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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4:1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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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3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引导静态交通合理分流,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的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政策。区价格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公共资源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按照车位供需原则确定。

  (二)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单一业主或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面向社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不超过政府公布的指导价。

  (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自主定价,禁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收费前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为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为经营性收费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机动车停放者应缴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经营者不给付停车服务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八条 价格部门在确定停车场的收费类别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类型、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指导价相应类别最高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相应收费类别不明确的向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价格杠杆调节车位供需原则;

  (二)以收抵支分类管理的原则;

  (三)地面高于地下的原则;

  (四)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停车场所收费的监督: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证制度,亮证收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原申请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对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执行任务消防、救护车辆、救灾抢险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二)凡有合法牌照,车主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三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原厦门市发布的关于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拆封合同的比较法分析

                    于海防,姜沣格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5)



  法律在数字时代的逻辑性与和谐性受到了来自迅速发展的技术所引导的威胁,各国纷纷着手解决与新技术同步而生的问题,[①]以期清除进入数字时代在法律上所面临的障碍。源于计算机技术推动与社会需求而产生的拆封合同作为传统合同类型的异化,对传统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等所产生的冲撞,早已引起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重视与研究,美国判例法已建立起某些规则,现时正在努力向成文法规则转化,德国参考欧盟电子商务等指令修改民法典,于《债法之现代法》中有意对之进行调整,但是各国至今仍存留诸多问题悬而未决。然而随着计算机业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拆封合同又衍生出点击合同、访问合同等新型合同,这也使对拆封合同的研究更具有基础性与现实性意义,因而也更具迫切性。

  对于我国而言,在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的背景下,我国的本土软件业迅速发展,国外软件业也已于我国加入WTO前后涉足我国,虽然我国目前并未出现拆封合同、点击合同等软件类合同诉讼,但在事实上,使用拆封合同进行软件销售、施行电子商务在我国已非常普遍,此类纠纷已经潜存于我国。鉴于此,我国深圳市刚刚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电子商务条例(草案)》中开始试图对拆封合同进行调整,然而该条例却未对拆封合同的具体规则作出明确,在缺少研究的情形下,唯一的定义条款甚至难以分辨拆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点,这种欠缺也折射出学界对目前由技术促生出的新合同问题的忽视。因此,基于合同在市场交易中的重要地位,对拆封合同问题进行有向性研究,有助于从法律层面减少我国软件业以及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不确定性,这对于研究合同法在数字时代的发展也具有基础价值。



               一、异化的合同——拆封合同概述



  (一)问题源起

  计算机业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逐步成熟的技术降低了硬件生产成本,网络的平民普及化使用使计算机软件在公众市场上实行大规模销售成为必要,又由于从业者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价格的随势走低又使业者在与个人购买者交易时难以通过对等协商来订立合同进行单独授权,[②]如果使用交易中惯用的默示合同,软件的无形财产性质又使之很难满足软件交易的必需,尤其是在依知识产权法不能对版权等施加令业者满意的保护的场合下更是如此。于是,软件业者利用契约自由主义,在格式合同之上发展出拆封合同来对自身利益进行保护。

  使用拆封合同进行计算机软件销售现已成为各国软件业普遍的商业惯例:[③]有的直接将条款印制于包装之上,标明拆封即生效;有的在包装上加注提示,表明包装盒内存在一份合同书;有的在包装上没有任何说明,只是在包装盒内封入一份合同书。软件拆封合同内容则一般包括:软件版权声明、使用授权,用户限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约定,责任豁免等。拆封合同的使用迥异于传统,这构成了与传统法律相冲突的主要原因。

  现代生活现已不能离开计算机须臾,而居于强势地位的计算机业者利用条款拟定者的便利,往往在合同中定有不公平条款或其他的与强行性规范相冲突的条款,一方面造成消费者对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受到不合理掣肘,于消费者不利;一方面又会限制市场自由竞争,于技术进步、社会发展不利。拆封合同在计算机业中使用所招致的问题可能远远比使用于其他行业所可能引起的问题更多,很大程度上,这源于计算机与人们工作生活关系的密不可分,进而导致在对对立利益进行衡量时的难以取舍。

