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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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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0〕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给老年人提供良好的社会生活条件,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的条款。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办组织实施。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建规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文化局、市司法局、市旅游局、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中级法院、市总工会、市邮政局、中国电信玉林分公司(含移动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玉林车务段、玉林供电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区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但跟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连续满6个月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六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制作经费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县(市、区)老龄办负责免费向老年人发证。2010年12月前核发《玉林市高龄老年人优待证》同时作废。

第七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先优待:

(一)医疗保健方面。老年人到各级医疗机构就诊,凭《老年人优待证》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检查、优先交费、优先取药,因突发病使用市及县(市、区)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半价优惠;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持红色《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公立医疗机构在门诊服务大厅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轮椅、开水、纸杯等助老服务设施,积极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开设老年病门诊、老年病房。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空巢、高龄、行动不便等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应邀设置家庭病床,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二)出行方面。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包含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在实行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车费,由市交通局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予以优惠或减免;老年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级以上(含县级)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敬老座席,车站、商场、公交站点,以及城市道路、住宅居住区等场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三)商业服务方面。公共服务机构在价格上提倡对老年人给予优惠,对空巢、高龄、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实行电话预约和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孤寡、特困老年人每户第一次安装有线电视、电话、水电、宽带网络、管道煤气初装费优惠50%。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空巢老年人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

(四)维护权益方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和指派人员;对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费用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半收取或免收公证费用;各级人民法院(庭)对涉老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结案“三优先政策”。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免交。

(五)对百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长寿保健金150元,经费来源:县(市、区)负责解决。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要适时提高补贴标准。百周岁及以上老年人长寿金核发由县(市、区)老龄办负责。申办程序:老年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请,所在地村(居)委会审核盖章报乡镇(街道)老龄办,乡镇(街道)老龄办审批盖章上报县(市、区)老龄办,由县(市、区)老龄办核定发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放宽高龄老年人补贴发放年龄和提高补贴标准。县(市、区)老龄办会同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护人员每年对百周岁及以上高寿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六)承担社会义务方面。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性筹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文化、体育等娱乐方面。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免费进入各类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含工人文化馆)纪念性陵园、国家森林公园等公益性文化场所,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馆)(除比赛、训练及节假日外)开展体育活动,免费参加各级政府投入兴办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室)活动,上老年大学(学校)免收个人杂费。老年人凭绿色《老年人优待证》享受半价优待。

(八)住房方面。老年人有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低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应当优先解决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九)居家养老服务方面。享受“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不能自理的空巢老年人由政府设立公益性岗位优惠或免费提供家庭照料服务。

(十)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十一)邮政、电信部门(含移动公司)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邮取包裹、订阅报刊等服务。

(十二)优先服务方面。依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各级医疗、交通、商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窗口和通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识,挂牌明示,提供优先服务,兑现承诺。

(十三)殡仪服务方面:农村的五保老年人去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殡葬事宜。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选择普通型殡仪服务,免收殡仪馆内一般服务费,殡葬车费按50%收取,骨灰盒费按80%收取。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老龄办设立投诉电话,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受理老年人优待方面的举报和投诉问题,并协调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优先优待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县(市、区)老龄办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或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优待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老年人优待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安、土地、城建、环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照公路建设规划要求,对公路两侧实施建筑控制线;

  (五)维护公路渡口、收费站(点)区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查增设交叉道口和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

  (七)参与新建、改建公路工程验收,负责办理其交接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胸徽,并持有路政管理证件及指挥旗(灯)。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兼职路政管理员。兼职路政管理员须佩戴和持有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袖标和“兼职公路路政员证”。

  公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公路路徽标志并标明“公路路政管理”字样。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在路政巡查车上安装红色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勘查、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建档保存。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边缘线称建筑红线):从公路两侧边沟(或坡脚护坡道、截水沟,下同)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按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适当增加控制区的宽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公路用地边缘设置界桩。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严禁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已有建筑设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扩建、改建、重建,并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逐步拆除迁移。

