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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0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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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有力促进了工商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方式的创新,促进了工商执法效能的提升,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推进行政指导,是工商机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法治工商建设、营造和谐监管环境、实现“四个统一”的有益实践。

  为适应市场监管实践面临的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促进行政指导深入开展,健全行政指导程序,规范行政指导行为,提高行政指导效能,保障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行政指导和行政执法风险,总局在总结各级工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并已经2012年12月31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从坚持开拓创新、深化效能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推进行政指导的重要意义,按照《工作规则》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推进并规范行政指导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努力形成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联动协作的行政指导工作机制;要准确把握行政指导工作基本原则,确保行政指导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便捷开展,不得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罚,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行政指导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大力推进行政指导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月4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成效,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指导,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以行政指导替代依法应当做出的行政行为。

  (二)自愿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加重行政处罚。

  (三)公平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偏袒徇私。

  (四)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开进行。

  (五)合理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根据行政目的和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理适当的行政指导方案、方式。

  (六)效率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注重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效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指导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适用范围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指导。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工作的领导机构。综合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业务指导及具体实施。基层队、所(分局)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等方面帮助行政相对人,促进其事业发展的;

  (二)指导帮助行政相对人完善经营管理行为,预防或者避免行政相对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的;

  (四)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九条 行政指导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实施。

  对依申请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要求撤回或者变更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中,认为有必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人员等事项。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做相应准备的,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指导书面申请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其他不适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行政指导对象和行政指导事项,采取适当的行政指导方式,也可以针对特定对象、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行为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议。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

  (二)辅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

  (三)提醒。就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

  (四)规劝。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五)示范。通过推荐、评价、展示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六)公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七)约谈。召集行政相对人,就工商行政管理事项通过约见沟通、学习讲评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八)其他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制发行政指导意见书等相关文书。

  行政指导文书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时间、行政指导对象和实施人员等基本事项,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接受行政指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指导:

  (一)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指导、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的;

  (二)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自然人死亡的,或者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实施行政指导时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行政指导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指导实施完成或者终止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指导文书、相关批准文件及记录文书、证据材料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咨询等日常业务过程中,当场解答行政相对人对有关事项的疑问,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有关事务;

  (二)在现场检查中,当场针对行政相对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倾向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三)在现场检查中,当场发放工商行政管理宣传资料,推荐示范文本,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四)其他行政指导事项简单、影响较小、时效性要求较强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简易记录或者定期统计方式记载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某一特定行业发展以及可能产生其他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除适用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对实施该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分析,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指导工作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前,可以采取审议会、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专家、相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指导的效能分析,构建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建立重大行政指导评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委托第三方评估等适当方法,对重大行政指导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为相关行政指导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指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实施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激励机制,加强对行政指导的绩效考核评价。对典型的行政指导事例及时总结推广,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指导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8月2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今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66件规章的基础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又对现行的220件省人民政府规章及1993年至1999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118件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了进一步清理和审核。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二批对29件规章及12件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2.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29件)




──┬────────────────┬──────────┬─────序号│     名  称       │   文  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关于退休工人自费修建住房补│云政发 1983 5号   │1983.1.12  │助费的暂行规定         │          │2  │云南省地方经济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云政发 1986 128号  │1986.9.16  │法               │          │3  │云南省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云政函 1987 110号  │1987.8.25  │法               │          │4  │云南省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人员支援│云政发 1987 185号  │1987.10.21  │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的规定    │          │5  │云南省乡镇建筑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云政办发 1988 37号 │1988.3.236  │云南省地方进口和技术引进合同管理│云政发 1988 115号  │1988.7.10  │试行办法            │          │7  │云南省开发应用与推广微电子技术暂│云政发 1988 127号  │1988.7.26  │行管理办法           │          │8  │云南省国营企事业保健食品发放暂行│云政发 1988 161号  │1988.9.21  │管理办法            │          │9  │云南省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联合经济│云政办发 1988 174号 │1988.11.25  │开发试行办法          │          │10 │云南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试行办│云政办发 1988 188号 │1988.12.20  │法               │          │11 │云南省开展经济协作引进资金建设糖│云政发 1989 35号  │1989.3.1  │厂的暂行规定          │          │12 │云南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  │云政发 1989 75号  │1989.4.2113 │关于调处土地、山林、牧场、水利、│云政发 1989 66号  │1989.4.23  │矿产资源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暂行│          │  │规定              │          │14 │云南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云政发 1990 14号  │1990.1.3115 │云南省音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办发 1990 65号 │1990.4.416 │云南省整顿煤炭流通秩序加强市场管│云政发 1990 83号  │1990.4.19  │理的暂行规定          │          │17 │云南省征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云政发 1990 154号  │1990.8.418 │关于新增煤炭价外维简费的征收和使│云政发 1990 187号  │1990.10.4  │用实施办法           │          │19 │云南省因公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云政发 1990 234号  │1990.12.18  │国人来华审批办法(试行)    │          │20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1 125号  │1991.7.1821 │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1 156号  │1991.9.422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政发 1992 1号   │1992.1.223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云政发 1992 72号  │1992.4.27  │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          │24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政发 1992 202号  │1992.9.2925 │云南省省级第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云政发 1992 208号  │1992.10.7  │行办法             │          │26 │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云政发 1992 241号  │1992.11.27  │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          │27 │云南省地方煤炭基本建设基金提取使│云政发 1992 268号  │1992.12.29  │用暂行办法           │          │28 │云南省民航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办法│云政发 1993 120号  │1993.5.2329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号    │1993.8.11──┴────────────────┴──────────┴─────


附件2: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12件)


──┬────────────────┬──────────┬─────序号│      名  称       │   文  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云政发 1993 227号  │1993.10.12  │制实施意见           │          │2  │云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   │云政发 1994 147号  │1994.7.143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 │云政发 1994 271号  │1994.12.29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云政发 1995 75号  │1995.5.4  │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5  │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暂行规│云政发 1995 89号  │1995.6.5  │定               │          │6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云政办发 1995 209号 │1995.8.297  │云南省贫困地区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云政发 1996 106号  │1996.5.31  │使用管理办法          │          │8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6 195号  │1996.11.59  │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0 │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1 │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2 │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法               │          │──┴────────────────┴──────────┴─────


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关系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总后勤部


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关系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部有关部局,海军装备修理部,空军装备技术部,二炮装备技术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转发给你们(劳动部门不发),并结合军队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军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应积极实行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军队系统不单独组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企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
统筹。近年来,凡已按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了地方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军队企业,发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逐步健全和完善有关规定、办法;尚未参加地主统筹的企业,要积极参加。对此,各地劳动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二、军队企业参加地主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提取办法、比例、奖金列支渠道,以及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数额等有关具体问题,原则上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各地在制定军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
法、确定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时,要充分考虑到军队企业的特殊情况,因地制宜,予以适当照顾。
三、经济效益较好的军队企业,在参加地方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同时,可以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需资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提取,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存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该基金专户。职工
离退休时,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存入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职工个人帐户。
四、军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军队与外商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当地政府规定要求参加的,也要积极参加,并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目前,企业正在转换机制,逐步面向市场,军队企业实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贯彻国务院《决定》的重要措施,对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减轻军队和企业的负担,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都具有重要作用。军队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对这项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
,相互支持,密切配合,搞好宣传教育,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军队企业本身也要树立全局观念和长远观念,特别是目前一些离退休职工较少的企业,要正确认识并处理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确保这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199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