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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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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2月1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97件政府规章(截至2006年底)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相适应,以及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规章目录(9件)



  一、《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1994年8月24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政府令第90号修订)。涉及本规定的土地、税率、水电、通讯等方面的政策,国家、省已作调整,税率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一致。



  二、《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奖励办法》(1996年2月12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本办法制定的中介费奖励措施,安排引荐人亲属到企业工作,以及办户口、农转非等规定已不适应目前招商引资工作的现状。



  三、《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94号修订)。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了《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本办法的内容由其涵盖。



  四、《石家庄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1996年7月19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本办法与《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第11号)内容不符;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审核备案已被市政府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取消。



  五、《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戒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7月29日市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本规定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废止;《公务员法》中没有“劝戒工作”的相应规定。



  六、《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1999年7月28日市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废止;与《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省政府令[2002]第9号)内容不符。



  七、《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市政府令第93号发布)。与《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2004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作了详细规定。



  八、《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8月28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94号修订)。本办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



  九、《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1994年6月8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已被《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7号发布,省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所代替。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制订的《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推动各地提高财政管理水平,优化财政收支结构,巩固财政平衡,完善财政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运行质量,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重新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运行质量指标体系及考核
财政运行质量指标从财政执法、财政与经济的协调发展、财政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预算外资金管理等方面设置,并以此为依据对各地市财政运行质量情况进行考核。
(一)财政执法指标(10分)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依法理财治税,不违规减免缓应收收入,如实列报各项财政收支,不虚报瞒报、弄虚作假。这项指标主要根据各地有关资料进行定性考核。
(二)财政与经济协调发展指标(38分)
1、财政总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提高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提高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2、财政收入增长率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之比(6分)。财政收入增长率等于或高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的,按满分计算,低的不得分。
3、可用财力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8分)。以该比重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提高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提高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4分)。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4、按财政供给人口计算的人均可用财力增加情况(6分)。按照比上年增加的绝对数和相对数(增加的幅度)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增加最多和增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5、乡(镇)预算内税收收入比上年增长幅度(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增长的幅度为依据,增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6、财政供给人口占总人口比重的下降情况(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下降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下降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下降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下降百分点最多和下降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三)财政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能力指标(36分)
1、生产建设性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4分)。生产建设性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已达到《省委、省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今后五年我省财政工作目标和任务的报告》(皖发〔1995〕17号)的规定。即省辖市不低于30%,地区不低于20%,则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比例的,
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和相对数分别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2、农业投入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4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3、教育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3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4、科学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3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5、行政经费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的降低情况(3分)。以该比重比上年降低的幅度为依据,降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6、行政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当年财政支出增长率之比(3分)。行政经费支出增长低于当年财政支出增长的,按满分计算;高于财政支出增长的,不得分。
7、支农资金到位率(4分)。支农资金到位率以80%为基准线,达到或超过80%的给满分,未达线者不给分。
8、世行贷款回收率(4分)。凡是到期全部还款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9、财源建设收入目标完成率(4分)。凡是到期全部完成合同规定收入目标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10、消化1992年底以前粮食企业亏损挂帐进度(4分)。凡按合同规定完成进度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四)预算外资金管理指标(16分)
1、财政专户管理的比例(8分)。按该项比例的绝对数和比上年提高的相对数分别计算(各占4分),比例最高和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2、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交比例(8分)。按该项比例的绝对数和比上年提高的相对数分别计算(各占4分),比例最高和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上述各单项指标得分的总和,即为财政运行质量考核的总得分。
二、指标口径
上述各项指标以财政决算、省统计局对外公布的统计数据和省金库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国内生产总值按当年价计算,总人口按各地市年末总人口计算。
财政总收入是指一般预算收入、上划中央收入(增值税75%、消费税)、地方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之和。
可用财力指一般预算收入(其中扣除行政性收费收入)加税收返还收入减专项上解和体制上解(或加体制补助)。
乡镇预算内税收收入指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财政收入中的工商税收、农业四税、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企业所得税退税之和。
财政供给人口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人员等。
生产建设性支出的范围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科技三项费用、流动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城市维护费、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教育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教育事业费类。
科学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类。
行政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行政管理费类。
农业投入包括支农支出、农林水事业费、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教育(农业、科学)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的提高指当年教育(农业、科学)经费与可用财力两者增长率的比率与上年的比较。
支农资金到位率=支农支出决算数÷支农支出最后调整预算数×100%。支农资金包括支农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财政专户管理比率=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数÷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数×100%。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交比率=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总额÷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总额×100%。
三、考核与奖励
年度结束后,各地市应组织力量对所属县市的财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要求报送检查结果及其他资料。省财政厅负责按上述指标对各地财政运行质量进行考核。对考核总得分前8名的地市,分别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4名。在奖励之前,由省财政厅结合有关资料对各
获奖地市财政收支真实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即兑现奖励资金;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一律取消评奖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要给予相应处分。获奖地市所得的奖励资金应首先用于平衡预算和保证工资发放,其余用于经济建设。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不断加强财政管理,全面建立财政“收、支、管、用”监管制度;要提高财政执法水平,坚决杜绝财政工作中的简单化和弄虚作假,同时要加强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努力保持财政收支平衡,保证工
资发放,凡出现赤字或发生财政欠发工资以及弄虚作假的地方,将取消其参加财政运行质量考核的资格。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市要抓紧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加强对县市财政运行质量的考核。
本办法自1998年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安徽省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和《安徽省财政奖励办法》(财预字〔1996〕748号)、《关于扩大行政经费考核范围的通知》皖政办明电〔1997〕56号)和《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财预字〔1
997〕1044号)不再执行。



