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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时间:2024-07-23 05:1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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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土地供应信息工作透明度,正确引导市场投资与需求,提高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程度,推进土地交易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的发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包括: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前的信息、土地出让公示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以及土地供应后的公示信息。

第四条 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健全制度、规范内容、明晰流程、提高效率的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筹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政策、法规,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市级的土地供应信息、划拨、出让、转让公告以及供后信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发布。

各县(市)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渠道发布其他土地供应有关信息。

与土地相关的城市规划信息由市规划局负责发布。

第二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收集、审批和发布

第六条 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级单宗土地供应方案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

第七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各县(市)区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收集整理土地供应信息,分别报县(市)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后,于每月30日前发布,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储备地块的土地供应信息,进行必要策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自行或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发布。

第三章 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

第八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发布内容主要包括:计划期内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规模、供应结构、供应布局、供应时序以及供应方式等。

第九条 土地供应前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拟划拨、出让土地信息;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区位、周边环境、片区功能配套及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开发时限、投资价值、市场前景等。

招商引资项目地块在市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推介前,应当取得具体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为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供应总量和供应结构。

第十一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供地面积、容积率、位置、用途、价格等。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和商服用地,出让公告内容包括:供应面积、位置、规划设计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出让公告的土地供应信息内容包括:具体供应地块的建设项目要求、投资强度指标、面积、位置、开发整理情况、规划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出让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协议转让的地块在成交前公示的内容包括:原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面积、位置、用途、拟转让价格。成交后应当对转让结果进行公示。

第四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发布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七条 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供后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供应前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政府网站和国内知名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应当在相关交易会和展览会、园区项目推介活动以及电视、广播等传媒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公告,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还应当在全国发行的报刊媒体和政府批准的新闻通报会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

第二十条 土地供应后的信息,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协议转让地块的公示信息,在本市地方性报刊媒体和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招商项目地块,采用参加土地交易会、组织专题推介会等方式重点推介,形成与开发商充分沟通、有效互动的局面,真正实现土地市场的公开化,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为提高招标拍卖挂牌的效率,充分显现土地资源价值,应当根据地块资源特征、区位优势、城市总体规划及未来发展趋势等综合要素,对项目进行概念性规划设计,形成系列的图片、文本及多媒体宣传资料,把拟出让土地信息转变为项目招商引资资源。

第五章 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发布时间为供应计划批准之后3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供地计划发布时间为供地计划确定之后30个工作日内。供后信息按季度和年度发布。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供应前的信息,按季度或者土地供应计划发布,并按照市政府安排在相关展览会和推介会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开交易公告时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前2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协议转让地块交易公示的时间为7天,交易结果公示时间为土地成交之后10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条 土地项目招商推介活动,原则上在项目公告前3至6个月组织实施。

第六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发布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由市财政局按年度预先拨付,年终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以及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对上报备案的土地供应信息负责。信息失实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国土资源(分)局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时上报土地供应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其授权发布土地供应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内容、规定方式、规定时间发布土地供应相关信息。未按规定发布土地供应信息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市政府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组织市国土、规划、住建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组成土地项目招商团队,负责项目推介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孝感政发〔2006〕15号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
工业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鼓励客商到开发区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用地政策
  (一)客商在开发区兴办(扩能)工业项目,符合国家投资强度的控制指标、符合开发区产业布局规划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供地,地价在不低于湖北省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标准的前提下给予优惠。
  (二)引进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认定,以中介机构评估验资为准;国内外知名品牌的认定,以权威机构认证为准。
  (三)开发区提供的用地,做到“五通一平”。
  二、税费收取
  (四)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从开始纳税年度起,属“三资企业”的,享受所得税“二免三减半”(前两年所得税免收、第三到第五年所得税减半征收)优惠;不属“三资企业”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照“二免三减半”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对企业进行奖励。增值税前三年由市人民政府按企业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五)企业建成投产前市级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服务性收费,在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内与收费单位协商收取。
  三、配套服务
  (六)实行集中审批、集中办理手续制度。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需办理的各项手续,统一由开发区集中报批,全程代理服务。
  (七)实行专班联系企业制度。引进的工业企业自正式签订投资协议之日起,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专人协调,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八)实行部门服务承诺制度。凡与客商投资有关的市直部门,必须严格落实服务承诺制,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标准、办结时间等。
  (九)对开发区内企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在检查前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告知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普遍性的现场检查活动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针对单个企业的现场执法检查应当按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对客商的投诉,有关部门必须在一周内予以明确答复。
  四、奖励政策
  (十一)实行中介人奖励制度。对引进客商到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中介人实行奖励,以企业建成投产为前提,以客商当期实际投入的固定资产为依据,从投资1000万元开始计奖。每投资1000万元,奖金1万元。奖金采取计整弃零的办法,一个项目只奖励一次。
  五、其它
  (十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印发的《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孝感政发〔2003〕18号)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