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1 01:5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0 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
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
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
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
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
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
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

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
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
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
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
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
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
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
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
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
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
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
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
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
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
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

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
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
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
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
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
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
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
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
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
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
残为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
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
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
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
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
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
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
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
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
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
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
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
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
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
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 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




  为规范跨境应税服务的税收管理,根据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3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见附件);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的跨境服务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79541.files/n12379569.doc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3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昆明市辖区内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傣族、壮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屏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
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艰苦奋斗、团结友爱、尊老爱幼、维护社会主义公德的优良传统,增强
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生产秩序,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干预婚姻和计划生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并应当有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在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成员应高于其人口比例。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人口特少的民族,采取特殊政策予以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内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稳定现有科技人员,重视和培养使用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人才,欢迎外地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在生活待遇、子女上学、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有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动员干部职工到边远特困山区工作,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层政权建设,加强基层工作。
自治县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根据各乡、镇民族人口分布的状况,应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做好征兵、安置和优抚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和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彝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战略和计划,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优化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加速水电、矿藏、林果、畜禽等资源的开发,农业、工业、商业综合发展的方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推广科学技术,确保粮食稳步增长。同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和骨干产业。
农村要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困山区要放宽政策,重点扶持,发展生产,逐步改变其贫困面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树造林,重点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森林保护,严格控制林木年采伐量。坚持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凭证销售。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破坏水源林和风景林,加强封山育林,搞好护林防火,切实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节柴灶,提倡以煤代柴,以电代柴,努力减少林木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地方,要尽快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防止生态环境恶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禽养殖业,加强科学饲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生产以及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努力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地方工业,实行电矿结合,积极发展水电、采矿、化工、冶金、建材、建筑、机械加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和民族特需品工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私营企业和股份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动力优势,积极鼓励和组织劳务输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省内外、国内外的投资者或承包者以各种形式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或承包企业,在收益分配、税利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商业工作的领导。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的调节,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山区驿道和通讯线路的建设,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逐步增强经济上的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城镇和集市建设,坚持人民城镇人民建,统一规划,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镇,并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有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自治县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扣减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资金应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共部分逐步增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要积极筹集资金,参与宏观调控。引导资金流向。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贫困山区适当降低贷款单位自有资金比例,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实行优惠利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保险事业,增强抗御灾害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管好用活资金,发挥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收应该接受初等教育的儿童和少年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或者办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切实办好半寄宿制高小班和高初中民族班;创造条件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职业中学。
自治县所属学校招生时,应适当放宽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边远山区学生的录取条件。
以招收少数民族生为主的小学,应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培养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并有计划地把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或者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方针,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普及和推广各种适用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和档案等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和民族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制定规划,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开办各种培训班培养当地各民族医务人员。巩固和发展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业余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正确处理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关心自治县内人口较少的民族,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他们的子女族别在未成年之前由父母双方商定,成年后由子女在父母双方的族别中自由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