为加强对财政工作的分类指导,强化财政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全省财政经济健康、均衡、稳定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分类指导的指导思想
按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和市场经济的要求,针对各地财政发展的差异性,制定并实施分类指导和分类扶持的财政政策,逐步缩小财政发展的不平衡性,均衡区域发展结构,促进全省财政经济协调发展。
二、实行分类指导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发挥各级财政的主观能动性,真正形成一级管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调动各级财政理财的积极性。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坚持以效益为中心,既讲数量,更讲质量,既注重速度,更讲究效益;同时要按照社会主义共同发展、共同富裕的原则,兼顾公平,防止因财力差距过大而影响政府机器的正常运转、政令的有效贯彻以及社会稳定,通过综合而有效的调控,为各地创造大致
均等的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各地财政适度均衡发展。
(三)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基础、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采取不同的政策和措施,分门别类地进行指导。分类指导必须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分类扶持,重点突破。针对当前县级财政的困难最为突出这一实际情况,在工作重点上,必须紧紧抓住县级财政这
个关键环节,通过制定指导和扶持计划,帮助财政困难县摆脱困境,增强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同时要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采取有力的措施,促进乡镇财政的发展壮大。
三、实行分类指导的工作重点和目标
实行分类指导必须明确工作目标,通过上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工作指导、政策倾斜和资金支持,把分类指导工作真正体现到财政发展的成效上来。
(一)加强对财政困难县的指导和扶持。要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县级财政综合实力。选择宏观经济效益、财政收入、可用财力、人均财力、生产建设性支出占总支出比重、财政收入占GDP比重、人均GDP、第三产业占GDP比重、人均农业产值和个体私营经济地方税收入等指
标,对全省各县(市)财政综合实力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将全省的县(市)划分为三种类型:总分居前20位的为财政强县,总分居后20位的为财政困难县,总分居中的为财政一般县。对于财政强县和财政一般县,省里将继续给予必要的支持,但工作的重点主要放在支持财政困难
县的发展上。
财政困难县的发展目标:通过重点扶持,力争用五年时间,到2002年,使这些县的财政综合实力基本达到全省县级平均水平,能够保证工资按时发放、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财政收支实现比较稳固的平衡,并初步具有一定的财力用于公益性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对乡镇财政建设的指导。各级财政都要把乡镇财政建设摆上重要位置,研究制定具体的指导意见和措施,从理财思路、财政体制、机构人员等方面进行综合指导和扶持。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体制。遵循“富县先富乡”的规律,合理划分县乡财力,用两年左右的时间理顺乡镇财政体制,最大限度地调动乡镇理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立足自身,培植财源,增强实力。要从乡镇经济发展不平衡、收支规模差距大的实际出发,实行区别对待的体制和政
策。对一些经济基础差、财力薄弱的乡镇,要从体制上给予照顾,尽量让利于乡镇,让乡镇能够休养生息,逐步增强这些乡镇政府履行职责的能力和财政自我发展的能力。
乡镇财政的发展目标:通过综合指导和扶持,力争到2002年,实现发达乡镇更加繁荣;困难乡镇财政收支状况有明显改变,能按时发放工资;补贴的乡镇实现财政基本自给。
四、实行分类指导的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政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省财政每年选择一批财政困难县,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重点扶持县的选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财政综合实力居后20位的财政困难县;二是进取精神强、理财思路清晰、有发展潜力、经过几年努力可以实现财政
自给的县。在选择确定扶持的财政困难县时,可以试行听证和公开招标制度,实行扶持的公开化,保证扶持对象选择的公正性。
对列入重点扶持的困难县,省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集中支持一些既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能显著增加地方财力、对财政回报率高的项目。各地市也要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进行配套,加大扶持的资金投入,并建立项目资金专户和省财政审核批准制度。要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
斤”的作用,通过资金引导、项目带动,采取集资、参股、入股等形式,吸引各种社会资金,形成促进财政困难县加快发展的活力。
(二)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促进财政均衡发展。对于一些因自然条件差、发展潜力不足,而未能列入重点扶持的财政困难县,主要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缩小财力上过大的差距,保证财政困难县维持政府机器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的最低支出需要,并逐步实现各地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的均等化

