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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儿童福利机构手足口病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09:4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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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儿童福利机构手足口病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儿童福利机构手足口病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日,我国部分地区暴发手足口病疫情,给儿童尤其是学龄前儿童的生存环境和健康状况带来严重威胁。儿童福利机构是集中养育孤儿、弃婴的场所,也是疫情防控的重要区域,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保障孤儿、弃婴健康成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民政部门代表政府履行对孤儿、弃婴的监护义务,是各级儿童福利机构的主管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认识到做好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积极主动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协调,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二、科学预防,消除隐患。手足口病是一种常见传染病,学龄前儿童是主要感染对象,病毒可通过成人传染。儿童福利机构要开展专项预防和检查,认真落实各项预防措施,把危险降到最低。要


  对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寄养家庭普及相关知识,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确保儿童、保育员、寄养家庭成员的个人卫生和饮食安全。要对儿童抚育的环境和接触的物品进行有效消毒和检查,阻断可能的传染源。手足口病发病高峰主要在春末夏初,最近,如无紧急工作需要,儿童福利机构尽量不要接待人员来访或单位参观。


  三、规范管理,提升应急水平。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导儿童福利机构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规范程序,落实责任。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提升处理重大卫生、安全问题的应急水平。要加强报告制度,一旦发现疫情,要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疾病防治机构报告,并抄送上级民政部门,妥善处理。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强化安全意识,增强业务能力,不断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和服务水平。


  

民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法定罚款数额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另有标准的,按照其标准报送备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备案单位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提交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表(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各1式2份(以下简称备案材料)。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使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附: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表格式
    [表格1: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表]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登记表格式
    [表格2:_____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登记表]

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快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开发建设,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满洲里口岸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口岸经济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利用口岸优势,吸引国内外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开展进出口加工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和兴办相应第三产业。
第五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
第六条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权,对合作区内的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合作区管委会相应的管理权限;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合作区管委会工作,支持合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满洲里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合作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规定审批或者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三)依法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审批、征用、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合作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预算、一级金库,负责合作区财政预算、国有资产、审计、计划、经贸、统计、劳动人事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合作区内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七)协助处理合作区内的涉外事务,依法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同时在合作区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相关事务。
第九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
(二)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取独资、合伙、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租赁经营、委托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合作区鼓励兴办下列产业或者项目:
(一)出口加工和进口原材料加工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替代进口项目;
(四)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五)边境贸易、劳务输出、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六)第三产业;
(七)开发地方资源项目。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禁止兴办技术落后、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满洲里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政策。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强化服务功能,建立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建的建设项目,不能按期兴建,又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合作区内的企业录用职工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并向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