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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08:2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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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3年10月9日)


  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暂行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以及军人自幼靠其抚养长大而现在又必须由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六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所获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七条 凡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应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放标准不低于所在村或乡(镇)当年一个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其中立一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百;立二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八十;立三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生活补贴。
   第十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据实报销;
  (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经县级以上医院认定,由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据实报销;
  (三)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所需费用,以及配制过程所需旅差费,由所在自治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解决。其中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市内钢费乘坐公共汽、电车,免费优待证件由市城市建设局制发。节假日期间,革命伤残军人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免门票游览公园。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升学、生产经营优先权。
   第十四条 每位革命烈士和家居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可享受优先安排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一人就业的待遇,由公安、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转户、招工手续。
   第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建房,在符合宅基地规划条件下,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第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其所在单位应按双职工待遇优先分配住房。军人配偶房屋动迁时,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动迁费和煤气集资费。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本市高中、职业高中的,给予加十分的照顾;报考本市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适应照顾,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在市属学校学习的,免学杂费,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六十周岁以上或未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免收按人口分担的百分之五社会负担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力,帮助缺乏劳动力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
   第二十条 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要求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办理登记发照。纳税有困难的,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良种、化肥、农药、地膜、柴油等农用物资,并优先收购其生产的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立功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奖:
  (一)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由其家属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发给其家属奖金三百元;
  (二)现役军人荣立二等功的,由其家属所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发给其家属奖金五百元;
  (三)现役军人荣立一等以上功勋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做牌匾、庆功报喜,发给其在我市居住的家属奖金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抚恤优待,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水平,进一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为改革开放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依据是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每年由市民政局负责公布。1993年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为民政对象户月人均150元(已于今年6月1日起执行),非民政对象户月人均130元。
第三条 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补助范围:
户月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我市城市居民。老人独立户口的,计算实际经济收入时应包含在子女户口中。
持蓝印户口和暂住户口的城市居民不属补助范围。
(二)补助对象:
1、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民政对象,指无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难的居民户。
2、家中有在职人员的非民政对象。
第四条 申请补助办法及审批手续
(一)凡属民政对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由户主向所在的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对其填写的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情况逐项进行核实,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非民政对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由家庭中的在职人员向其所在的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居委会对其家庭其他成员的实际经济收入核实并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单位核实审批补助;单位无法补助的,由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其主管部门补助;主管部门无法
补助的,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将申请表转送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审批。
(三)民政对象领取补助满半年,需要继续补助的,应重新申请。非民政对象领取补助,应每月申请。
第五条 发放补助款的办法
(一)符合补助范围和对象的,补助至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
(二)应由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补助的,补助款由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直接发放。
(三)凡由区民政局审批的,补助款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每季由区民政局、财政局审核一次。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已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补助对象应主动提出取消补助。如果隐瞒不报,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并退出多发的补助款,情节严重的以挪用救济款论处。
第六条 资金来源
(一)民政对象的补助款按现行的资金渠道由各级财政负担。
(二)非民政对象,单位或主管部门有能力补助的,直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职工福利基金项下列支。单位以及主管部门无法补助的,按单位的隶属性质(市或县区属),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不得隐瞒或虚报,不得冒领补助款。
(二)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补助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补助款发放到真正生活困难的对象手中,切实解决这些对象的生活困难。
(三)发放补助款要坚持公开补助资金,公开补助对象,并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补助款。
第八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各镇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梅瑞琦 430072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但对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单,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我国通说持效力未定的观点,但是此说未能解决大量存在的非现货交易的现实问题。笔者则认为将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理解为有效的合同,更有利于保持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一、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选择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主要的观点有无效说,效力未定说和有效说。从表面上看,这几种观点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有差异,但在更深层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有异。他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认识的差异。①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时,应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作为逻辑前提。
  (一)我国的立法例已然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保持立法上的一致,应依据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来理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均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的变动联系起来,将所有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的直间效力。并且,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联系在一起,作为合同债权行为的一部分。合同法第135条更是明确规定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可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的合意,即可通过交付进行,而无需再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的移转即物权行为进行合意。我国的上述立法例,显然有别于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德国民法典,而与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的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相仿。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立法是奉行以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基础的非物权行为变动模式。为保持立法精神的一致,对于我国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也须以此为逻辑前提进行理解。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身具有局限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虽然使法律关系明确,易于判断,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但物权无因性理论将当事人的地位由物权请求权人贬为债权请求权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基于合同取得合同的标的物后,即使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出卖人也只能基于债权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能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时,如买受人发生破产情形,出卖人只能以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并且在第三人对买受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出卖人也不能对此提起异议之诉,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物权无因性理论偏重于保护交易安全,而对所有权之静态安全的保护则嫌不足。故有学者主张,应突破物权行为无因性,使之与债权行为同命运,而提出三种理论:共同瑕疵,条件关联,法律行为一体化。②甚至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之理论,原重在保护交易之安全,而现有不动产登记之绝对效力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足司其职,就此点而言,上述理论有无存在之价值,颇值检讨。③     
因此无论从我国的立法思想上,还是从物权行为理论上,我们都应按照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来理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依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行为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
  (一)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学界通说观点为债权合同效力未定,认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才有效。但是,如果将合同作为效力未定的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发生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债权合同为无效合同,那末第三人则无法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也无法向无权处分人追究其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对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远不足违约责任周延。
  (二)从国际立法上看,许多立法例均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如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上述立法均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因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欠缺处分权而影响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立法规定,显然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出让方往往并为现实地对合同标的物享有处分的权利,只是在订立合同后,积极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以履行合同,实现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出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否认该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要求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这显然有悖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效率要求,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为有效,乃较为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并且,在制度层面上也没有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矛盾。

