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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5:2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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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处理失踪军人离婚案件应取得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失踪军人通知书作为证明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处理失踪军人离婚案件应取得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失踪军人通知书作为证明的联合通知

195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55年6月25日以法行字第9017号、内优字〔55〕字第239号、总政秘查字第5号联合发出的《关于处理军属寻找革命军人问题的规定》的联合通知中规定:一、凡经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查明确系参加我军的军人,已有两年未与家庭通信者,可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为“失踪军人”。……二、军属查找两年内尚与家庭通信之革命军人,由所在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查找,如无下落时,由师级政治机关将此类军人列表汇报各军区政治部,由各军区政治部编成军属寻人名单,送总政治部统一印刷分发至全国部队查找。经刊布一年仍无下落者,即作为“失踪军人”,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具体执行上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特制发“失踪军人通知书”,并规定对于经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失踪军人”,和经部队政治机关审查批准后,通知县(市)人民委员会的“失踪军人”,统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发给他们家属“失踪军人通知书”。根据以上情形,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失踪军人家属提出的离婚案件时,应取得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发给失踪军人家属的“失踪军人通知书”作为证明,并将“失踪军人通知书”记录在卷。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通知

民发〔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7月8日以国务院57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9月1日施行。《条例》的颁布,为切实维护受灾群众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标志着灾害救助工作迈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新台阶。为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条例》的出台,从法律上肯定了灾害救助工作多年来形成的工作原则、制度、方法,确立了灾害救助工作在国家应急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使灾害救助工作进入依法行政的历史发展新阶段。《条例》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基本生活的立法宗旨贯穿于救助准备、应急救助、过渡性安置、灾后救助的全过程,集中体现和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要求,必将有力促进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要求在灾害救助工作中的贯彻落实。《条例》明确了灾害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明确了民政部门负责灾害救助工作,明确了民政部门在灾害救助准备措施、预警响应、应急响应机制和受灾人员灾后生活救助、救助款物的监管工作职责,将有力促进民政部门更好地履行灾害救助职能,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


  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与紧迫感。要组织好《条例》的培训和学习活动,全面理解和深刻领会《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做到各级领导干部熟悉《条例》、救灾工作人员精通《条例》。要策划好《条例》的宣传活动,加强与媒体的合作,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的优势,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切实将《条例》宣传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提高公众对《条例》的知晓率,为贯彻实施《条例》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大贯彻实施《条例》力度,依法完善灾害救助相关制度


  《条例》确立了灾害救助工作的基本法律制度,对灾害救助的综合协调体制机制、灾前救助准备、灾害应急救助、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以及灾害救助款物管理等各环节的工作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各地要在正确理解、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抓紧推进以下几项工作。


  (一)完善综合协调体制机制。


  要按照《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以及各级民政部门的职责规定,着力推进各级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建设,强化综合协调和应急指挥职能,建立和完善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灾情评估、款物调拨等规范有效的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政府与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灾后重建等方面的良性互动的救灾社会动员机制,全面提高救灾社会动员能力。


  (二)完善灾害应急响应制度。


  要按照《条例》规定抓紧各级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工作,建立健全灾害救助预警机制,及时调整和完善应急响应的启动标准,细化实化应急响应程序和各项应急措施,增强预案的实用性、操作性和相互衔接,力争2010年基本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要定期组织开展预案演练,着力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综合性演练,不断提高协同应对灾害的能力。要依法切实履行民政部门承担的灾情管理职责,规范灾情报告的时间、内容、形式,建立灾情发布制度,完善灾害评估机制,完善灾害信息管理机制。


  (三)完善受灾群众救助制度。


  要按照《条例》规定进一步完善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制度,建立健全灾后过渡性安置制度,细化过渡性安置的对象确认、安置形式、支持措施等内容,依法维护好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期间的基本生活权益。要进一步规范住房恢复重建和冬春生活救助等传统业务,做好各项灾害救助政策间的合理有效衔接,切实保障好受灾群众各个阶段的基本生活。要进一步落实救灾工作分级负责制度,制定和完善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灾害救助标准,完善灾害救助项目。


  (四)完善灾害救助保障措施。


  要积极商有关部门,依法将灾害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要加快建设布局合理、品种齐备、数量充足、管理规范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网络,建立物资协同保障机制,完善紧急调拨和配送体系;要构建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建立应急决策平台、调度平台及其配套的数据库和安全系统,为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撑。


  (五)强化灾害救助款物管理。


  要进一步完善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监督制度,规范灾害救助的工作程序,强化民主评议机制,全面推行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社会化发放方式,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要进一步完善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监督制度,完善救灾捐赠工作规程,建立健全款物管理使用公开制度,确保各项灾害救助款物使用安全、合规、有效。


  各地要按照《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工作规程,推进灾害救助的标准体系建设,逐步形成以《条例》为核心,以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技术标准为配套,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灾害救助法律法规政策体系。要对已有的相关地方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进行全面的清理,及时废止与《条例》精神相抵触的法规和政策。


  三、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民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全面部署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工作。要向党委、政府汇报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方案,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力争将《条例》的贯彻列入政府工作议程;要积极主动与财政、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进行沟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解决工作人员不足、工作经费紧缺、技术装备落后等实际困难;要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指导,做到有部署、有检查。


  各地贯彻落实《条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民政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