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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时间:2024-05-29 15:2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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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烟草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烟草专卖局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烟草行业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在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或委托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负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六条 烟草科技成果鉴定,是成果奖励、推广应用、技术出口等的主要依据。对烟草专卖品的鉴定除具有上述作用外,还是该产品定点生产,发放专卖许可证,产品定价的基本依据。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七条 列入国家、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烟草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有关烟草行业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依据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一般应用技术成果指不包括烟草专卖品、烟用检测仪器);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十条 鉴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的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二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烟草专卖局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根据工作需要,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可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八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第一完成单位(亦可由其委托其他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逐级向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或者国家烟草专卖局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二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主持鉴定单位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应安排鉴定工作有关专家的差旅费并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经费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烟草总公司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工业炸药生产线现有生产能力的核定,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我局组织编写了《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各民爆生产企业。

  特此通知。

  附: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

  1.编制目的

  为规范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

  1)企业现有凭照能力大于5000吨/年。

  2)企业已经完成调整重组;

  3)生产线安全评价为安全级;

  4)产品属于行业鼓励发展的;

  5)具有可靠的自动化测控设施的生产线;

  6)2006年9月1日以前已经投产验收的生产线。

  3.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5)《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

  6)《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

  7)《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

  8)《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2005)

  4.核定单元划分

  4.1生产区的划分:被核定生产区域内生产线的相关设备和设施。

  4.2品种的划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上填写的产品为准。

  5.生产能力核定的计算基数

  5.1生产品种考核分类及生产能力表示方式

  1)考核品种分类:按照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进行分类。

  2)生产能力表示方式

  工业炸药及其制品:万吨/年

  5.2年工作日

  年工作日以251天计。

  5.3日有效工作时间

  按实际计算,最长不超过15小时。

  5.4设备利用系数

  设备利用系数为0.9。

  5.5合格品率

  小直径(装药直径小于等于35mm)炸药,根据装药机等工作状况由专家现场核定,最高不得高于97%;

  大直径或袋装炸药(包括震源药柱、起爆具等)为99.5%;

  散装(袋装25kg以上的)炸药为99.9%。

  6.生产能力核定方法

  6.1制药工序能力核定

  现场考核、计算各生产工序的生产能力,取其中最小生产能力的工序为该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制药生产能力。

  6.1.1工序范围

  由原材料准备经混合制成具备包装条件的半成品为止。

  6.1.2确定最小生产能力的工序

  由考核专家参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经现场考核取得有关数据,核算生产线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

  当一条生产线具备生产多品种条件时,且不同的生产品种产能有显著区别的,应分别考核、计算其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W1,W2,W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品种比例Xi(X1,X2,X3,……)进行核定。

  6.1.3制药能力核算方法

  单一品种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 =最小工序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产品合格率= (吨/年)

  多品种生产线最小制药能力Wmix=

  6.2装药包装能力

  6.2.1装药能力

  按照实际配置的装药机性能和台数进行现场考核核定;

  单一规格最小工序装药生产能力Zi =装药机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设备台数×合格品率= (吨/年)

  当生产线具备装填不同品种规格时,且不同品种规格的产能有显著区别的,应分别计算最小工序装药能力Zi(Z1,Z2,Z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品种比例Yi(Y1,Y2,Y3,……)进行核定。

  多种规格生产线最小装药能力 Zmix=

  6.2.2包装能力核算方法

  按照实际配置的包装机性能和台数进行现场考核核定;

  单一品种最小工序包装生产能力Bi =包装机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 (吨/年)

  当生产线具备包装多规格品种时,且不同品种规格的产能有显著区别时,应分别计算最小包装能力Bi(B1,B2,B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规格品种比例Yi(Y1,Y2,Y3,……)进行核定。

  多品种生产线最小包装能力Bmix=

  6.3仓储能力

  6.3.1硝酸铵仓库

  固体硝酸铵仓储能力应满足表1要求。

  表1 不同生产规模配备硝酸铵仓库的要求 单位:吨

年产炸药量
年产量≤5000
5000<年产量≤10000
10000<年产量≤20000
年产量>20000

最小仓储能力
200
年生产能力的4%
年生产能力的3.5%,且不低于400
不低于700



  最小仓储能力是指生产区内储存能力和总库区内储存能力之和。

  使用液体硝酸铵的,由现场专家根据储罐、专用运输车以及运输距离等有关情况予以核定。

  6.3.2生产区内成品中转仓库

  生产区与总仓库相距10km以上、且生产区域内年产量超过8000吨以上者,应设成品中转库,由现场专家核定其是否满足生产周转需要,单个仓库存量不得大于20吨。

  6.3.3成品仓库

  当生产包装型炸药时成品仓库应满足表2要求。

  表2 不同生产规模不同品种配备成品仓库能力的要求 单位:吨

年产炸药量
年产量≤10000
10000<年产量≤20000
>20000

保质期为4个月以上的包装型产品
年产量的4%,且不低于200
年产量的3.5%,且不低于400
年产量的3.0%,且不低于700

保质期为4个月以下的大包或散装型产品
不低于7个工作日的累计产量;