  第十二条 穿过城镇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控制;由城建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由城建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与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和种植作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和排放污水;

  (四)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损坏公路路面或遗漏、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沙石、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等妨碍桥梁、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外100米范围内不得任意取土、采石、伐木、刷坡、烧窑、爆破等妨碍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集镇、开发区应在公路的一侧进行。穿过集镇的公路,应加强集市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已绕过集镇的公路,不得再夹道形成新的集镇。

  第十六条 兴建建设工程,需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

  第十七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须报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设置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的,道口建设方应承担公路、公路用地占用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中断交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通告。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通行。确须通行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效能管理机关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需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须通行的,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对公路路面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试车、试刹车。确须试车、试刹车的,应事先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试车车辆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在设有试车标志的公路路段试车。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厂名牌、店名牌、龙门架、宣传牌等,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公路广告的规范化管理,合理开发公路广告资源。

  第二十五条 公路树木谁植谁有,合植分成;确需砍伐更新的,国道、省道须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乡道须经行署、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后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禁止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招牌及广告牌、拉钢筋、拴牲畜或进行其他损害行道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二十七条 需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参加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检举、协同查处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造成公路、公路设施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行驶;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或道路运输证,并签发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 省林业厅 省劳动和社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三部门的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7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林业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定的《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林业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

省财政厅 省林业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内国有森工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财农〔2000〕83 号)精神,结合我省森工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补助范围
  一、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职工分流安置,只限于地、县属国有森工企业1998年10月1日前在编在册职工,包括林业系统的木材采伐企业、国有林场、木材加工企业、木材供销企业和木材运输企业。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季节工和未经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的人员均不得列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已被企业除名或与企业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分流安置范围。
  二、按规定凡是不能列为下岗分流的各类人员、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骨干,原则上都不予办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为使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能够续接,对距法定退休年龄 5年内的职工,不得办理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第三条 已实行一次性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森工企业,不得再新招收录用职工。
  二、分流安置原则
  第四条 尊重职工个人意愿,坚持自愿的原则。实行一次性分流安置,必须充分尊重职工个人意愿,由职工个人自愿书面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的分流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分流人员补助经费计算的方法、标准要统一、公开,分流人员的名单、补助经费数额必须张榜公布,加强群众监督。
  第六条 家住农村,家里有承包耕地、并有住房的职工;或家住城镇,配偶在外单位工作的,有住房,具备自谋职业条件的职工优先安排。
  三、分流安置补助标准
  第七条 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1986年9月30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
  个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森工企业所在地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龄(不含退休、提前退休人员工龄)×本人实际连续工龄。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本人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每人发给4000元的再就业启动金,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月平均工资额按职工实发工资额计算。
  第九条 工龄计算截止企业分流安置方案编制的当月,在审批办理分流手续过程中不再变更。
  四、分流安置程序
  第十条 森工企业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流安置方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在全体职工中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由职工本人自愿写出申请,经企业和当地林业部门审批同意,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填写《自愿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登记表》,造册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分流安置方案严格按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云财农〔2001〕2号文件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解除劳动关系的鉴证。各企业统一按《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云劳〔1995〕21号)、《云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云劳〔1997〕29号)规定办理。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填写《云南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式两份,与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一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鉴证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实施,并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分流职工与企业结清财务手续后,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可采取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支付,具体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0〕215 号)的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林业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五、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中央补助80%,由省内配套 20%。省内配套资金统一规定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由省财政全部承担;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由省财政承担10%,地、县承担10%。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补助经费的拨付。由各有关地、县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实际分流安置人数和经费标准,并据此垫付补助经费。根据地、县财政部门上报的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和垫付的安置经费,省财政按照应负担的比例,核拨补助资金。若当地财政垫付有困难,可经当地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向省财政提出书面申请,省财政给予预拨由中央和省承担的补助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补助经费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结余经费交回财政。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