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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0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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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44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市)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各区(市)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供应计划,报省发改、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作为住宅用地招、拍、挂的条件,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开发建设中按15%比例配建。实行配建的要用合同方式约定配套建设的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和普通的装修与室外景观环境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滕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区(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年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含2倍);保障能力较强的区(市)可放宽至3倍以下。
  下列个人所得均作为收入的统计范围:
  1.工资收入;
  2.住房公积金;
  3.生产经营所得;
  4.红利、股息及其他合法劳动报酬所得。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对离异、丧偶人员、一直没有婚嫁的大龄青年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允许作为家庭单元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过去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街道办事处(镇),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其具体程序是:
  一、申请期限为一年,即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领取《准购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过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无固定职业者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出具上述证明材料,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审批表》,向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公示后无投诉或者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证明投诉不成立的,核发《准购通知书》。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购房申请人持《准购通知书》,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上市转让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核发的《准售通知书》上市交易,无《准售通知书》房屋不得上市交易,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2007年6月1日前购买且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交易成交价格2%的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2007年6月1日后购买且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交易成交价格10%的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转为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属于转让的,政府可优先回购。
  二、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确需转让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三、计算起止日期,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日期为准。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区(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市)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区(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8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分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并逐步健全全市以行政办事为主的公共服务网络体系,推进法制政府、服务政府、廉洁政府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中心,是指市政府明确纳入中心管理、指导与监督、部分具有办件量较少的行政许可事项或不宜集中办理的服务事项的行政机关、事业等单位设立的集中对外服务窗口。
第三条 中心对分中心实施管理,应当坚持指导协调与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八统一”,即:统一制作挂牌、统一硬件设施标准、统一政务公开规定、统一网络建设要求、统一窗口管理制度、统一服务运作模式、统一人员行为规范、统一组织考核评比。
第四条 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配备适应管理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分中心管理机构对主管部门负责,接受中心对窗口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分中心依据法律规定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以及部门、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中心的统一规范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认定和调整分中心的各个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
(二)制定分中心各项具体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对外服务,并对依法行政和规范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监督;
(四)受理服务对象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协助中心及监察部门对服务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考核和评比;
(六)主动及时地向中心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及信息。
