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1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事厅


甘肃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人发【2008】9号


各市(州)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行政机关(参照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干部)处:
现将《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2006年以来,全省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公务员法,召开实施工作会议,制定有关文件,逐人进行审核登记,审查审批参照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开展日常公务员登记等,积累了大量、机密性质的登记表格、相关数据和文件资料。这些档案资料,全面反映了我省实施公务员法的过程,真实地记录了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历史全貌,具有十分重要的保存和利用价值。尤其是省、市州两级公务员管理部门留存的公务员登记表,是认定公务员个人身份的历史凭证,属于长期、永久性保存的档案资料。各级领导特别是公务员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清保护和管理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极端重要性,以对党的事业和公务员个人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当作贯彻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保护和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员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收集,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是指省、市(州)两级行政机关(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团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由党委组织部门管理)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以来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表格、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确保公务员登记文件资料齐全、真实、完整、保密和安全。
第四条 设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门库房。按照档案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根据需要配置空调、吸尘器、控温(湿)仪、复印机、消防器材等设备。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 配备专人负责保管。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配备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职管理员。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管理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档案资料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移交、查阅、登记等业务,做好档案室的清扫、保温(湿)、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六条 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经费。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1、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省直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登记、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批文件、审签表;市、州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备案表》;省直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市州上报申请参照管理的有关报告、文件及附件;全省实施公务员法工作会议文件、记录,工作简报,统计数据等资料;有关实施公务员法的文件资料电子版;公务员日常登记的文件资料;指导、监督市(州)、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和省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2、市(州)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参照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指导、监督县(市、区)和市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3、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 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单位)人员的《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有关公务员登记的文件、资料、电子版。
其他需要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确定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密级和保管期限,并及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科学管理制度。及时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进行整理,按次序分类编号存放,做到目录清楚、摆放整齐,便于查找。
第十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一般不外借。如特殊情况需外借时,要办理借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应填写《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审批表》,查阅者必须提供本人有效证件和单位证明,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将有关部分交查阅者查阅。查阅完毕后清点、收回归档,保留查阅证明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需要复制、复印、摘抄档案内容,或利用公务员档案资料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必须经分管厅(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不得随意、擅自销毁公务员档案资料。对没有保留价值的档案材料,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可登记销毁。
第十三条 严格保管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电子版。充分利用现有计算机设备,及时输入档案信息,实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自动化和现代化。3至5年后将原始档案分期分批移交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保管和利用档案资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违反档案管理规定和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商政发〔201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政务督查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强化责任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政府执行力,保证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高效落实,实现政务督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和《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定》(陕政办发〔2003〕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政府督查室具体组织实施,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全员督查和大督查工作机制。

(一)市政府领导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各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督查工作。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是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有关政务督查的政策、意见,制定政务督查工作制度。

(二)市政府秘书长、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主管本级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市政府副秘书长、县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所联系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办公室或综合科室、股室是其部门政务督查办事机构。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政务督查工作,确定办公室主任或综合科长、股长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三)政府督查室是政务督查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政务督查日常工作,协调、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政务督查工作,组织开展政务督查工作考评,并向上一级政务督查机构报告政务督查工作开展情况。

(四)政务公开和媒体联络办、政府督查室根据工作需要负责联系新闻媒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共同参与对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的督查督办。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分别成立政务督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区长任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政府办公室、监察局、人社局、考核办、政府督查室、政务公开和媒体联络办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安排部署政务督查工作,研究制定政务督查制度,协调解决政务督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督查室,具体负责政务督查的组织、协调、考评等工作。

第四条 政务督查职责分工:

政府督查室负责《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县区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负责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办复和市、县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与督办;负责政府、政府办公室主要领导交办的其他督查、督办、核查事项。

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股室负责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负责分管市长、分管县区长、政府秘书长、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组织召开的各类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负责分管市长、分管县区长、政府秘书长、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批办件的登记、办理、督办和反馈;负责市长、县区长批示给分管副市长、分管副县区长、政府副秘书长、县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批办件的登记、办理、督办和反馈;负责起草政府领导、政府秘书长、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向上级领导报告批办件办理情况的材料。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事项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各类会议议定事项及文件确定事项的办理、落实和反馈;负责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和反馈;负责市政府交办的国、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和反馈。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一)严格督查。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工作规则开展督查工作。

(二)分级负责。对涉及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的政务督查事项,由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单位负责办理。

(三)实事求是。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督查督办。

(四)注重实效。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开展督查工作,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保证督查事项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重点:

