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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不立,法治焉存/姜明安

时间:2024-07-09 14:0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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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不立,法治焉存

姜明安

  读10月27日《北京青年报》第19版《法院岂可非议人大法规》一文,感觉到我国国民对维护和确立法院、法官权威的重大意义尚认识不足,尚没有把法院、法官的权威和建立法治国家密切联系起来。据该文介绍,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件二审行政案件中,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该省某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甘肃省人大主任会议认为上述判决“严重侵犯了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审判权限,没有正确领会法律、法规实质,违法判决,直接损害了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严重违法司法事件”,责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撤销上述判决,在全省法院系统中公开批评酒泉中院和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违法责任。

  这里我们不准备探讨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要探讨的是: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是否应该在法院之上另设一个特别“法院”,来评判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合法;法院之外的国家机关是否可对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和做出判决下达指示或命令;法官依法定程序做出判决后,如果其他国家机关认为该判决不正确和违法,以至上级法院通过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撤销或改变该判决,是否要继而追究审理该案件和做出相应判决的法官的法律责任。从许多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的情况来看,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法院的判决只有在当事人不服和向上级法院依法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由上级法院依司法程序对其正确性、合法性做出评价;任何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对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和做出判决施加影响,更不要说下达指示或命令;法官除了对受贿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外,对其审理和判决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试想,法院的判决如果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评判,其它国家机关可对法院如何审案、判案下达指示、命令,法官在判案时还要考虑如何下判才能免除自己日后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还如何保障?法院、法官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还何以维持、存在?没有法院的独立审判,没有法院、法官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和国民心目中的权威,这个国家还能叫法治国家么?

 

  法院的判决不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评判、监督,法院办冤、假、错案怎么办?法院、法官不是神,他们办案当然难免出错,但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是人类设计的保证冤、假、错案最少发生可能的制度,这种制度虽然不能绝对避免错误发生,但那是人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如果我们试图在这种制度之外去寻求另一种纠错机制,那我们只能是饮鸩止渴,再回到过去的人治时代去。

  现在许多法官腐败,司法不公,他们做出的违法、错误判决不接受其他国家机关评判和监督,怎么纠正?现在我们国家确实存在某些法官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但这些现象是怎么引起,怎么发生的呢?是因为我们的审判太独立,我们的法院、法官权威太过造成的还是因为我们的司法体制(如地方保护主义等)和我们的法官制度(如法官选拔、任用制度,法官待遇等)存在的弊端所致?显然是后者。如果我们不是从司法体制和法官制度上进行改革,消除产生司法腐败的根源,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吸收和吸引第一流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而是在司法体制之外寻求某种个案纠错、补漏的机制,可能是错案越纠越多,漏洞越补越大。

  让我们再回到前述案件,该案涉及法治的另一个重大原则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是否可直接适用法律而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根据法治原则,这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和必须这样做的。如果不这样做,国家法制的统一如何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权力如何保障?我国宪法第五条和立法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都明确确立了宪法、法律优于法规、规章的效力和法律规范的位阶制度,法院适用法律当然必须遵循这一制度。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占用耕地进行各种建筑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如相应建筑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可没收相应建筑和并处罚款。但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却是可单处罚款。人民法院在办理土地行政案件时,如不直接适用法律而适用行政机关在处罚时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土地管理法保护耕地的立法目的怎么实现?

  这样做是否可行?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怎么办?法官当然可能错误理解法律,但法官错误理解法律的可能性要比其他人小得多,因为法官理解法律是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与的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下进行的,并且要受到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制约。在这种制度下虽然仍然可能发生错误,但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风险。在大多数法治国家,法院不仅可以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而且可以直接撤销它们。

  有人可能会说,外国法官素质相对较高,可以赋予他们这种权力,在我们现在这种法官素质条件下,能这样做吗?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的确不尽如人意,但法官素质是可以改善的,通过法官选拔、任用、培训和待遇制度的改革,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完全可以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大为提高。如果我们因法官队伍现在的素质尚有一定问题而不赋予法官理解和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对所有法律规范冲突问题都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决,我们的司法可能会处于半停滞状态。最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也没有制定一套专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程序,如果我们将所有法规、规章与法律抵触的问题(包括明显冲突的问题)都提交全国人大,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的及时、正确解决,如何保障整个国家法制的正常运转?

