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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联合监督检查协调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5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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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联合监督检查协调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联合监督检查协调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文号:深甘〔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和深甘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联合监督检查协调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议事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联合监督

检查协调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议事规则

一、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联合监督检查协调领导小组是根据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要求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制定深圳对口支援的资金物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对深圳对口支援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二、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按照甘肃省委、省政府和深圳市委、市政府的总体部署和中央抗震救灾物资资金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要求,研究决定对口支援资金物资监督检查的机制、体制和工作方法;

(二)制定深圳—甘肃两地联合监督检查的《联席会议议事规则》、《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案件协调处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

(三)研究落实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的重要批示,决定开展对口支援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事项;

(四)互相通报资金物资监督检查情况,就两地监督检查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协调;

(五)向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报告对口支援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三、领导小组不定期召开会议,会议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并经双方组长认可即可召开。会议决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领导小组成员和相关部门,会议纪要由双方组长共同签发。

四、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收集会议议题、会议通知、场地安排、记录、会议纪要的印发、有关材料归档。

五、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跟踪、督办工作,并负责向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专题报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6〕1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200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三)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七)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七)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二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补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辞去或建议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三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三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省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省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市、县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设在人事部门或办公室。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等提出追究责任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1997年8月27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华侨房地产的退还、租赁及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地产,是指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下同)和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以下统称侨房),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旷地,下同)。
  本办法所称发还产权,是指政府依法将侨房的所有权退还华侨业主或其合法继承人(以下简称业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腾退,是指使用已发还产权的侨房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依法将侨房的使用权退还业主的行为。
  第四条 侨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侨房腾退遵循谁用谁退的原则;侨房租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侨房拆迁遵循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特区侨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本辖区侨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侨房租赁及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各国土房产部门负责辖区侨房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积极协助侨务及国土房产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华侨房地产的退还及使用人的安置

  第七条 已发还产权的侨房,使用人应当腾退。使用人具备腾退条件或空置侨房、转移侨房使用权的,应自业主提出收回之日起60日内退还侨房。
  使用人自愿腾退的,应与业主签订书面腾退协议。
  使用人拒不腾退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市或区侨务部门,下同)申请处理,侨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处理;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人要求租赁侨房并经业主同意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八条 侨房被使用人改建、扩建的,使用人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补偿业主。增加的面积可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房屋的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使用人;增加的面积也可归使用人所有,但使用人应按其分摊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侨房被使用人叠建的,使用人应将原侨房退还业主。叠建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其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使用人。
  侨房被改建、扩建、叠建后产权不明,业主与使用人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侨务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市国土房产部门或其下属各国土房产部门,下同)负责核查、协调解决。
  第九条 业主对其持有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属证件的宅基地,可按下列方式之一收回使用权或取得补偿:
  (一)对原出租、出借的宅基地,业主可在向国土房产部门换领土地使用证书后,收回自用或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二)对被他人占用的宅基地,业主可向国土房产部门换领土地使用证书;占用人应在业主提出收回的60日内将所占用的宅基地退还。占用人在宅基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双方协商,可由业主按建筑物的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占用人;也可由占用人按土地权属证件所载土地面积或实际用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三)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但未作补偿处理的宅基地,由使用人按土地权属证件所载土地面积或实际用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第十条 侨房业主死亡,合法继承人尚未确定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在其继承人或原代理人中依法确定代管人,发给以原业主姓名登记的房地产权证。代管人具有要求使用人腾退侨房和办理拆迁补偿的权利,负有管理侨房并将侨房退还合法继承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侨房使用人属个人,且其所在工作单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负责督促其腾退侨房,并优先予以安置;属单位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该单位腾退侨房。
  第十二条 使用人在腾退搬迁过程中,应保持房屋结构及设施的完整,自负搬迁费用并付清租金。除使用人与业主双方另有约定外,租金应按侨房租赁指导性租金标准(以下简称指导租金),从批准发还产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使用人经侨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以及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腾退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不退还侨房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申请对使用人发出限期腾退决定书。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腾退侨房的使用人的安置,由使用人自行解决。确无安置用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买补贴出售房。使用个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付单位补贴款。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可从其房改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中支付。
  确无能力购买补贴出售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租用公租房、周转房。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侨房使用人安置统筹基金”,专项用于统建安置侨房使用人的补贴出售房、公租房、周转房。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侨房租赁