第六条 分中心应当坚持“热情、快捷、规范、廉洁”的服务宗旨,遵循合法与公正原则、效能与便民原则、监督与责任原则。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创新服务方式,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各类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 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公开制度,实现行政许可或对外服务事项及其依据、申报材料(条件)、办事程序、承诺期限和收费标准“六公开”,编制《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等必须公开的资料,方便服务对象,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分中心应当高度重视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坚持经常性的教育,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每个工作人员要做到态度热情、礼貌待客,想服务对象所想,急服务对象所急,全心全意为服务对象办实事。
第九条 分中心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坚持依法行政。受理、办理其它服务事项,也应当依据法律、政策规定操作。
第十条 分中心受理、办理各类服务事项,应当讲求效率,努力以最快速度办结,对有法定时限或中心、部门统一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法定或规定时限内办结。鼓励工作人员在对外承诺的时限内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
第十一条 分中心各级工作人员在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廉洁办事的规定,自觉遵守中心提出的“不吃服务对象一顿饭、不拿服务对象一分钱、不收服务对象一份礼”的纪律,维护分中心及部门的形象。
第十二条 分中心应当统一设置综合咨询、办事、收费和投诉受理窗口(或公示受理投诉电话和受理投诉部门),组成完整的服务系统。
综合咨询受理窗口:负责解答服务对象的询问,为申请人提供导引服务。综合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分中心各个窗口的位置、职责和当班工作人员等基本情况,热情、准确地回答服务对象的咨询。
办事窗口:负责受理和办理各个服务事项。分中心所属部门应当将对外服务的所有事项及其职能尽可能归并到一个内设机构,该内设机构成建制进入分中心。一时难以做到的,可先将所有服务事项进入分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条件成熟后,须及时归并职能。
收费窗口:负责收取服务对象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分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由分中心管理机构商定的银行设置收费窗口或由部门内设财务机构组织收费窗口,按照经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和中心审定的公开的收费标准收取税费。
投诉受理窗口: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及其调查,并提出投诉处理意见。投诉受理窗口的工作应当由分中心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承担。
第十三条 分中心受理的所有服务事项,可分为即办事项、承诺事项两类。
即办事项是指程序简单,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即办事项应当由部门授权到位,窗口工作人员直接受理办结。
承诺事项是指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需经一定时间审核或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不能当场办结的事项。承诺事项应当由窗口受理后,在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在窗口出件。
第十四条 分中心受理的有关事项,在体制未理顺前,涉及到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办理的,必须坚持“内转外不转”原则,由分中心机关内部传递,实行联合办理,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分中心应当依据中心制定的本办法和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考勤考核、评先评优、投诉督查、信息统计、学习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窗口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经常、广泛征询服务对象的意见,及时纠正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服务满意率。
第十六条 加强分中心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实现窗口服务网络化管理,开通网上资料下载和网上办事等功能。并与中心的服务信息系统平台对接,实现中心与各分中心的互联互通(涉及保密,不宜联网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立分中心办理事项统计报告制度(涉及保密的数据,不宜公开的除外)。各分中心应当于每月初第五个工作日前将上月的办件、收费和服务对象投诉等工作情况,向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分中心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1、传达上级机关涉及分中心工作的政策、规定及相关文件,研究制定贯彻意见;
2、交流分中心服务、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探讨改革改进措施;
3、协调中心与各分中心、各分中心之间在窗口服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4、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和明确的其它事项。
(二)联席会议成员由中心和各分中心相关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由中心组织。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1、联席会议实行例会制,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需要也可以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实行提前通知制度,各分中心应当按通知要求,提前做好充分准备。根据工作需要,中心也可以安排分中心负责人参加中心的相关会议或有关培训。
2、联席会议议题涉及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可以邀请该部门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
3、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由中心负责整理成文,印发各分中心贯彻落实。
4、分中心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促进分中心建设和发展。
第十九条 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对分中心工作情况开展调查,发现问题及时与分中心沟通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分中心应当认真做好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分中心考评制度。中心每年对分中心工作进行一次全面考评,并予以通报,具体考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
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
(试 行)