  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宪法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包括法律规范冲突争议)的终局权力,法律的权威应通过法院、法官及其判决的权威实现。任何在司法制度、司法程序之外建立的对法院判决的“纠错”机制和对法官办理“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的设想和设计都是缺乏远见的治标之策,从长远看,它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将后患无穷。


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十八日


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制止向企业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国家计委、国家监察部计价费[1997]2311号和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6]3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企业都必须领取税外费登记卡,收费单位收费时都必须按要求如实在企业税外费登记卡上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国有、集体、外资、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本暂行规定所称收费单位,是指除征税以外所有向企业实施收费(包括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附加费、集资、摊派等)的单位。

第四条 除市直及市城区的部、省属企业由物价部门发放外,其他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均由企业到当地物价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领取。

第五条 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是本单位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实施责任人,企业财务主管为持卡当事人。持卡企业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享有的权利如下:

1、续领,交验并妥善保管税外费登记卡;

2、主动要求并督促收费单位填写税外费登记卡;

3、对未出示有效《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资格证》,未填登记卡或填卡不清楚、不签名及签假名、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4、收费单位拒绝填卡而被迫交费的企业,企业应如实代为填卡,并同时向物价、财政或监察部门举报;

5、支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和纠正错误收费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 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实施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责任人,具体实施人员为单位收费人员。收费人员必须懂得国家有关收费的政策法律规定,熟练掌握本单位收费的政策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取得由当地物价、财政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资格证》。收费人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主动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资格证》,填列《企业税外费登记卡》,按规定及时、足额收费;

2、耐心解答企业有关收费的查询和质疑,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3、及时收集、反映企业的困难和意见,对确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交费困难请求减免的企业,依照规定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减免;

4、要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方便企业缴费工作出发,尽可能地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县两级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内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实施部责任人,财政、监察部门给予支持配合。对于持卡企业的有关来访、举报,责任部门必须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对于损害持卡企业经济利益的收费违纪行为,责任部门必须按法律法规从严查处,并向企业及违纪单位的主管部门反馈查处结果;涉及收费人员个人的违纪问题,还应向所在单位和组织报告,并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纪律处分。

第八条 查验税外费登记卡采取定期、不定期方式进行。每年元月由企业主管部门收集进行定期查验,并将查验绳索果告知物价、财政、监察部门。不定期查验由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安排进行,必要时应邀请人大、政协及督查、审计、信访等部门参与。

第九条 持空白卡企业不享受收费疑难问题的优先咨询权和受理权。对于未登记而企业又未及时说明、举报的收费,经责任部门查处追回的不予清退,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条 对于不填卡而向企业收费的单位,其所收资金由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在其拨补费中全额抵扣,并由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停止其收费资格,财政部门停止其票据供应,待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对于不填卡或填卡不认真以及采取粗暴态度或高压手段实施收费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督促所在单位给予其调离收费岗位处理,严重的要给予通报、警告、记过等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城县南堡村与平顺县王曲村因河滩地、树木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城县南堡村与平顺县王曲村因河滩地、树木一案的批复

1986年8月28日,最高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六年四月三日晋法民函字(1986)5号《关于黎城县南堡村与平顺县王曲村因河滩地、树木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收悉。据你院“报告”称:南堡与王曲两村地处漳河东岸两县接壤处,一九五九年平顺县在王曲村修建“平淮青年水力发电站”,因修建水库淹没南堡村部分土地和庄稼,引起河滩地纠纷。经原两县县委和公社、大队于一九五九年和一九六一年两次调解协商划定界线,各自经管,十年中没有争执。一九七○年王曲村为了恢复发电站,与南堡村协商开渠引水,双方未达成协议。王曲村否认一九五九年协议所划定之界限,抢收南堡村种的庄稼,强种土地,砍伐树木,再次发生纠纷。原晋东南地委批转地区中级法院处理。经地区中院两次处理,王曲村仍不服而上诉你院。
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原系两县、村边界纠纷,属行政案件,已经当地政府多次处理和地区中院两次判决。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发(1980)135号文件和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国发(1981)92号“通知”之精神,你院应予受理。在审理该案时,要对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进行审查,原行政处理符合政策法律的,应予维护;与法不合、需要变更,应与行政部门再行协商,争取党、政部门的支持和协助,并共同做好两村干部、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尽可能调解解决,促使两村搞好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