  6.3.4仓储能力

  按照上述仓储条件,以各环节中最小的仓储能力为该生产区域仓储能力。

  6.4其它辅助设施核定

  6.4.1“三废”处理能力

  以满足环保要求为依据。

  根据生产过程产生的“三废”情况,核算配套设施是否满足环保要求,若“三废”处理能力小于实际生产能力,则应以具有“三废”处理能力作为核算依据。

  6.4.2供水能力

  根据生产工艺、生产清扫、消防储备用水等情况,再考虑生活用水,校验供水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3热源供应能力

  根据生产工艺、生活等情况,校验供热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4供电能力

  根据生产、工程、机械加工、生活等因素,校验供电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5运输能力

  根据危险性原材料供应方式、总库区与生产区之间的距离、运输方式等因素,校验运输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5事故风险评价

  6.5.1内外部安全距离评价

  根据企业拟申请的生产能力,核定各危险建筑物(工房、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应满足《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6.5.2事故伤亡人数评价

  各生产线的定员定量,应采用事故风险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2005)中事故伤亡等级划分的原则进行评估。建筑物危险等级为1.1级的生产线,独立土堤内的任一处危险品发生整体爆炸,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风险应控制在:原料准备、制药工房,小于等于7人;装药、包装工房或制药、装药、包装全连续化生产线,小于等于25人。

  6.6确定各环节最小生产能力

  以上述各环节中核定的最小生产能力为该项目的生产能力。

  7.组织机构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民爆生产企业工业炸药生产能力的核定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国防科工委民爆局。

  8.承办机构

  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具体由国防科工委民爆局认可资质的民爆器材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承办。

  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生产能力核定专项评价报告,并对报告结论负法律责任。

  9.工作程序

  9.1委托和签订合同

  由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并出具委托书。

  中介机构经分析后接受委托的,签订正式合同并组织实施。

  9.2工作过程

  9.2.1工作程序

  生产能力的核定按照附录1的程序框图进行。

  9.2.2现场核定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1)前期准备

  由中介机构按照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程序和要求,指导生产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提出需要企业提供的资料目录清单等。

  2)现场考核

  由中介机构指派本机构安全评价人员或专家库的专家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应做好原始记录,被核定方和中介机构现场考评人员均应在原始记录上签字。

  考核专家应重点审查企业总体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参数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专用生产设备的单机产能;各工种劳动定额的合理性;事故风险等级评价等。

  对于自有总仓库能力不足,允许租用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的仓库,但运输距离不应超过50公里,并应配备必要的专用运输车辆,且仓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应明确。

  9.3定性、定量核算

  经现场考核取得有关数据后,按照上述有关计算方法进行核算。

  9.4核定结论

  归纳核定全过程的经过,对第6条各环节逐条作出核定小结;并对保持安全评价等级为“安全级”的条件下,生产线具备的最大产能做出最终核定结论。并填写生产能力核定表,见附录2。

  9.5提出安全对策建议

  根据现场考核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分别从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两方面对控制危险因素提出合理建议。

  9.6编制生产能力核定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根据考核过程收集的记录,将生产能力核定的过程、计算方法、风险评价、获得的结论、提出的安全对策建议等写入核定报告。

  9.7报告审定和交付

  按照中介机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作业程序文件的规定进行审定,并交付被审核单位。

  10.附则

  本办法实施以前由中介机构负责的生产能力核定(尚未验收批准的)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

  附 件:工业炸药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程序框图、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结论汇总表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 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五条 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在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地的岸线段应建防护林带。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江河在取水口的上游不得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得小于一百米,凡有倒流、潮汐、流速平缓和河流断面狭窄及河道两端建闸的江河,其下游应扩大至一千米;湖泊、水库和水网地区的保护区范围,应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
得投放饵料养鱼和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设置码头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等。现有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保证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必须停产、转产或搬迁。岸线段
应逐步建防护林带。
第八条 准保护区的范围,以污染源不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水上设施和水工程等),必须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防治措施。准保护区内现有影响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应限期治理,确保供水水
源水质。
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如有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条 城建部门必须建立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日常检测制度,并定期与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联合检测,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编制水资源长期供求计划和调度地表水资源时,应优先考虑城镇生活用水,并注意维护城镇供水水源地水体的合理流量、流向、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在城镇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环保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水源地附近扩建、新建项目而迫使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搬迁的,必须事先征求省城建部门的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搬迁和增加运行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待新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建成投产后,建设项目方可
施工。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使用城镇地下水资源应贯彻优先用于生活,统筹兼顾其他的原则,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由地矿部门勘查、评价地下水资源,提供允许开采量资料。城建部门根据地矿部门提供的允许开采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六条 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经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批准后,由市、县城建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凿井施工队伍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井成后,经城建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有权审批取水许可
申请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前款所称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在设区的城市规划区为城建部门,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镇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必须设置保护区,其范围的划定,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已建者应当拆除,或采取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有咸、淡水含水层地区,深井施工中必须采取封(隔)层措施,严禁咸、淡含水层的水串通。
报废的或施工未成的深井,凿井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的污染,由城建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九条 人工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平衡工作,采用节水型设备,配备计量装置,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凡是新建、扩建的项目,应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措经费。
建设项目施工用水或其它临时用水,应尽量利用非饮用水,确需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应按核定的用水量,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的,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其超耗水量实行加价水费。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经环保部门同意),向供水部门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厉行节水,并按分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城镇供水资源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
(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的;
(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
(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
(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3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
“(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的;
“(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
“(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
“(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