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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罗刚

时间:2024-07-12 07: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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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①
罗 刚②


内容提要:中国有着丰富的传统法律文化,这些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代中国的社会环境存在着激烈的冲突。构造法治社会,需要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本文从思想观念和法律制度两方面入手,阐述了如何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并提出了一些在现代转换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 现代化 法治社会 冲突

Abstract: China is rich in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Th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is in sharp conflict with social environment in contemporary China.It is necessary for society ruled by law to accomplish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This thesis dissertates how to accomplish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from the two aspects of the idea and the legal system and put forward some issues to which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in the course of the modernization.
Keywords: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Modernization; Society Ruled by Law; Conflict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具有五千多年的文明。中国的法律文化自古有之,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它不仅影响中华民族数千年,还走出国门,对亚洲周边国家产生了深刻地影响,在世界法律文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在当代中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迫切需要对法律文化的借鉴与研究,来构造我们的法治社会。我们不仅要借鉴与研究西方的一些法律文化,还要借鉴与研究我们祖先的遗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座巨大的思想宝库,对它的态度应持一分为二的观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把那些积极向上的东西融入到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中来,以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

一、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简述
“中国法律文化的发祥期可以溯源到我国原始社会的尧舜禹时代。”③它历经数千年的发展,内容博大精深,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的特色。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决定了法律文化涉及范围的广泛性。要想系统地阐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非一篇文章所能涵盖,更不是本文作者所能胜任的。因此,本文仅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择其重点,加以论述。
(一) 工具主义的法律文化
法律是什么?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们一直把法律看成是镇压老百姓的工具,而“法即刑”这一思想是促成这种观念形成与加强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当时的人们对法律产生了一种畏惧感,厌恶它,排斥它。每当遇到纠纷与冲突时,古代百姓也不愿意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社会整体上来说,“无讼”便成了一种最佳的社会状态,而且,“无讼即德”。这样的一种观念使广大老百姓不愿或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进而导致中国古代社会权利意识的普遍淡薄。
(二)“德主刑辅”的法律文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儒家的法律思想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自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法律思想是在‘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入刑’等原则下实行儒法合流的。”①这种法律思想强调道德教化作用为主,法律强制为辅,主张“礼治”、“德治”、“人治”,从而轻视了法律的作用。正是受这种法律思想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一种专制的状态。
(三)“重义轻利”的法律文化
义与利,何为重?这是中国古代思想史中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虽然有不少的门派主张“重利轻义”,如法家,但毕竟在中国古代社会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儒家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儒家对此问题的主张是“重义轻利”,对后世影响深远。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农业社会,经济极为落后,以农为本成了社会成员生存的必要条件。儒派人物和古代统治者认识到这一社会环境后,推行了重农抑商的政策,使商业部门和商人阶层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和打击。商人阶层“追利”的思想受到唾弃,由此,“轻利”的价值观逐渐形成。如前所述,儒家“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又促成了“重义” 价值观的形成。这样,“重义轻利”就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

二、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
社会发展的浪潮不断向前,已由古代社会发展到了现代社会。在这一过程中,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今日的社会环境已不同于古代社会,而根植于古代社会环境的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今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具体表现为:
首先,当代中国开始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广大老百姓的权利意识也逐渐觉醒,越来越多的人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社会现实与古代社会用法律来治民践踏人权的工具主义观念显然是水火不相容的。
其次,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发展,实行依法治国,民主与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这势必与古代专制社会产生的重视道德教化的法律文化发生激烈的冲突。
第三,当代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这又与古代社会“轻利”的法律观念发生了激烈的冲突。
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事物向前发展的动力。因此,社会冲突,更进一步说,根植于古代社会环境的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今社会环境的冲突,亦能推动社会的向前发展,实现社会的现代化。但是,这种推动作用的发挥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还需要人的行为去主动调整,把“冲突”逐渐调整为“适应”,从而实现这种推动作用。否则,不仅会延缓社会现代化的进程,还可能会阻碍社会的向前发展。因此,必须调整冲突,使法律文化与现代社会相适应,以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

