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3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84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精神,喀什地区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约有节余”和“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结合地区财政困难、地方病高发、城镇居民医疗负担过重等实际情况,制定了《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二)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三条 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对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统筹基金由政府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分担)和家庭(个人)缴费构成。
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缴费120元,财政补助6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20元);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8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50元)。
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参保每人每年缴费8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20元);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其中: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25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从个人缴费标准中拿出20元作为个人帐户资金,用于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积累、继承,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八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居住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低保对象、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分别提供《喀什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收入等相关证明材料。流动人口须提供《暂住证》、公安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或教育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
(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三)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当年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以及个人缴费金额上报地区财政,由地区财政将上级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各县(市)。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基金主要承担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发生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门诊大病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执行。)个人帐户资金主要承担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并按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不同的起付标准及支付比例。具体如下:
(一)起付标准:
一级医疗机构:150元
二级医疗机构:300元
三级医疗机构:50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二)最高支付限额:12000元
(三)支付比例: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
报销比例60%55%50%

转往统筹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的,统筹基金各段支付比例分别降低5%。
第十一条 人造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和进行器官、组织移植的费用,按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及比例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床位费标准暂按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病种门诊给付标准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给付限额为1000元,并实行限额准入管理,准入费每年200元/人,超出200元以上的部分按规定比例给付。超出年最高给付限额部分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按以下标准执行: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定点医疗机构等级
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
年给付限额200――1000元
90%
80%
70%

特殊病种的鉴定工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因本统筹地区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的,统筹基金予以支付;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统筹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属地参保属地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因探亲、旅游、学习等在异地突发疾病而在外地就诊住院的,须在病情稳定后,向其属地的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申报备案。回来后,凭急诊证明、住院病历、有效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的证明到其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给付外地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目录》执行。新增儿童用药部分按自治区规定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半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首诊制。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未经转诊、转院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可用个人帐户予以支付,不足支付部分个人现金自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用现金自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至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予以返还。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按照总额后付制的办法予以结算,年终按限定的人均最高支付限额考核,超支部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分担比例。
第二十五条 对转往统筹区域外的,必须由地区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出并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由患者垫付,凭有效单据、转院证明、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到属地社会社会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七章 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审定。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机制。各县(市)按月报送基金收支情况,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汇总、分析,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
第三十二条 地区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无力缴费的参保人员,或参保后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仍无力承担的,按照《关于建立喀什地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办法》(喀署办发[2007]45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市住房城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工作。

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建委窗口统一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城市道路沟槽挖掘及回填等土建施工的单位;

修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沟槽进行路面面层修复的施工单位。

第五条 挖掘施工单位、修复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六条 城市道路敷设管线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挖掘许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挖掘人应当向市住房城建委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后,方可动工。

(一)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施工方案;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既有地下管线资料)。

对道路地下管线进行紧急抢险、抢修,城市道路正常养护和维修等情况不适用本条。

第九条 市住房城建委在受理挖掘人提出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挖掘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2—3倍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不得在冬季进行(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10日),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在规定标准的收费基础上加收30%的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严禁同一项目在同一路段上反复挖掘。凡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线施工,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一次性办理行政许可,并由建设单位组织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

第十二条 通讯管线实行共同管沟建设,其它有条件的管线工程鼓励倡导同沟槽敷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在24小时内修复路面,恢复交通,同时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手续,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建委窗口统一征收。



第三章 挖掘施工与沟槽回填



第十六条 挖掘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管理范围内发生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为确保道路修复质量,挖掘人应当将道路挖掘沟槽修复工程委托市政道路主管部门施工,施工费用按照2000年安徽省市政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核算。

因特殊原因,道路挖掘沟槽需挖掘人修复的,挖掘人应当按照申报的开挖面积,缴纳道路挖掘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核算,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待道路挖掘沟槽修复并验收合格后,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退还管线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的,挖掘人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挖掘人应当在开挖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经批准敷设的管线等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维护)单位修复,并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

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现场监管人员,同时与设施的产权(维护)单位联系,共同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挖掘工程应当封闭施工。挖掘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使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并在沟槽外按批准的位置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

挖掘人应当在作业区域边界上方设置警示闪烁灯或者悬挂40瓦以上红灯,并在夜间、雾天、骤暗天气时开启。车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4米,人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 摆放在围挡之内。确因施工需要在围挡外堆放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用品等存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挖掘人在进行沟槽开挖作业时应当及时清运废土,采用密闭车辆运输,保持现场整洁。

挖掘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保证施工噪声符合环保要求。

施工现场排水应当设置沉淀池,泥浆水经沉淀过滤达标后排放。泥浆应当采用专用泥浆运输机械外运。

挖掘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不得在现场搅拌混凝土、二灰砂、石灰土和二灰结石。

第二十三条 挖掘工程围挡和警示、公示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挡板:规格采用长2米、宽1.2米的实板,板腿内置,采用反光红色字标。字标为挖掘施工单位加施工项目,如:“××公司 ××管道敷设”;

(二)锥桶:警用制式1米高反光警示桶;

(三)检查井维修标志牌:采用长60厘米、宽30厘米的牌板,脚高1.1米,反光红字,主题字标“检查井维修”,落款标施工维修单位;

(四)施工提示牌:“前方施工 注意避让”;

(五)告示牌:长1.5米、宽1米,蓝底白字,公布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挖掘范围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现场监管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特殊地段、横穿主次干道或挖掘长度大于200米的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向市住房城建委提交开工报告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挖掘告示牌,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在汛期施工的,挖掘人还应当提交防汛预案。

挖掘长度超过200米的挖掘工程,应当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每段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五条 挖掘人负责除沥青层铺设(车行道)、面层铺装(人行道)以外所有沟漕路基的回填。回填材料、分层压实工艺要求以及强度、密实度要求执行住房城建部《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

第二十六条 挖掘人在开工前和沟槽回填前应当及时通知市住房城建委,回填结束后应当于次日向市住房城建委申报验收。

市住房城建委应当及时组织挖掘人、挖掘施工单位和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对挖掘面积和沟槽回填质量进行验收。



第四章 路面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主次干道过街挖掘沟槽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主次干道、特殊地段及长度大于200米(同步修复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3日内修复;其他路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铺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7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并承担简易恢复路面的工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的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完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管单位应当对挖掘工程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验收以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建立台帐,规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挖掘工程开挖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各项管理规定落实情况和挖掘面积、工期等许可内容的执行情况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在挖掘工程回填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回填材料和质量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在挖掘工程修复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修复的质量和及时性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监督施工单位做到工完场清。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建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部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批准部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总行决定批准日本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渣打银行上海分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东方汇理银行上海分行、三和银行上海分行、东京三菱银行上海分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从事人民币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请
通知上述外资银行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做好入网和债券托管工作。
总行将另行下达上述外资银行的人民币最高同业拆借资金余额。
特此通知。


19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