  三、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
  依学界通说,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即使动产所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目的,乃在于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大有裨益。在权利人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因不可归责于善意第三人的原因灭失时,如无善意取得制度,则物的风险仍由权利人负担,反而对权利人不利。动产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一般规定,直间影响到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制度设计,属于理应考察的前提性问题。④
  在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可依有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但是第三人为恶意时,即使无权处分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获得标的物的圆满物权,原权利人仍可基于物上追及力向其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之前,权利人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此时,权力人如先行取回标的物,使其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则导致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善意第三人只能依有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善意第三人依债权请求权先行取得标的物,善意第三人则基于其“善意”,自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时起,即可补正无权处分人的权利瑕疵取得标的物的圆满物权,使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归于消灭。此时,原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在善意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时,无权处分人并没有从善意第三人处取得价金,因而权利人无法向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只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性质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时不存在过错,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对标的物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则将免除责任,那末权利人将无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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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亦说明了善意取得须以善意第三人有偿受让为要件的必要性。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之一为债务人有碍于债权实现的行为。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无论受让人是恶意还是善意,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都没有影响。如果善意取得制度不以善意第三人的有偿受让为必要,那末第三人基于其善意就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显然是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因此,从以上两个层面上来看,我国将来就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时,应以善意第三人的有偿受让为要件,以与无权处分和撤销权的有关规定相协调。

