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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5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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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93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部门:

《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探索试验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的新机制,进一步规范我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统筹整合各类资金和耕地后备资源,增加新增耕地指标,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最大限度地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申报、计划、实施、监督和管理。凡在本辖区内实施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基本农田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项目均纳入统筹范围。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整合资金、集中投入、效益优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领导小组,行署领导任组长,行署办、农办、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水保办、石漠化治理中心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地区农办。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百里杜鹃管委会要成立相应机构。



第三章 总体目标

第六条 通过统筹整合资源和资金,“十一五”期间,全区力争新增耕地15万亩,逐步达到农民人均0.5亩基本农田建设目标。县级指标为:毕节市2万亩,大方县1.5万亩,黔西县1.5万亩,金沙县1.5万亩,织金县2万亩,纳雍县1.5万亩,威宁县2.5万亩,赫章县2万亩,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0.5万亩。年度实施目标见附表。



第四章 统筹整合的项目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统筹项目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土地开发整理增加耕地数量的项目;另一类是土地整理,提高耕地质量的项目。

第八条 凡是涉及人工造林、营造经果林、新建茶园、人工种草的项目,符合土地开发整理条件的,必须先进行土地整治再实施。

第九条 统筹整合项目包括:

1、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等项目。

2、发改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

3、农办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基本农田建设项目。

4、林业部门涉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石漠化综合治理中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

5、水利水保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

6、其他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的项目。

7、其他涉及占补平衡需要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项目。



第五章 统筹整合的资金

第十条 统筹整合资金按照“渠道不变、用途不乱、整合使用、各记其功”的办法。建立地区土地开发基金,全区统一调配,实行 “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统筹整合资金包括:

1、地、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

2、国土资源部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土地开发整理资金。

3、发改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资金。

4、农办部门涉及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基本农田建设的资金。

5、林业部门涉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石漠化综合治理中的基本农田建设的资金。

6、水利水保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资金。

7、其他部门涉及基本农田建设和土地治理的资金。



第六章 统筹整合的职责

第十二条 地区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土地开发整理统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百里杜鹃管委会根据总体目标,制定土地开发整理的区域规划方案,在6月底前报地区统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并按规划统筹安排各类项目。当年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年度新增耕地实施计划由地区农办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财政以及相关部门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 农办部门负责牵头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涉及整合的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对土地开发整理统筹项目新增耕地面积进行验收和认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下达、拨付和管理。

第十八条 涉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相关部门,根据行业管理的要求,结合县级区域规划进行申报,按批复内容督促完成新增耕地的建设任务。申报、批复的项目中必须体现新增耕地效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第十九条 凡非农业建设用地新建项目,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建设单位在可研报告中应明确所占耕地是自行补充,还是缴纳耕地占补开垦费(附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先进行耕地占补平衡评审同意后,再按主管部门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工作经费。全区土地开发统筹管理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实行分级负责制,从土地开发基金中按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总资金的1%以上安排工作经费给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统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1、毕节地区“十一五”期间新增耕地面积实施规划表

2、毕节地区“十一五”期间新增耕地面积实施计划分解表

3、毕节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点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抓好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都应宣传教育本单位职工、学生、军人遵守交通法规。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劝阻,举报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力。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购新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发货票到指定的公安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购旧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交易手续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装配、买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
凡生产、装配、销售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生产、经营审批手续。
凡因生产、运输需要使用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事先向指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原已使用的后驱动人力三轮车,须在公安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改装成前驱动人力三轮车。
第八条 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定期参加年检,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检验费,年检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九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和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车辆号牌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第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驾驶人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
第十二条 醉酒者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人力三轮车。
第十四条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人不准驾驶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六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第四章 行 驶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指挥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遇有停止信号、手势时,除右转弯车辆伸手示意可通行外,其它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后。
第十八条 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得逆向行驶;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必须在右侧分道线内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自行车在道路右边石(路肩)一点五米以内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二点二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二
点六米以内行驶。
第十九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经过批准入城的畜力车早七时至八时禁止在城区行驶;准行时间内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畜力车不准进入城区。
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运输物品。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并须下车牵引牲畜。
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手中不准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
(七)城区骑自行车不准带人,托带学令前儿童只限一人;
(八)驾驶人力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章 停放、装载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的,必须预留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同时设计、建设与主体设施规模相匹配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
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的设计规划,没按规定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场地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参与规划部门组织的规划审批和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峻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主要街路两侧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并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车辆停放架,指定人员负责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或街路两侧停车架上。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二)人力三轮车、手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载重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四)两车不准共载一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拒绝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并由其缴纳车
辆保管费。情节严重的,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学习班,并给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书。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装配、出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购买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不予办理行驶牌证。
(三)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期改装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年检时不予换发牌证。
(四)对违反第二十条二款规定,雇用非机动车运输物品的,每次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未指定专人负责的除责令限期指定人员负责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职工、学生、军人骑自行车违章超过千分之三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公安机关挂交通安全不合格牌匾。
第二十七条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当场处罚,并开据统一的罚没收据;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以上公安交通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没收非法所得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并执行。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区”指城市建成区。
“主要街路”指吉林大街、中兴街、船营街、珲春街、湘潭街、江南大街、天津街、南京街、顺城街、汉阳街、重庆路、松江路、桃源路、遵义路、长春路、光华路、中康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非机动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8]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严厉打击非药品冒充药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的所有产品(特别是非药品类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所有产品,都应当开具标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商、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建立产品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无批准证明文件、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以及厂址无中文标识的产品;不得经营与药品包装相似、与药品同名或者名称相仿、宣传功能主治的非药品类产品。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