、锈蚀等现象。
  政府机关、名胜古迹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持场地图纸及广告彩图等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结合广告设置地点的环境,对广告的外形、体量、表现形式等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为两年,期满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设施申报单位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手续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内容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店堂牌匾广告有缺字、断行、破损、污染、锈蚀等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设置单位限期修整。设置单位逾期不修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城管监察队伍予以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提供自用或者其经营管理的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为设置户外广告服务,其提供的场地或者设施所获收益,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规划、城管部门事先通知广告设置单位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由城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五章 张贴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过批准,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也不得在街道上随意散发。


  第二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自张贴之日起五日内不得复盖。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或广告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和《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城管监察队伍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有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地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地矿管理部门对使用国家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的,除中央机关、国务院和省级政府部门及国防、军事需要以外的,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二、国家和省级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各地质勘查单位采取有偿方式为委托单位编制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实行储量承包(如黄金、白银等)的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审批,可收取审批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报告类型的划分依照所勘探的矿床规模来确定(参照87年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编制的《矿产工业要求参考手册》)。收费收入主要用于聘请专家进行实地考查和审批所需的差旅费、资料费等直接用于审批的费用。
三、对申请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可收取登记费。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
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收入的开支范围,按《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地发[1987]2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地质矿产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对饮用天然矿泉水的生产进行审批鉴定工作,可收取证书费和检测费。证书费收费标准为5元;检测费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可暂收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费,从中提取一定的金额作为地(市)、县矿管经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各项收费要按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七、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