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
毛泽东同志说:“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形态上的反映。”“一定形态的政治和经济是首先决定那一定形态的文化的;然后,那一定形态的文化又才给予影响和作用于一定形态的政治和经济”。①法律文化亦是如此。法律文化不仅能传承法律知识,还能教化人民,即人民创造了法律文化,法律文化又塑造了人民。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全党和全国人民必须从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和民族振兴的高度,充分认识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这里所说的“文化建设”理应包括法律文化的建设。因此,在法治国家建设的道路上,法律文化的建设是个极其重要的方面。
如前所述,当代中国的社会环境已不同于古代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这种社会环境仍不是完全的法治社会,这种社会环境下的法律文化也不是现代的法律文化,有时还不失传统的色彩。这些仍会延缓或阻碍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当代中国虽然在法治建设上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但它仍存在着一个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问题。
如何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总体来说,应当从两方面入手,即一为思想观念,二为法律制度。
(一) 思想观念方面
这主要是要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使法治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以得到人民的支持与拥护,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要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秩序的更替与重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这些与公民的守法意识有关。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得到了良好的遵守,那么这个国家就会趋于稳定和发展;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遭到了粗暴的践踏,那么这个国家就会趋于动荡和停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普通老百姓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法规,这样,法律和法规的作用才能发挥,才不会变成一纸空文,社会才会稳定与发展。
其二,要增强公民的用法意识。
当代中国公民的用法意识虽然比过去要强得多,但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权利意识仍比较淡薄,有时仍羞于言利。遇到纠纷与冲突,尽量把大事化小,把小事化了,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诉诸法律,“无讼即德”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影响着人们。知识分子下海经商,为了与只知赚钱而没什么文化的普通商人区别开来,便打出了“儒商”的招牌。这些都反映了当代中国公民用法意识的状况。“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激不起对法的需求、渴望和崇拜,就不能保持法律的至高地位。”②因此,要进一步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敢于言利,从而增强广大公民的用法意识。
法治宣传教育是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法学课程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教育,公开审判等等。总之,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二)法律制度方面
建设法治国家,制度建设是根本,是关键,是巩固法律文化优秀成果和实现法律文化现代化的重要手段。没有完备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难以继承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还难以实现法律文化的创新。要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法律制度建设是个极其重要的方面。法律制度建设有两个基本要求,那就是完备和完善。完备是量的要求,完善是质的要求,二者皆具,则实现了质与量的统一。建设现代法律制度,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其一,完备和完善立法制度,健全法律体系。
在古代社会,立法者主要是个人,如君主立法。他们制定的法律并不体现人民的意志,有些甚至还是反动的。由于古代社会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复杂,所以从法律体系角度来看,主要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而在现代社会,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推进,人民成了真正的立法者,根据《立法法》通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传统的法律部门已不能涵盖,新的法律部门不断涌现,并出现了一些难以用现有法律部门来归属的法律。当前,要根据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制定一些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如《反垄断法》、《物权法》、《电子商务法》等,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
其二,完备和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司法公正。
在古代社会,司法制度虽然存在,但它既不完备,也不完善,具有强烈的行政性和功利性的色彩,司法腐败现象十分严重。于是,人们便祈盼好官,称颂清官,包拯便是这样一个典型。包拯之类的清官为民做主,为民伸冤,的确是人民的幸福,但却是制度的悲哀。在现代社会,我们并不能指望像包青天这样拍案惊奇的人物,但我们却需要一整套完备和完善的司法制度,防治司法腐败,使一些贪官污吏望法生畏,望法却步。如何完备和完善司法制度?主要是要使司法机关真正独立,不能再依附于行政机关,严禁其进行经商活动,保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敢于接受监督,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其三,完备和完善监督制度,实现监督有效。
法律监督制度自古就有,早在西周就有了监察机构的设置。古代的法律监督制度具有从属皇权、机构发达等特点。但是,古代社会大量腐败现象的存在则证明了这种监督制度并未真正起到有效的作用,实效性并不理想。在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建设若想进一步深入,法律监督制度则显得日益突出。我们不仅应该要完备和完善法律监督制度,还要在制度的实效性上下工夫,真正做到法律监督切实有效。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着重指出,在当代中国,加强宪法监督,建立违宪审查制显得势在必行。宪法的地位虽然与其它法律不同,但它毕竟是法。既然是法律,就存在一个监督与责任的问题。然而,当代中国宪法监督的力量却很薄弱,对于违宪现象并不能追究宪法责任,进行宪法制裁,有的学者甚至还明确提出宪法具有不具体的惩罚性。笔者认为,这一提法虽符合当代中国的现实,但在理论上却不够科学。宪法虽然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但它毕竟是法。既然是法,就存在监督、责任与制裁等一系列相关问题。违宪就是违法,违宪就要负责,违宪就要制裁。无论是所谓的恶性违宪,还是所谓的良性违宪,都必须要实现这一点,否则,对构造一个法治社会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当代中国需要违宪审查。
制度是法治社会的INTERNET。任何一种社会邪恶都来源于制度的缺陷,但任何一种社会邪恶的惩治还得靠制度。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仍需要制度的保证。制度也是一种资源,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正是利用这种资源作为燃料产生推进力的结果。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疏理流通渠道,适应商品生产发展和人民旅行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必须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以及个体运输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