四、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法对交易安全的重视,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张。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中介绍了两个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日本判例。⑦第一个判例是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4年12月19日判决。案情是,本人甲授予代理人乙以不动产担保借入金钱的权限,而代理人乙自称自己即甲本人,将该不动产出卖与第三人丙。而丙误信乙为甲,并与之订立购买契约。法院认为,代理人假称本人为权限外的行为的场合,对方相信该行为为本人自身的行为时,并非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就该信赖值得交易上的保护来看,与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场合并无二致。因此,以信其为本人自身的行为并有正当理由为限,应类推适用民法第110        条(表见代理)的规定是本人对该行为结果负责。第二个判例是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3年11月26日判决。案情是,代理人乙超越代理权,订立金钱消费借?踉技耙员救瞬欢??瓒ǖ盅喝ǖ钠踉迹?蚪鸲罹薮螅?苑降笔氯艘?蟊救巳啡希??砣艘缘谌
?嗣俺票救嗽谄踉际樯锨┟?怯 7ㄔ喝衔??景嘎?懔礁鲆??浩湟唬??砣擞谢?敬?砣ǎ黄涠??苑较嘈鸥玫谌?宋?氨救恕庇姓?崩碛伞R虼耍??嗤剖视妹穹ǖ冢保保疤酰ū砑??恚??蛊踉夹Ч?坝诒救恕T谏鲜隽礁霭咐?校?颐强梢钥闯觯??砣艘沂导噬鲜嵌员救思椎牟撇??形奕ùΨ帧U饬礁霭咐?械奈奕ùΨ钟胍话愕奈奕ùΨ钟凶挪煌??Γ浩湟唬?奕ùΨ秩擞肴ɡ?酥?浯嬖诖?砉叵担黄涠??踉夹Я?坝诒救耍黄淙??喽匀讼嘈琶俺票救说拇?砣嘶蛩?擞写Ψ秩ā5?蘼廴绾危?鲜隽礁霭咐?写?砣艘宜??拇Ψ中形?俏奕ùΨ中形?囊恢痔厥馇榭觥7ㄔ号芯龃?砣艘矣胂喽匀硕┝⒌钠踉夹Я?坝诒救耍?抟墒峭ü?硪恢址绞匠腥洗?砣艘业奈奕ùΨ中形?男ЯΓ?裨颍??砣硕┝⒌钠踉嫉男Я?我阅芗坝诒救恕A夯坌窍壬?衔??鲜隽礁霭咐?涿??衫嗤剖视梅椒ǎ?导噬鲜粲谝阅康男岳┱欧椒ǎ?钩浞?啥源?砣嗣俺浔救思耙运?思倜氨救税感臀瓷韫娑ǖ拿飨月┒础4?砣嗣俺浔救思按?砣艘运?嗣俺浔救税感停?氲谌?讼嘈糯?砣擞写?砣ǖ谋砑??戆感椭?洌?⒉淮嬖诶嗨菩怨叵怠6杂谏鲜霭感褪视梅?晒赜诒砑??淼墓娑ǎ?浞ɡ硪谰荩?辉谟诶嗨菩裕??谟诿穹ǖ冢保保疤酰ū砑??恚┲?娣兑庵迹?炊?
交易上有正当理由的信赖应予以保护。⑧
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认为无权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非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于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非为有效。这实际上是从本人的角度,即从静的安全的角度来看待问题,而忽视了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且从制度层面上讲,我国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也与表见代理的规范意旨相冲突。代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可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也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适用表见代理则可得出合同有效的结论,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则可得出另一相反的结论,即合同效力未定。在不利于本人的场合,本人将会拒绝追认,而代理人又难以取得处分权,因而合同效力未定将又会在大多情况下等同于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对代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的适用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也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然因适用不同的规定竟可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不能不说是我们法律上的缺憾。

  五、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要求出卖人对第三人负有有权处分的担保义务。由于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在总体上采严格责任原则,在解释上应当认为,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经丧失其独立性而并入了违约责任的范畴。⑥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为有效,与合同法150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并不矛盾。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时,依照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在受让人为恶意时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因此,只有在受让人为善意时讨论权利瑕疵担保才有意义。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受让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种:(1)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该物上并无设有他物权的;(2)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该物上设有他物权的;(3)处分人处分设有他物权的己物。其中(1),(2)种情形属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在第一种情形中,受让人善意且有偿受让财产或财产权利时,即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权利人不得向其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此时自无适用合同法第150条规定之必要。在第二种情形中,受让人善意且有偿地受让财产或财产权利时,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虽然此时物之所有人不能向其主张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但是于标的物上先行设有他物权的他物权人,仍可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此时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受让人可依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要求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第三种情形中,善意且支付对价的受让人,依有效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但他物权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此时仍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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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有效,是顺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对法律的要求,有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现实问题,有助于促进交易与平衡所有权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而且也有利于实现法律上的逻辑自足,从而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

注:
①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②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④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⑤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⑥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
⑦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霭嫔纾?996年版,第234页
⑧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