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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6 00:4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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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1] 18号),市政府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在我市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其中:100元补贴30元;200元补贴40元;300元补贴50元;400元补贴60元;500元补贴70元;600元补贴80元;700元补贴90元;800元补贴100元;900元补贴110元;1000元补贴120元。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为其代缴部分养老保险费。具体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残联、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四、建立个人账户
  各地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五、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每超1年,基础养老金增加5%。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本息合计)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并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六、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按规定参保缴费,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首次发放基础养老金的基准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待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得低于15年,累计缴费低于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将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将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大政发 [2010] 10号文件印发,以下称原办法)同时废止。原已参加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的参保人,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不再按原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标准享受待遇,今后待遇调整按本制度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调整规定执行。
  符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同时将其按原办法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返还给参保人;如不愿意一次性全额返还的,按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与原办法确定的个人月缴费额合计,确定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标准。
  不符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将其按原办法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返还给参保人,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达到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前,可按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月享受财政补贴;如不愿意一次性全额返还的,按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与原办法确定的个人月缴费额合计,确定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标准。
  选择全额返还按原办法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办理的,将其在规定时限以后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在返还额中扣除。
  七、待遇调整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并结合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财政补助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所需财政补助资金及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市县两级政府承担,其中,市财政与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及长海县各按7:3比例承担,与其他地区各按3:7比例承担。
  九、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十、基金监督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统计、稽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对冒领基础养老金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经办管理服务
  市政府成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宣传、编制、财政、公安、审计、民政、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组成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社局,具体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区市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要加强管理与经办机构建设,切实履行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同时,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农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要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与经办机构,切实履行主管部门的职责。
  各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日常管理所需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各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健全基金、稽核和信息披露等内控制度。
  十二、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政策,是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这项工作直接关系广大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很强,相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各区市县和相关部门要具体落实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己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古茶树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茶树资源,指属于山茶科山茶属茶亚属的野生茶树和具有一定历史的人工栽培茶树,以及和其它物种形成的野生茶树群落和古茶园。
  第三条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个等级。
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包括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分布的古茶树资源、列入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古茶树资源,以及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
一般保护的古茶树资源包括除以上重点保护以外的其他古茶树资源。
  第四条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茶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的古茶树 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牌及界碑。
在列入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的古茶树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及濒危古茶树分布点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保护点,并划定保护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茶叶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古茶树资源规划、调查、普查、登记、保护、等级划分等工作,并做好研究、利用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工商、环保、商务、科技、教育、外事、旅游、公安、交通、建设、农业、国土资源、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须在县级以上林业和茶叶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指导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茶树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古茶树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禁止一切破坏保护古茶树生态环境,危害保护古茶树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从事如下活动:
  (一)采集、加工、销售古茶树标本及产品;
  (二)砍伐、修剪、移栽古茶树;
  (三)对古茶树施用化肥料、农药等外来物质;
  (四)在古茶树林地内进行狩猎、放牧、砍伐、挖掘等行为;
  (五)在古茶树周围新建房屋、修坟、立碑、砌坎、筑坝、取土、采矿、用火;
  (六)在古茶树周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渣建对大气、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工厂。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开发利用工作需要,需采集重点保护古茶树叶、枝、茎、根、花、果的,必须依法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十条 需对古茶树进行迁移的,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重点保护古茶树资源所在区域进行旅游开发,须经市级茶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市、县(区)林业、茶叶、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开发过程实行全程监管。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古茶树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古茶树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重点保护的古茶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摘重点保护古茶树的,没收采摘工具、实物,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批准的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摘重点保护古茶树的,没收采摘实物,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加工、出售古茶树的茎、叶、花、果、种子的,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挖取古茶树树根、剔剥活树皮或移植重点保护古茶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外国人擅自对我市境内重点保护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古茶树制品及标本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实物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转让、买卖古茶树采集证、出口批文或许可证明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古茶树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茶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不按批准的旅游开发规划、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施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者不按批准的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管理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茶叶、环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或停止营业,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古茶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的宣传教育等法定职责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论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马怀德
内容提要
抽象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为中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很多,但实际收效甚微。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其中最主要的监督途径就是将其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实践和海外经验,提出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入复议范围后面临的申请复议条件、复议管辖、复议效果、复议决定的性质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 监督 范围
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监督问题是理论界及实际部门十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起草《行政复议条例》起,就有人主
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及认识的不统一等原因,最终未能如愿。7年过去了,随着修改《行政复议条例》工作逐步展开,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问题再度被提上议事日程。那么,抽象行政行为究竟指什么?包括哪些表现形式?在目前监督体制下,有无必要将其纳入复议范围,能否找到相应法律依据?一旦纳入之后,又将面临哪些问题等等,均是理论界应当回答的。本文试图就上述问题作一粗浅分析,以期引起讨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以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例如,县政府关于某项收费的文件是针对非特定人的,而且对未来生效,但对相对
人不能反复适用,不具备第三个条件,因此,收费文件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①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看,有必要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加以监督和规范,但从我国的法制现状及法规、规章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不太现实。权衡现行体制下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发挥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两方面关系,笔者认为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为宜。本文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除特别说明外,均指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二、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


根据我国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的理由,《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条例(草案)〉的说明》给予了权威性解释:"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的监督,同对行政仲裁、行政调解以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监督一样,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都分别有相应的规定。由这些行为引起的争议,只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即可,没有必要走复议这个程序。"②在当时看来,尽管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会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解决这一问题已有其他途径,无需纳入行政复议范围。那么这里所说的其他监督途径指什么呢?
(一)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来看,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再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最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二)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诉讼监督

从具体做法上看,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也可以解决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的间接监督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如果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上述监督几乎都是机关之间或者机关内部的监督,由于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因而无法顺利进行。二是
在这些监督形式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参与,同于缺少程序的发动者,无法沟通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使得上述监督形式有名无实。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然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情况看,现行的监督机制并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于是,理论界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呼声再度高涨。③概括起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必要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我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很显然,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对相对人也不公允。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复议机关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二)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

由于立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对于这些问题,因立法明确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其他监督机制又难以奏效,于是,形成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真空地带。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
(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全面监督的需要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全面监督关系,监督的内容从制定法规政策、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到执行法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等各方面。但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只体现了上下级之间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关系,却未能解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这说明现行的复议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不全面的监督形式。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应当是全面监督的角度看,完全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可行性

(一)现行法律提供了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审查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