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建设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六条 (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区、县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 (规划要求)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规划审查。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或者兼顾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条 (连通要求)
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规划确定的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将民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已建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会同同级规划、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分步实施,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九条 (结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
第十条 (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结建民防工程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民防工程建设费)
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民防工程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等,予以减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 (民防工程质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满足民防工程平时使用对环境、安全、设施运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与民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 (民防工程质量监督)
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对民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备案)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条 (档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 (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民防工程;但为了保证民防工程的使用确需改建的,应当报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批准。
民防工程的改建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非等级民防工程的,应当向市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市民防办按照规定审批或者报国家民防管理部门审批。
(二)拆除第(一)项规定以外民防工程的,应当向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区、县民防办按照规定审批,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民防工程包括等级民防工程和非等级民防工程;等级民防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修建,并达到国家规定防护标准的民防工程。
第十八条 (拆除补建或者补偿)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补建: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砖结构或者其他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经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认定,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
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与该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协商补偿。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国家以财政预算内资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进行投资,并由民防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条 (民防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设,并可用于地铁、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中兼顾防空需要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原则)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响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房地等方面的规定;民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工商、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费)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
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使用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专项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备案)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当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向区、县民防办备案。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维护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维护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保护措施)
在防空指挥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可以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民防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民防设施;
(五)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建民防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主体结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故意损坏民防设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滞纳款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其他行政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的,对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6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2年8月2日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
(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 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
(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运处等现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使用X光机、检疫犬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检验检疫机构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申报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携带除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应当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的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入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以下称“宠物”),并且每人每次限带1只。
携带宠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携带人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接受卫生检疫。
携带供移植用器官、骨髓干细胞出入境,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出境、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但需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尸体、骸骨等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一条 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者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指定口岸进出境,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携带人提供的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应当在现场实施检疫。现场检疫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可以当场放行。
携带物与提交的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截留:
(一)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
(二)需要作检疫处理的;
(三)需要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四)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不能提供的;
(五)需要移交其他相关部门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依法截留的携带物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第二十四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报的,携带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并提供有关证明。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携带人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携带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航空公司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应当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并在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外包装上加施明显标志。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国内段实施随航监督。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七条 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入境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截留期限计入在内)。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隔离检疫30天。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隔离场隔离7天,其余23天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
携带宠物属于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专业训练证明的,可以免予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携带宠物入境,携带人不能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或者超过限额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经携带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宠物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不能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补交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不能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携带物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三十一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而未申报的;
(二)申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疫,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二)伪造、变造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的;
(五)承运人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未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买卖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买卖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盗窃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外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分离运输的物品是指出入境人员在其入境后或者出境前6个月内(含6个月),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6日发布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