逐步建立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在继续完善标准支出评估办法的同时,客观地评估各地的标准收入,避免财政困难县因收入力度大、收入增长快而减少或失去应得到的转移支付。在评估各地的标准支出时,要充分考虑贫困县、库区县、山区县的特殊性,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在对财政
困难县给予一般性转移支付,用于平衡各地财力,满足基本支出需求的同时,要相应建立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制度,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财政困难县交通道路和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转移支付在协调区域经济发展上的作用。
各地市要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建立地市对县、县对乡镇的转移支付体系,进一步发挥政府对区域经济和财政发展的调节作用。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财政支出格局,强化财政支出管理,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特对加快财政支出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支出范围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转变政府职能,调整财政支出范围。财政资金重点用于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加强对农业、科技、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科教兴国”等战略的实施。各地要按照省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财政供给范围的界定工作。通过清理界定,将应用
开发性研究单位,实行职业化的体育运动项目,报社、杂志社,各类学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和咨询中心等社会中介机构,部门和单位办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一些应该自谋发展的经营性事业推向市场,对其中仍由财政供给的单位,从明年起在三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停止
供给。
财政要逐步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重点支持那些在地方经济发展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或牵动性作用、而一般企业不愿意投资或无能力投资的项目;支持对于科技进步、市场发育等有重大影响而又具有风险的项目,使有限的财政资金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给人员
各级、各部门要坚决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机构改革的有关精神和决定,采取有效措施,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给人员,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为保证我省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从现在起,除军队转业干部等国家指令性安置及吸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者外,全省各级行政单位
一律冻结机构、编制和进人;各类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冻结编制,不得超编进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作出增人决定。各地要认真研究确定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总量控制和编制管理,对超编人员不得供给经费。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要
共同把关,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控制事业单位增编、进人。
三、合理配置资源,调整事业布局和结构
各地要大力推进事业体制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事业布局和内部结构,切实解决由于事业体制、事业布局和内部结构不合理所造成的人力、财力资源浪费。教育、科学、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和市场需要出发,从财力可能和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出发,研究制定所属事业单位布局和结构调整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些业务不足、规模较小、重复设置、效益低下的事业单位要“关、停、并、转”,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支出规模效益,优化支出结构。
要大力推行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市场化,改变自给自足及服务机构和设施“大而全”、“小而全”的状况。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将后勤服务机构独立出去,成立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后勤服务公司;暂不具备条件的要限期分流现有的后勤人员。今后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再增
设内部服务机构或调入后勤服务人员。地市县行政机关建造办公用房要统一规划,尽可能建设综合楼,集中办公。有条件的地方对办公楼的建造要实行“交钥匙工程”。
四、改革预算管理,规范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
认真解决财政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改革加强预算管理。凡是国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及时缴入金库,按照预算分配的原则安排支出,严禁截留财政预算资金。凡是尚未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及时缴入财政专户,按批准的预算安排支出。财政部门要理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内部关系,进行合理分工和协作,保证预算内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和结合使用。各地要认真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切实搞好“收支统管”工作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法》,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勤俭办一切事情的方针,体现公开、公正、透明和高效的要求。要改进预算编制方法,完善“零基预算”,推行“绩效预算”、“目标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合理性。规
范预算编报程序。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任务、业务活动及其支出,要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决定取舍,排出轻、重、缓、急,并要加强对支出预算的论证,合理核定部门和单位的预算,不留缺口,减少非正常预算追加。
县以上各级政府都要成立预算论证委员会,组织经济、教育、科学等综合管理部门的专家对财政支出预算项目进行论证,保证财政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预算安排的公布制度和预算追加的听证制度。对年度预算定额、预算安排原则、财政供给政策等内容,要在预
算编制前向管理单位公布;对数额较大的专项经费和预算追加项目,要经过必要的听证程序,增加预算的透明度,接受监督。
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各单位要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合理安排使用。遇重大政策调整及不可预见因素等确需追加支出的,应按规定程序申报。财政部门要对申报追加的项目进行排队,按照区别轻重缓急、从紧控制的原则统筹
安排。各级、各部门印发文件、会议纪要或领导同志的讲话稿,凡涉及财政增支的内容,都必须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否则一律不得作为财政支出的依据。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维护预算的权威,不得违反规定干扰预算的正常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管理具体制度的建设,逐步建
立强有力的监督约束机制。
五、改革支出管理方式,降低政府行政成本
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办公用房、社会公益性项目的建造和维修,大宗办公用品和设备的购置与维修,大额服务和技术等支出项目,要按照公开招标、议标、市场比价的方法进行政府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分散性采购由各支出单位自行组织。
审计、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和监督。
探索减少、取消公款配车,逐步推行货币化分配。除重要部门和单位保留少数必不可少的公务用车外,一般公务用车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削减,对已经配备的可进行拍卖,符合配车范围而没有配备或配备不足的今后不再配备,采取发放交通补贴的办法解决公务用车问题。对保留的公务用
车,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小汽车使用管理办法,禁止公车私用。要加强燃修等费用管理,推行小汽车定点维修办法,实行车辆集中统一保险。
加快公费配置通信工具、医疗等改革。对符合规定配备范围的通信工具,要实行费用自行结算、限额报销等管理办法。在医疗保险制度没有实行之前,公费医疗经费可实行小病定额包干、大病统筹的管理办法。强化接待费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预算、报销管理制度,严禁用公款吃喝
、挥霍浪费。要大力精简文件、简报和内部发行书刊,控制印刷费、书刊订购费的不合理增长。
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集中审批、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各部门、各单位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省里的会议一般只开到地市。要进一步规范会议经费渠道,除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民主党派换届会和党委、政府召开的综合性、大型会
议由财政单独核拨经费外,其他各类会议开支,一律在部门或单位包干经费内解决,财政不予补助,也不得向下级或企事业单位摊派,或向会议代表收取食宿费。党政机关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不准发放礼品、纪念品,也不得安排与会议内容无关的参观、考察和高消费娱乐活动。