  (二)问题所在

  拆封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凭包装上的条款、提示进行意思表示,付款接受标的物后方可知晓合同内容的格式合同。

  作为一种格式合同,拆封合同由销售者预先拟定,通过在包装外或包装内进行提示,一旦拆封,则对方当事人须遵从合同限制,这种使用方式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来说非常有利,但也正基于此而令其与传统合同在许多方面差之甚大,甚至与合同传统规则格格不入:首先,相对人无法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在其付款之时甚至并不知晓合同详细内容;其次,拆封则生效似有违合同生效规则;再次,交易发生之时仍不为合同相对人所知的拆封条款是否构成有效的合同内容,这是拆封合同中最关键的问题;最后,如果承认拆封合同的使用合法,那么承诺行为、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条款的效力如何确认。

  英美法传统的国家一般从软件版权授权角度而使用“拆封授权”(shrink-wrap license),来作为软件使用许可中的合同型授权的一种,有时也从合同角度使用“拆封合同”(shrink-wrap agreement),以表明与传统合同的区别。从英美法系的这种用语差别上,我们也可以看出拆封合同本身所呈现出来的非同以往的合同争议与知识产权属性。拆封合同使用的最主要的目的在于结合软件本身的特点,通过对合同作拆封使用来实行软件的规模销售、规模授权,降低成本、取得价格竞争优势,同时,通过契约自由主义设定债权相对权也可以收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理想效果。由于拆封合同试图通过合同来对知识产权施加额外的保护,与作为强行法的知识产权法也时时产生冲突,从而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与合同法的双重争议,同时又涉及到了市场自由竞争以及消费者保护等重大问题,这也是各国在面对拆封合同问题时颇费周折而争端不断的原因所在。

  对拆封合同的研究肇始于英美法系的现实案例,此中研究又以居于全球软件业翘楚的美国为先。基于软件业以及电子商务在新经济的重要地位,欧洲各国以及南非、马来西亚、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已对拆封合同展开研究,争取在制度层面促进本国新经济的发展。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美国便开始出现数例拆封合同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拆封合同的效力问题成为案件的焦点。案件经由不同的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但在规则缺失的状态下,不同的法院却作出了区别非常明显的判决。拆封合同效力的认定在美国几经反复,即使是现在,伴随着对《统一计算机交易法》(the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 ,UCITA)的争论,拆封合同又一次成为各界瞩目的焦点。在争论中,美国各法院对拆封合同曾经作出的判例被纷纷引用,以作为支持或反对的理由。所以,本文拟自美国的拆封合同判例以及UCITA中受到广泛争议的公众市场授权条款(mass-market license)开始对拆封合同进行研究,综合分析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则,而后在我国法的背景下设计我国的拆封合同规则。



           二、从判例法到成文法:拆封合同规则在美国的逐步确立



  计算机业能够帮助美国占据新经济领先优势,原因之一便在于美国具有先进的计算机技术与全面的计算机法律制度,美国的相关判例、研究往往得到各国重视。对于拆封合同问题,在十几年的时间内,从判例法到制定法,美国逐步确定了相关规则。

  (一)从否认到认可——判例法对拆封合同的接受

  美国法院在不同的阶段表现出不同态度,由对以下案件的处理便可见一斑。

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11月30日淄政发[1992]211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确保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健保偿服务系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儿童(○—七岁)向其所属住地的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金,由妇幼保健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患保偿范围内疾病,由妇幼保健机构向保偿对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保健保偿服务业务技术指导组织,负责本地保健保偿服务业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检查及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保健保偿服务,负有执行本办法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内容

第五条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

(一)经婚前检查医学证明身体健康,允许结婚和生育的男女双方;

(二)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

(三)无明显先天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后天获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响保偿疾病的自出生至七岁儿童。