为进一步做好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窗口服务考评工作,有效促进分中心建设和规范化服务,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扬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考核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如下:
一、分中心对所属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
(一)考核原则
1、窗口人员从严要求的原则;
2、服务标准总体一致的原则;
3、绩效重在社会满意的原则;
4、考核实施符合实际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考核以百分制计分,其中由中心确定统一考核内容的占80分,各分中心从自身实际出发确定考核内容的占20分。
1、按时到岗、坚守岗位(5分)。
上班迟到、下班早退10分钟以内的,每次扣1分;超过10分钟的,每次扣2分。
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分中心的,每次扣3分;当月请假超过1周的,不参加先进个人评比。
服务时间内离开窗口岗位超过15分钟的,每次扣1分;超过30分钟的,每次扣2分。
2、服饰整洁、讲究仪表(3分)。
应着制服(包括统一制作的工作服)而未着制服的,每次扣1分。
装束怪异的,每次扣1分。
工作时间内穿拖鞋的,每次扣1分。
工作时间内穿背心的,每次扣1分。
3、态度热情、礼貌待客(8分)。
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淡或无正当理由使服务对象有不满反映的,每次扣3分。
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无论什么原因,每次扣5分。
4、业务过硬、操作熟练(10分)。
接待服务对象未讲普通话的扣1分。
被服务对象反映业务不熟悉的扣2分。
因业务不熟悉导致服务工作出差错的,扣3分。
在分中心组织的业务技能考试或中心组织的共同科目考试中不合格的,每次扣3分。
5、规范服务、依法行政(20分)。
咨询服务未做到“一口清”、“一纸明”或受理事项未做到一次性告知,使服务对象多跑腿的,每次扣3分。
窗口工作台未摆放姓名牌或未佩带工号牌的,每次扣0.5分。
要求服务对象提交非法定资料的,每次扣3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不让服务对象当场更正的,每次扣3分。
对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等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未说明不予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每次扣3 分。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服务对象、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每次扣3 分。
应作收件处理而未收件或可以受理而未受理的,每次扣3分;未按规定及时受理登录或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每次扣3分。
对于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未说明理由或未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每次扣3分。
服务对象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除可以当场更正外,未向服务对象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材料的,每次扣3 分。
申请事项不予许可或不予办理,未向服务对象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办理通知书的,每次扣3分。
对于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给服务对象出具的书面凭证,不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每次扣3分。
因主观原因导致办理事项出现差错的,每次扣2分。
6、办事快捷、体现高效(8分)。
办理事项超过承诺时限(除因停电、网络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外)1个工作日的,每件扣2分。
7、相互配合、密切协作(5分)。
因工作人员之间扯皮或不积极配合使办理事项延误,导致服务对象投诉的,每次扣3分。
8、遵守纪律、服从管理(8分)。
服务台面、工作资料、办公用品摆放杂乱的,每次扣0.5分。
在服务大厅内随地吐痰或乱扔纸屑、烟蒂及乱倒茶叶渣等,每次扣0.5分。
在服务大厅有抽烟、吃零食等违规行为的,每次扣0.5分。
在工作时间内玩电脑游戏、听音乐或干其它与窗口服务工作无关事情的,每次扣2分。
跨跃进出工作平台的,每次扣1 分。
不服从分中心管理的,每次扣3分。
不能按时完成分中心交办的工作任务的,每次扣2 分。
9、廉洁自律、不沾不贪(5分)。
有吃、拿、卡、要、报等违纪行为,经查实的,每次扣5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评议优良、高度满意(8分)。
在分中心组织的随机测评和中心组织的抽查中,被服务对象打差,相关工作人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每次扣1分。
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属工作人员责任的,每次扣5分。
下列情形视情加1—5分:
对分中心或中心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
代表中心参加市以上机关组织的各项比赛取得名次的;
向中心简报或新闻媒体投稿(内容须反映分中心建设与日常工作及好人好事)并被采用的;
有创造性工作成果或对中心、分中心建设有重大贡献的。
对同一情形,不重复加分或重复扣分。
(三)考核方法
1、分中心对所属窗口工作人员依照本考评实施细则,自行组织考核。
2、考核原则上坚持每月一次,按得分高低以分中心工作人员总数的10%确定窗口服务先进个人,由分中心予以通报表彰,其中推荐一名同志报中心通报表彰。每季度从月度先进个人中推荐一名同志报中心登报表彰。年度从季度先进个人中推荐一名同志由中心统一报市政府办公室通报表彰。
3、分中心具备条件的,应当对窗口服务工作先进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中心对分中心的考核
(一)考核原则
1、共建公共服务体系的原则;
2、共性个性有机结合的原则;
3、绩效重在整体形象的原则;
4、适时检查定期考核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考核以百分制计分。
1、领导重视(15分)
未悬挂中心统一授予的分中心牌子的,扣3分。
服务场所咨询投诉台、桌椅、吸烟室、触摸屏、电子显示屏、饮水机等必备基础设施不健全的,主要设备缺一件扣1分。
部门年内未有专题会议研究分中心建设的,扣3分。
分中心领导不健全或责任不明确的,扣3分。
未及时向中心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及重要信息的,扣3分。
2、制度健全(5分)
未建立考勤制度并坚持实施的,扣2分。
未建立窗口服务行为规范并坚持经常检查的,扣3分。
未建立考评制度并坚持实施的,扣3分。
3、政务公开(10分)
未建立窗口工作人员公示栏或未摆放、佩戴工作人员工号牌的,扣3分。
未全部公开办事项目、申报材料、服务程序、法律依据、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应该公开的内容的,扣3分。
服务信息未主动及时登载部门或中心网站的,扣3分。
4、待客热情(5分)
发生工作人员冷落服务对象引起不满的,扣3分。
发生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争吵现象的,扣5分。
5、依法行政(15分)
在服务工作中无法律依据增加事项,或增加环节,或增加收费的,扣3分。
依法行政不作为,或降低法律要求的,扣3分。
在程序或实质上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被投诉的,扣3分。
因违法行政引起行政诉讼败诉的,扣5分,取消年终参加评比先进分中心资格。
6、办事快捷(15分)
发现超期件的,有一件扣1分。
市政府或中心交办的特事特办事项超出规定时限的,扣3分。
7、勇于创新(5分)
行政许可权未充分授予窗口的,扣3分。
部门未开通分中心网上咨询、表格下载等功能的,扣2分。