(一)党委、政府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包括市政府、县区政府常务会,市长、县区长办公会,专项问题会等各类会议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和市政府、县区政府及其办公室下发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政府工作报告》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重大项目建设、招商引资情况。

(四)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

(五)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交办、批示事项的落实情况。

(六)群众、网民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新闻媒体对本级政府或有关工作部门突出问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核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一)立项。对需要督办的事项,由政府相关部门、单位申报并送政府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股室审核,经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政府督查室进行汇总,列入督查事项,并建立督查台账。

(二)交办。政府督查室将督查事项进行分解,并以《督办通知》等形式交给具体承办单位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需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督查事项若因各承办单位职能交叉,任何一方无法独立主办的,采取合办或分办的形式,由政府督查室明确牵头单位;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政府督查室直接办理或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协助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收到督查事项后,应当严格按要求和时限进行办理。涉及多个单位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共同办理,各方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督查室通报,由本级政府督查室协调,未能协调统一的,按程序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决定。

(四)催办。《督办通知》等发出后,政府督查室要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要求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等形式,进行督促办理。对紧急督查事项,要确定专人跟踪督办,限时办结;对重大督查事项,要组织联合督查组或直接派人现场催办。

(五)反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政府督查室书面报送有关工作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要向本级政府请示的工作,以专题请示形式呈报政府;不能按期办结的事项,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督查室说明原因,同时书面报告政府分管领导。反馈报告应经承办单位主要领导签发,报告内容要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对不符合要求的反馈报告,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查报。

(六)审核。政府督查室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要严格审核,对符合办理要求的,提出办结意见报送政府分管领导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后报告办理结果。

(七)报告。政府督查室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报告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对综合性督查和情况比较复杂的督查事项,政府督查室要全面收集各方的办理意见,汇总整理后形成督查报告,报政府分管领导审示。

(八)归档。对已办结的重要督查事项,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档案部门管理或由政府督查室归档备查。

第八条 办结期限:凡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按规定时间办结并报告;不能按规定时间办结的,应及时说明原因。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时限超过30个工作日的,由承办单位分月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九条 政府督查室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不断改进和创新督查工作方式方法,切实提高督查落实的效果。

(一)通报督查。政府督查室应及时对承办单位抓落实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完成较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进展缓慢、落实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

(二)媒体督查。对一些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督查事项,可邀请新闻媒体单位进行查访,通过舆论监督促进工作落实。

(三)挂牌督查。对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落实不力,经督查后工作进展仍然滞后的,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对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实行挂牌督办。政府督查室派专人到承办单位现场督促整改,整改仍未到位或因交办事项未落实被连续三次下达《督办通知》催办的,政府督查室提交监察部门进行问责。

(四)明查暗访。政府督查室采取明查和暗访相结合的办法,对政府领导批示需要查办的重点工作、重要事项,新闻媒体披露的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了解,查找问题症结,提出工作建议,报政府领导阅示。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要为政务督查工作创造条件,在人员、经费和车辆、办公设备等方面予以保障。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把政务督查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主要负责人要定期对本部门的重点工作和重要事项进行专题研究、专项督查,切实解决督查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着力提高政务督查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打造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政务督查工作队伍。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和省级驻商管理单位的政务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落实情况纳入考评范围,采取百分制实行季度量化考评,按照《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抓落实工作目标责任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商政发〔2010〕9号)予以计分和评定。

第十三条 政务督查考评结果作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季度评比为优秀等次的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事业机构和省级驻商管理单位,以市政府名义通报表彰。连续两个季度排名末位的县区政府,后三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事业机构和省级驻商管理单位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连续三个季度排名末位的县区政府,后三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事业机构和省级驻商管理单位,其主要领导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不按时完成任务、受到两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时每次扣1分。对年度排名末位的县区政府、后三位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事业机构和省级驻商管理单位,当年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其主要负责人当年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督查事项敷衍推诿,或反馈的信息、上报的处理结果内容严重失实,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8月31日废止。


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00年2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市场。其范围包括:

  (一)消费品市场;

  (二)生产资料市场;

  (三)生产要素市场;

  (四)特种商品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遵循“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多家兴办、工商管理”的原则,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设置。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市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

  (二)县(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

  (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具备条件的个人均可按规定申请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凡开办国家明令控制商品的专业市场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六)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联办协议书或会议提要。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人员及有关器械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公章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管理和经营服务要严格分开。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派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或派人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县(市)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的公告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市场年检报告书,报告市场建设、投资和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以及收缴税费等情况。


  第十六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做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注册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未进行市场年检或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补办或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开办市场单位,连续两年未年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