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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5:0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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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用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村镇建设,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可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开发使用、流转等管理。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及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主城区内以及主城区外特定地区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应控制性规划。



  主城区外的特定地区,即指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等。


  第六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根据需要优化建设用地在空间上的布局。村镇建设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七条 尚未编制村镇建设规划的村庄,村镇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可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只对现有宅基地进行确权,不予安排其它村镇建设用地。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按照《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06〕114号)的规定执行。


  对已经划入中心城区、重点开发区域及旅游区用地的拆迁对象,应统一集中安置,原则上不采取划拨宅基地的方式安置。安置房的选址及建设方案应取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自主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各旅游开发区及产业园区周边的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当地情况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服务各类园区的员工宿舍、仓储物流、购物餐饮住宿等经营性物业,经营性物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割出售或整体出售。


  严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或产权式酒店项目开发。


  城乡规划确定为居住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除农村宅基地外,需要发展商品住宅项目,应当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照国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项目建设,参照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审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登记文件规定的用途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土地达到规定比例需要安排集体留用地,留用地应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确有需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划拨给集体经济组织。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选址,应依法征收为国有,划拨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除村庄整体搬迁外,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安排留用地,留用地占征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在城市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外安排,比例不超过8%。


  对辖区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制止、协查不力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整改完成之前,市人民政府暂停对其留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以城边村、城中村改造模式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改造整理,改造总体规划方案应征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优先保障村民安置地和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村民安置地及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占改造范围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小于60%。


  第十四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并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留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的前提下,除村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外,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规定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出让、出租、作价入股、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或进行使用权抵押。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完成集体建设用地权属登记发证。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四)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开交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七条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年限不超过30年。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权人,并获得土地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同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让、出租、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取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入股,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后,作价入股的以土地评估价与投资方约定投资额比例确定股权比例。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比例不得低于40%。


  合作投资人投入开发资金达到合同约定金额80%以上,如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确需转让,应取得村民会议4/5以上成员或者4/5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市政府审批。股权转让后,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不得低于30%。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完成项目建设,并办理了房屋登记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条件,经村民会议4/5以上成员或者4/5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办理程序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抵押办理程序执行。


  禁止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开发的建设主体以外的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融资抵押或担保。


  集体留用地因抵押丧失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其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次申请留用地。


  第二十一条 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合同履行期间,集体建设用地被收回或征收时的处理办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九)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或者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且拒不改正。


  (三)土地闲置满2年。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和中央、省及市规定的计提的各项资金后,应纳入集体财产实行“三资代理”,统一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村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建设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与发展生产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转租而增值,转让、转租人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50%。流转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应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纳入财务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按法定程序决定的收益使用方案,应报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管委会备案。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监察、审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值收益的分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建设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严厉打击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和超面积占用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等有关规定处理。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变相利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产权房、出售小产权房的按照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对超越权限批准集体土地流转,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海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有关部门:

《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已经喀什地区行署2009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技术咨询和专家的咨询指导作用,完善政府、专家和公众三结合的决策机制,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动应急管理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喀什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的有效开展,参照自治区专家组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地区专家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成立地区应急管理专家评审组。评审组由地区应急办牵头,会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科技、民政、安监、卫生、公安等部门组成,负责专家组成员资格评审、专家组成员调整和续任专家手续办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四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地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 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 受委托,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 为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建设提供指导;
(四) 参与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 办理地区领导或地区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五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食品药品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大类专家学者组成,每类专家组原则上不少于10人。各类专家组成员以在职人员兼职为主。

第六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资格:
(一) 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方针;
(二) 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科研和技术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三) 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善于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的威信和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团结团志,办事公正。
(四) 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组织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以上要求推荐专业领域以及相应专家人员的建议名单,经地区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行署地区专家评审组审定,经批准后,以地区行署办公室文件形式通知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并为专家组成员颁发聘书。

第八条 专家组每届五年,任届期满自动离职或续任。续任的按照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续任手续和聘书。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 每年年初在地区召开一次专家组成员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专家组工作,研究安排当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
(二) 根据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 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 根据应急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调研;
(五) 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地区应急办报送有关领导同志或部门。
专家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由地区应急办视情推荐自治区,由自治区推荐《中国应急管理》杂志发表。

第十一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 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 地区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
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地区应急办承担专家组办公室职责,负责组织安排专家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地区财政局将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费用纳入年度预算。地区应急办按年度工作安排和财政预算有关规定编制地区专家组年度预算。经费使用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由地区应急办负责解释。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42 号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单位排放污水已独立处理、经排水监测部门测量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除外。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排水收费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自来水水表标示量核定;没有装水表的,按实测排水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自来水公司(厂、站)受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收集中公共供水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辖区内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行管理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所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区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缴市排水收费办公室后上缴市财政,集中用于主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集中后全额上缴市财政,其中20%由市集中统一使用,其余80%由区县(自治县、市)编制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返还,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予以行政处罚:

(一)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除按规定补缴应征费额外,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水量的,除按规定补缴拒报、谎报排水量应缴费额外,处应缴费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