  第十六条 侨房租赁,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赁但未办理租赁登记的侨房,租赁双方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协商租赁,办理租赁登记。协商不成的,出租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七条 租金由业主与租住户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指导租金确定。
  第十八条 租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租期不超过两年。
  租赁期满,承租人确无处退迁的,租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业主同意的除外。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50%。
  第十九条 出租侨房的维修,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属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
  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
  出租侨房被鉴定为危房,不能维修使用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付清租金并及时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使用权,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责赔偿:
  (一)拖欠租金累计180日以上的;
  (二)擅自转移侨房使用权的;
  (三)擅自改变侨房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利用侨房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提前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收回原房屋的使用权:
  (一)承租人已另有房屋居住的;
  (二)出租人回国定居需收回房屋自用的;
  (三)出租人另有合适的房屋安置承租人的。
  出租人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延长期满,或出租人依法解除、终止、变更租赁合同后30日内不退还房屋的,出租人可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对承担人发出限期退迁决定书;出租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下落不明的侨房,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尚未出现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设立的侨房管理机构代管。侨房管理机构应与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并逐宗建立档案和租金帐户。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侨房的拆迁人必须对业主和使用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业主和使用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统一规划。
  第二十五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的,必须与业主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协议报市国土房产部门备案后,方可拆迁。
  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补偿房屋面积、地点、楼层、交付使用时间、对使用人的安置形式、搬迁的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的范围内,凡属依法应发还产权的侨房,须发还产权后方可拆迁。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未发还产权侨房的,拆迁人应报市侨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逐宗代办拆迁补偿手续,并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拆迁人应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其代理人。业主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120日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的,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提出不超过30日的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代办拆迁补偿手续,并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后,予以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侨房,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原地就近调换的原则进行调换。
  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算或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以上方式由业主选择。
  拆迁侨房附属物及宅基地,不作产权调换,按其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地上设施按残值作价补偿。
  拆迁占用华侨宅基地建成的房屋,先由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0日内按宅基地补偿标准计价补偿业主,再由房屋所有人向拆迁人交还该宅基地补偿款。
  第二十九条 折迁侨房,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下列标准补偿:
  拆迁住宅侨房,以与原住宅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住宅侨房为平房的,以相当于原建筑面积120%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
  拆迁非住宅侨房,对底层的商业用房,以相当于原建筑面积60%的新建底层商业用房和相当于原建筑面积40%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对底层的生产用房,以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非住宅房屋(其中40%为底层,60%为其他楼层的非住宅房屋)补偿业主;对其余的,以相同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新建非住宅房屋补偿业主,业主同意的,可补偿为住宅房屋。
  拆迁底层同一间结构,部分作为商业用房,部分作为住宅使用的侨房,商业用房部分补以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底层商业用房,住宅部分补以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
  经租、代管前作为商业用房,经租、代管后改为住宅使用的侨房的拆迁,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补偿。
  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调换到区位差的地段,应适当增加补偿面积。增加补偿的面积不得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20%。
  第三十条 已发还产权并退还使用权的侨房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倒塌的,业主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获得拆迁补偿:
  (一)按侨房占地面积调换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
  (二)按侨房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150%计价补偿;
  (三)按侨房建筑面积调换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但业主须按新建房屋的基本工程成本价向拆迁人补交房价款。
  拆迁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倒塌的华侨自管私房,按侨房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
  拆迁已发还产权但未退还使用权的侨房(含执行指导租金的侨房),以及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倒塌的侨房,按侨房倒塌前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侨房被鉴定为危房,需要予以拆除的,业主或代管人在拆除前应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拆除的侨房,拆迁时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持有发还产权通知书的业主,其侨房在经租、代管期间被拆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成拆迁人按原侨房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
  拆迁人拆除侨房后按拆迁补偿规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国土房产部门作出房屋补偿的,国土房产部门应在对补偿房屋确权后予以房地产权属登记,向业主颁发房地产权证。
  拆迁人拆除侨房后按拆迁补偿规定对国土房产部门作价补偿的,国土房产部门应将房屋补偿款交还业主。
  侨房产权在经租、代管期间被核销的,申请核销人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
  第三十三条 侨房业主因原拆迁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未取得拆迁补偿的,由原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补偿同一业主的房屋,除业主另有要求外,应集中成幢安排;不足一幢的,应成梯或成层安排。
  第三十五条 已列入旧城区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侨房,业主要求自行改建的,应报市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出租和已发还产权但未退还使用权的侨房拆迁后,业主有权收回补偿房屋的使用权。原侨房使用个人没有住房的,其安置由拆迁人和使用个人的工作单位协商解决;使用个人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由拆迁人负责代办申请购买补贴出售房;若使用个人确无购买能力,由拆迁人向市政府申请公租房予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侨房的确认,以使用人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登记,并有实际营业或使用事实为准。
  被拆迁侨房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侨房的有效权属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有效权属证件的,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丈机构测丈的建筑面积为准。
  当事人对侨房面积或使用性质有争议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认定。
  拆迁人和业主对拆迁补偿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租赁登记的,由国土房产部责令其限期办理租赁登记,并对责任者处以租金总额3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迁侨房的,按被拆侨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8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降低补偿标准的,责令补足业主应得的补偿差额,并按降低补偿部分的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集中安排补偿房屋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辱骂、殴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侨房指导性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补偿房屋的基本工程成本价及商品房价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报市物价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在特区的房地产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