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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7:5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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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办公机构审核意见、法律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听取意见情况等。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一)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的;

(二)送审材料不全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的;

(五)起草过程中程序严重欠缺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发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媒体包括:

(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门户网站;

(三)市人民政府政报。

需要在其他媒体上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0份及其电子材料。

(二)以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3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以政府部门或者垂直管理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15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暂缓登记备案,并通知报送备案机关补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专项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公布。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申请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二)告知申请人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等。

(三)确定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办公机构的,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办公机构的,下级政府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政府部门的,制发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

申请人不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的,视为没有意见和依据。

审查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调阅相关资料等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无权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制定程序、内容合法的,确认文件合法有效;

(二)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未自行纠正,或者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三)未公布、未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四)管理方式已经发生改变、超过有效期限的,决定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五)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没有执行效力,并向社会公布;

(六)实施机关不履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力和义务的,责令其履行;

(七)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收到审查意见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向审查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或者暂时不能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要求制发机关和实施机关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六)应当评估的其他事项。

经过评估,政府法制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决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文书应当统一格式,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对所属机关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划分为四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取得优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奖励;考评不合格的,取消该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评先创优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并予以通报:

(一)迟报、漏报和瞒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拒不补正的;

(三)未在规定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五)适用被撤销、无效、废止和没有执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超过有效期限仍继续适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吉市政办发[2006]36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6月1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到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为适龄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成员互助献血。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审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统一规划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实现本行政区域内献血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
第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计划参加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参加献血。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当地用血需求情况,拟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三)组织、调配血源;
(四)管理和发放《无偿献血证》;
(五)管理和审批医疗用血;
第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查处采血、供血、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设置血站或中心血库,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血站对参与献血公民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献血一般为每次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献血公民由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有工作单位的献血者由所在单位适当发给餐饮、交通补贴,其他献血者由采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采集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销毁。
血站或中心血库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及时供应,不得延误。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二条 地处边远的医疗机构,遇到危重病人或重大救援任务,且当地无血站(中心血库)及时供血,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进行检测,达到质量标准方能使用。采集的血液数量应于十日内上报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采血。严禁雇佣、诱骗、强迫他人献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严格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由指定的供血机构提供血液,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对血站所供血液的血型、血液成份、有效期等进行检查,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管理工作,医生视患者病情填写《用血申请单》,经医院审核后方能用血。急诊病例,先用血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含前款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在外省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结算。
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三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
(二)非法组织雇佣他人出卖血液;
(三)血站、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有序用电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有序用电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极端天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给受灾地区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对电力生产和供应造成极大困难。目前全国因缺煤停机4000多万千瓦,19个省(区、市)拉闸限电,许多电厂存煤低于警戒线。当前正值电力需求旺季,部分地区极端灾害性天气还将延续,电力保障工作面临巨大压力。为防止电力供应出现大面积、长时间紧张的局面,必须采取以煤定电、以电定用、有序用电、节约用电措施,严格控制煤电需求,千方百计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大实施有序用电力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意义
  做好电力供应保障工作,是当前抗御雨雪冰冻灾害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顾全大局,坚持全国一盘棋,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启动有序用电工作,优化电能消费结构,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努力使电力消费与煤炭支撑状况相适应,把有限的电能资源用在最关键的地方,确保抗灾救灾用电需要,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二、严格执行以煤定电原则,确保重点骨干电厂生产
  各地区要充分认清电煤供应的严峻形势,严格执行以煤定电原则,根据电厂的煤炭供应、库存情况,安排电力生产和使用。当前,要千方百计充实电煤库存,确保本地区电厂(含区域外直供本地电厂)煤炭库存不低于10天用量,低于警戒线的应降低发、用电水平。电网受损严重地区,在电网完全恢复前,要根据电网安全稳定水平组织发用电。要把电网结构中起骨干支撑作用的电厂作为重点,全力保障煤炭供应。
  各地区要抓紧抢修受损电力设施,积极组织应急电源,尽快恢复供电。要优化电网运行方式,加大电能跨区调剂力度,合理使用水能资源,控制好水电站的发电水位,搞好电能资源优化配置,电力相对宽松地区要支援受灾和电力紧缺地区。要强化运行调度的权威,树立大局意识,服从统一安排。
  三、加大实施有序用电力度,严格控制不合理用电
  各地区要根据发电出力情况,以电定用,立即修改完善并启动不同负荷水平下的有序用电方案,提出确保供应顺序,明确与发电出力相匹配的降低负荷指标,确保有序供电。
  电力供应紧张地区,首先要压缩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坚决停止不符合产业政策、违规建设和淘汰类企业的用电。电力供应相对宽松地区,也要从严控制、适当压缩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停止不符合产业政策、违规建设和淘汰类企业的用电。
  各地区要坚持科学用电和节约用电,认真执行峰谷、丰枯电价,引导工业企业错峰用电和避峰用电,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用电,限制娱乐场所用电,杜绝“亮化”工程等浪费现象。各级党政机关和国有大型企业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节约用电。
  四、按照有保有限原则,确保重点用户用电需求
  在确保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突出重点,优先保障受阻人员疏散、铁路交通电信恢复、重要物资供应等用电需求;优先保障受灾地区用电需求;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医院、学校、铁路、交通枢纽、供水供热、广播、电信、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石油天然气生产输送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用电需求。要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保特殊行业安全生产用电需求,严禁对煤矿、化工企业等用户随意拉闸限电。
  五、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以煤定电、以电定用和有序用电工作的领导,切实担负起保障电力供应的责任,健全和完善电力生产供应及电煤运输的协调机制,加强对重点电厂的动态监测,及时协调解决由于实施有序用电、降低电力负荷引发的矛盾,不得有任何拖延。在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的工作机制下,发展改革委要做好煤电运的综合协调,指导各地搞好电力生产和供应工作;会同电监会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区、电网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落实各项措施,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查处,确保电力生产供应。各省(区、市)启动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有序用电方案的情况,应于2月5日前报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