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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14:0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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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留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从第二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记注册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检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时以后上午八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十时;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

(三)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

(四)由成年人携带。

第二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的;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六) 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

饲养犬只逾期一个月未年检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两只以上的;

(二)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三)外出不束牵引带的;

(四)由未成年人携带的。

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或者居住在楼房的居民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犬只伤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免疫,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犬只养殖场所和交易市场规定选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200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单位负责接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交办单位是会议的工作机构,闭会期间的交办单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负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承办单位为本市所辖区域内的机关和组织。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各级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实事求是,事由清楚,意见具体。
  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出的,应当工整填写规定栏目并亲笔签名;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的,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学术探讨、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交办单位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交办单位提出撤回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在大会会议期间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相关单位的职能确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法院、检察院系统办理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该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相关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分别办理单位,分别办理单位都是主办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退回交办单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其中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时限自另行交办之日起计算。承办单位不得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擅自退回或者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会议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由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同类问题的,应当统一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涉及面广、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协办意见。主办单位应当负责答复代表,答复内容涉及协办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共同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有明确意见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个别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报请交办单位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并同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单位确认属于需要迅速处理的问题的,承办单位应当尽快予以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和落实的情况及时续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件答复。答复应当以面复为主要形式,特殊情况经代表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近期难以落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的职能部门负责人面复代表。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表达准确,格式规范,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集中答复代表或者请其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录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办理系统,并按照规定的格式抄送交办单位存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制作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反馈意见并于收到书面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不得要求代表违背意愿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问题,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并将督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不满意的,经交办单位与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确定后,发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通知书》,交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自重新办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代表面复。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向交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交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报告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审议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改进办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提交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依法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也可以依法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评选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进行表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评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并进行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超出办理时限,答复与事实不符,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侮辱、谩骂、恐吓、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办价监[2003]386号
【发文日期】2003年6月21日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地区】国家
【标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委、物价局: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人员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价格监测规定》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另行安排。
附件: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附件:二、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式样 (略)
附件:三、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式样 (略)
附件:四、《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附件:五、价格监测调查证式样 (略)


附件一: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收回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实施价格监测的固定调查点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
各省、市、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本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重要价格监测数据直报单位的标志牌,也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直接组织发放。
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由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需要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履行办理手续,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发放。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需要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如其不完全具备发放标志牌条件而又没有其他监测定点单位可选择的,可作为临时监测定点单位予以发放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其发放程序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程序执行。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工作,并责成其价格监测机构做好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咨询服务工作。
第九条 对按价格监测规定调整、撤消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调整、撤消及标志牌或证书的收回,应及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证书)分全国性与地方性标志牌(证书)。全国性标志牌(证书)由各省、市、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统一式样制作。
各省、市、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本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证书)参照全国性标志牌(证书)样式制作。
发放标志牌(证书)时不得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四:
                          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规范价格监测人员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人员必须持价格监测调查证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人员,是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中专门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做好价格监测调查人员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凭证,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价格监测机构中的价格监测专业岗位上工作;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三)具备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价格监测人员需经过培训,参加考试成绩合格,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发给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人员未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不能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
第六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时应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情况及相关资料,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规定职责之外调查活动的;
(二)瞒报、虚报或伪造、篡改被监测调查单位价格数据资料的;
(三)擅自披露或向他人提供被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价格监测调查证的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监测调查证,并可建议价格监测调查人员所在机关或有关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价格监测人员的证件核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核发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内发证人数及名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监测调查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专用证件,只限于领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代替其他证件使用,也不得伪造、转借或擅自销毁。若证件遗失,持证者应及时向原核发证件的部门提出补发证件的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件编码仍用原证件编码。
价格监测人员调离价格监测岗位时,应及时上缴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