当年没有任何改革创新成果的,扣5分。
8、坚持廉政(10)
年内对工作人员未进行反腐倡廉教育的,扣1分。
发现工作人员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现象的,有一起扣3分。
发现分中心工作人员向中心人员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价格100元以上物品的,不论是否单位领导授意或交办的,扣3分。
9、监督有力(10分)
未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箱的,扣2分。
未制定和实施监督制度的,扣3分。
部门对分中心服务工作未落实专门处室或专职人员实施监督的,扣3分。
未及时、认真、妥善处理服务对象投诉的,扣3分。
在窗口服务方面被中心或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扣5分。
10、管理规范(10分)
服务场所环境脏、乱、差的,扣3分。
窗口工作人员着装不统一的,扣1分。
发现工作人员上班玩游戏、听音乐或干其它与窗口服务工作无关事情的,有一起扣1分。
下列情形视情加1—5分:
工作经验在市级以上会议或刊物上专题介绍的;
窗口服务工作受到市以上机关表彰的;
在改革创新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对同一情形,不重复加分或扣分。
三、考评办法
1、成立分中心工作考评领导小组,由中心分管负责人、市监察局驻中心监察室负责人、中心督查处和业务处负责人和各分中心分管负责人组成。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中心督查处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
2、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平时不定期的对分中心的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分中心工作的明查暗访活动,并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各分中心。年终考核依照本细则组织全面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通报各分中心。
3、年终综合考核以百分制计分,分值由五个部分组成:一是平时检查占20分,即每季度检查占5分;二是年终专门检查考核占50分;三是各分中心互评打分占10分;四是市级机关作风办评价打分占10分;五是市监察局(市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评价打分占10分。
4、在年终综合考核基础上,根据得分高低,按不超过分中心总数20%的比例,评选先进分中心报市政府办公室通报表彰。




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茧丝绸协调(改革、领导)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国家储备厂丝收购资金由银行贷款改为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款的批示精神,根据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6]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1年1月17日

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国家储备厂丝收购资金由银行贷款改为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款的批示精神,根据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6]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厂丝储备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商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实施,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负责落实,可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具体业务。
第三条 国家厂丝储备实行计划管理,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提前下达年度厂丝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包括轮换计划),规定厂丝收储或抛售的数量、价格幅度、品种、质量等,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吞吐。承储单位应严格按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执行,对不执行计划的,财政部将收回收购资金或不予核补经营亏损。
第四条 国家厂丝储备的收储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付,现行有关办法规定的由银行贷款、财政垫息的政策相应停止执行。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应根据厂丝储备的合理规模及受托承储单位计划内厂丝储备的购、销、存等情况,每年向财政部提出收储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据此安排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预算。国家厂丝储备的合理规模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收储资金包括:收购价款、必要的收购费用和储备费用。收购价款部分所需要的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收购计划规定的收购数量、收购价格确定;必要的收购费用和储备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9]73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收储资金由国家经贸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填报“预算拨款申请书”,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列支。
第八条 国家厂丝储备收储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国家经贸委负责收储资金专户管理事宜,督促承办企业在有条件的银行开立“国家厂丝收储资金”专户,下设“收购资金”和“储备资金”两个专账,分别反映收购资金和厂丝储备费用资金变化情况,并每季度将专户情况向财政部通报。
第九条 收购任务完成后,国家经贸委负责汇总、确认受托承储单位的计划落实情况,包括收购数量、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等,并将有关计划确认文件抄送财政部。年终国家经贸委负责向财政部报送国家厂丝储备会计报表。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贸委报送的收购计划落实情况及储备费用开支情况,年末,财政部对国家经贸委清算、批复储备经营的盈亏情况及收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国家厂丝储备的核算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厂丝储备的亏损,经财政部核定后,由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全额负担,经营厂丝利润,全额缴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监督、检查受托承储单位的日常储备维护工作,确保国家厂丝储备的安全,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的成员单位可不定期抽查和检查,确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三条 对厂丝储备的纪律、监督、检查及违章的处理按照《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