六、改革政府投资决策和管理方式,减少生产建设性资金的损失和浪费
各级有关资金管理部门对支农资金、扶贫资金、基本建设支出、财源建设资金、财政周转金等各种生产建设性资金的分配使用,要按照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生产性资金项目选择要加强可行性研究,实行公开竞争,防止行政干预和领导“拍脑袋”、“一言堂”
。建设性资金的决策要引入专家机制,做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减少由于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浪费。对主观原因造成的重大的损失浪费问题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有收益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办法,推行招投标
管理,并综合运用借款、贷款、入股、贴息、担保等多种投融资手段,加强资金运作,实现滚动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示范效应,调动和吸纳社会资金共同支持经济发展。
财政、审计部门要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加强监督管理,健全建设性支出预算的编报、审批和执行制度;严格按预算、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拨款;加大对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审查力度;加强检查监督,跟踪问效,发现问题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加强财政支出效益考核,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逐步建立健全财政支出效益考核制度,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合理配置财政资源,改变财政资金分配中“撒胡椒面”的做法,集中有效地使用资金,促进资源共享和设备共用,效益考核办法由各地自定。
逐步建立财政资金使用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和部门单位的目标任务紧密挂钩,保证财政资金按预算、按规定用途使用,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要认真执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都要进行离任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的跟踪问效和支
出效益考核工作,对目标任务完成好、资金使用效益好的,予以经费奖励;对目标任务完成差、资金使用效益差的,予以经费扣减。组织、人事部门也要制定办法,将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效益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干部的重要依据。
八、加强支出管理制度建设,促进依法理财
财政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纠正“人治”代替法治的现象。各地要按照制度管理权限,认真做好支出制度的清理、废止、修订和新建工作,逐步建立一套系统、规范、科学的支出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逐步实现支出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各地要协调运用行政、法律和经济等手段,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和控制。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监督,实现民主、公开理财。要严肃财经纪律,加大处罚力度,对违反财经纪律、财会制度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按规定严肃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由有关
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同时,要建立损失浪费财政资金典型事例的公开曝光制度,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



1998年7月22日

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1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基础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出租商品房及其他附着物的行为。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4名以上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名),有2名以上专业专职会计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质认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开发建设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标准核定,其资质等级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审和等级升降级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章程;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或者聘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到市房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赴外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企业的正当收益,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和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必须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经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设计要求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处理方式;
(四)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要求;
(五)项目经营方式;
(六)物业管理方式;
(七)其他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如实记录,定期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取得有关手续后,方可向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涉及房屋拆迁工程的,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和成片综合建设的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旗县、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可分期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
(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的手续;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是否确定;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转让时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投资立项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四)施工许可证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八)商品房预售方案;
(九)物业管理方案。
向境外预售、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预售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向商品房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证书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预售的商品房由预购人在结算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或者出租的房地产,应当具有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再次转让的,商品房预售人、预购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并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同时转移给受让人。
预售人在签订预售合同变更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开发经营活动,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从事相应开发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参加年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未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
(二)不如实记录,不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三)不按期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的;
(四)未在限期内办理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有关手续,擅自开工的,由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未办理分期验收手续即交付使用的,由市、旗县、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改正,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转让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转让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追究销售方的违约责任,并处以预售款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占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当收益,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国家规定以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商品房,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的。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