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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

时间:2024-07-26 14:1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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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2000年8月)

  一、教育、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本着对国家和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合作,积极主动地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简化贷款手续,扩大贷款规模,为高等学校学生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

  二、把中央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由8个试点城市扩大到全国范围,其经办银行由中国工商银行扩大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各有关商业银行要积极做好准备,在2000年9月1日前要开办此项业务。

  所有中央部门(单位)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均可选择上述银行(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申请此项助学贷款,由中央财政按实际发生数额足额贴息。2000年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中划转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普通高等学校,2000年及以前入学学生的助学贷款贴息,仍由中央财政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和《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全面启动对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的由各级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安排贴息资金,指定有关银行(不仅限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负责办理此项助学贷款业务。贴息的比例和总额,由地方财政决定。

  三、由各级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由全日制本、专科学生扩大至研究生;贷款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

  四、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停止执行《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款中“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的规定。

  五、简化申请助学贷款的条件。《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在校大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第二条第五款修改为:“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第二条第六款修改为“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发放助学贷款的条件由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决定”。

  六、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发生呆坏账,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后,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1号


黄陵、子长、延川、延长、宝塔、富县、黄龙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对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地方国有和乡镇煤矿派驻安全监督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代表煤矿企业所在市、县区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行使煤矿安全现场监督检查权。按照每矿(包括在建矿井)不少于2名配备。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派实行择优聘用、分级管理、定点驻矿、定期轮换的办法。市、县区煤炭部门按照煤矿隶属关系负责煤矿安全监督员的聘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及日常管理。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标准由市人事局商有关部门核定,费用根据煤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热爱煤炭事业,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条令,能熟练掌握应用。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且经过半年以上煤矿相关专业学习或培训。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矿井下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招聘程序:

  

  (一)煤矿安全监督员的招聘,由市、县区煤炭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取。

  

  (二)煤矿安全监督员录用后,由市煤炭局负责组织岗前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煤矿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由市、县区煤炭局考核测评,测评合格的正式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和权利:

  

  (一)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健全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确保实现安全生产。

  

  (二)经常深入煤矿井下,对矿井的各个生产系统及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于每月末向派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提交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工作建议。

  

  (三)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整改隐患,纠正违规作业行为;发现重大隐患或严重违规作业行为有权责令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派出煤矿主管部门汇报,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四)有权参加煤矿企业的各种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会议,调阅安全生产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督促煤矿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按照核定能力组织生产;监督煤矿入井人数。

  

  (六)监督煤矿企业重视做好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监督管理:

  

  (一)煤矿安全监督员受派出煤炭部门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督员在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一般为半年,到期后实行轮换。

  

  (二)煤矿安全监督员入井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对监督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必须由当班矿长或队长签字认可。每月入井次数不得少于18次,出勤天数不得少于23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停产放假等特殊原因除外),入井次数须由所驻煤矿矿长或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考核签字。

  

  (三)所驻煤矿矿长或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对煤矿安全监督员履行职责、查出隐患、填写工作记录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煤矿企业必须接受和配合煤矿安全监督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拒绝、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能及时制止未造成损失的;

  

  (三)敢于坚决和“三违”现象做斗争并予以制止的;

  

  (四)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条 对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解聘:

  

  (一)在试用期内不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玩忽职守、监管不力,导致所在煤矿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煤矿有重大违法生产行为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不制止、不处理、不汇报的;

  

  (四)煤矿安全监督员对所驻煤矿检查发现隐患,而未履行职责,一经查实给予处分、罚款处理,同时予以解聘;

  

  (五)违犯有关劳动纪律的;

  

  (六)煤矿安全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供水事业,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工作。

城建、环保、卫生、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环保、水利、城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实施并与城乡供水水源相适应。城乡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消防用水设施建设。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和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及以外的供水公共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和承担必要的费用。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经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公共消火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安装和维修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部门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再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当在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用水的,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因房产移交、转让、兼并等原因需要变更户名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到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因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主动告知供水企业并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

城乡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经多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或供水企业提出水表鉴定申请,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水表鉴定,鉴定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供水企业负担,并应补交或者退还误差范围的水费,补交或者退还的水费额,国家、省或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有规定的,按《供用水合同》的约定解决。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五条 对供水企业和用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城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舟山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