第六条 保偿期限可分为以下三段:

(一)婚姻保健;

(二)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及出生至四十二天新生儿;

(三)四十二天新生儿至七岁儿童。入保对象可自愿选择分段保健保偿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偿。

第七条 儿童计划免疫可同儿童保健保偿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 入保对象必须到所属妇幼保健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参加保偿,按时接受保健服务。

第九条 承担保健保偿任务的单位,要按照妇幼保健工作有关规定,为入保对象提供优质程序化保健服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要求做好婚前保健与健康查体,婚前教育,婚育指导,优生咨询及指导工作。

(二)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及科学育儿教育,并登记建册进行系统保健。全孕程按规定进行十二次孕查和三次血尿检查,对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

(三)根据孕妇的预产期及胎位情况,适时指导其到指定的医院分娩,实行科学接生。

(四)对产妇及新生儿进行三至五次访视,产后四十二天进行母婴查体一次。访视情况应记录于孕产妇保健手册。

(五)根据儿童各期特点,指导其家长实行科学育儿和早期教育,对儿童实行四、二、一查体(全程共十二次)。检查项目按“儿童查体表”实施,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第十条 对民政救济对象可免费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二条 参加保健保偿者,根据保健保偿期限、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交纳保偿金,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入保对象向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保偿金(包括保健保偿金及风险赔偿基金),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入保对象出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四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对象所交纳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担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 保偿金的管理使用:

(一)保偿金额的85%留乡镇卫生院。其中2%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费,98%作为保健保偿服务费、各种检查费、技术鉴定费及责任赔偿准备金等。

(二)保偿金额的12%交区县妇幼保健站作为表册印刷、技术鉴定、妇幼保健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费等。

(三)保偿金额的3%交市卫生局作为保健保偿业务技术指导、技术鉴定和表彰奖励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妊高症、胎位性难产(横位、臀位)、产褥感染、新生儿破伤风、新生儿窒息、产伤疾病的治疗,由妇幼保健保偿单位承担一百元(含一百元)以内的医疗费。未经保健保偿单位批准擅自外出诊疗者,其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保偿金按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赔偿与退保

第十八条 因保健医生的技术或责任原因,发生下列情况的,由保偿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

(一)孕妇胎位发生臀位、横位异常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一倍赔偿;

(二)孕产妇发生子病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三)产妇Ⅲ度会阴裂伤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四)新生儿破伤风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六倍赔偿,产妇患破伤风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倍赔偿;

(五)因破伤风致使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倍赔偿;

(六)因直接产科原因致孕产妇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三十倍赔偿,非直接产科原因(不包括意外死亡)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十至十五倍赔偿;

(七)小儿Ⅲ度营养不良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八)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按照保健保偿费的二倍赔偿。

第十九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赔偿。

赔偿费从保健保偿单位的保偿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保偿对象的各种疾病治疗及孕产妇分娩的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者按有关规定报销,其余人员费用自理或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条件,可向保偿单位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并抄送保偿单位所属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保偿单位在接到申请十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

第二十二条 保偿对象对保偿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五十元。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组织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三条 保偿对象如对区县级技术鉴定不服,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市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妇幼保健保偿单位应向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应当赔偿的,鉴定费由保偿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从鉴定押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保偿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保偿对象凭“保健手册”及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保偿对象未按责任医生要求和指定地点接受检查而发生赔偿内疾病或死亡的;

(二)入保孕产妇未在保偿单位指定的地点分娩而发生母婴赔偿内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其他非保偿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出保偿,保偿单位按截止日期退还一定数额的保偿金:

(一)因故迁出原居住地(乡、镇、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入保对象因非保偿疾病死亡的;

(三)早期终止妊娠者;

(四)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在保偿期限内享受过经济赔偿的保偿对象,退保时不再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因责任原因引起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责任事故者,或保偿单位及其人员涂改、丢失、隐匿、伪造、销毁与赔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妇幼保健保偿业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按《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