第二章 运输分工
第三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包括承运本单位物资以销代运、内部划拨、工程包干等等)。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为本单位(工厂、矿山、林区、油田、基本建设工地等)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运输。
农民购买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以下作业属非营业性运输:
1、田间作业和运送农副产品入库或到指定的收购点、集中点;
2、在本县内以及邻县附近的集镇和工厂,运输本乡村用的种子、化肥、农用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
3、运输本乡村自留农副产品到本县范围内或邻县附近的贸易市场;
4、在本县或邻县范围内短途运输本乡村的农田基本建设物资和农民生活物资;
5、在紧急情况下,临时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从事以上非营业性运输,持有乡政府证明即可。除上述以外,均为营业性运输。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原则分工: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经营省内外货物运输;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的,经交通部门同意,也可以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一般只承担单位生产、生
活物资的运输;社队、联户和个体户的机动车辆,在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建设、生产、生活物资运输的同时,可以从事营业性的长短途运输。
第五条 公路旅客运输以国营专业运输企业经营为主。根据实际需要,具备客运条件的其它运输企业和集体、个体或联户车辆也可以从事客运,其中大中型客车的经营线路、班次,在县(市)内经营的须经县(市)、出县经营的须经地、市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使
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公共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范围一般不超出市区(含郊区、但不含市辖县)。有的城市部分线路确实为职工上下班服务需要超出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召集交通、城建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线路和班次。

第三章 计划平衡
第六条 对国家重点物资、跨省区大宗物资、港站集散物资,以及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军用等急需物资的运输任务,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向各运输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并监督完成。
第七条 省、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运输生产平衡会议,落实国家计划运输任务;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组织运输企业之间互相配载,提高车辆实载率。
第八条 为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转,公路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直达运输和合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征得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车辆、驾驶员必须经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和考试合格,领取证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凡经营运输业的客、货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
第十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和驾驶员,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考试、发放证照。上公路运输的,其证照须按规定加盖当地交通或公安部门公章,并由交通、公安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经营范围组织货源,办理受托,与货主直接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包运;货主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各地交通、农机部门对农村个体运输业应予积极支持。要在业务技术、经营管理、驾驶员培训、车辆维修等方面为运输专业户提供服务,帮助他们开展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各运输企业和农村运输专业户,凡承运贵重或大宗货物,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按有关合同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便于统一管理,对营运车辆核发营业运输证。“营运证”分为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两种,由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每年核发一次。国营、集体的营运车辆,一律使用地(市)交通部门印刷的行车路单。
第十四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以及联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印制运服务并盖有业务专用章的运费结算发票,不准擅自提高运价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凡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都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漏交养路费的,各地交通运输检查站可以补收。
第十六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纳税,并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运输管理费。取消原来征收百分之三的民管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运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凡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并严禁转卖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联合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组织联合运输公司或运输合作社等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以利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发展基层服务网点,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服务。可以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以方便货主,节省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和充实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力量,搞好所辖区内的交通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管理交通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管理和平衡客货运输,征收养路费
和运输管理费,为运输专业户提供必要的社会服务。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要熟悉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文明礼貌;不合格的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交通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规划,报经省交通厅批准,设置交通运输联合检查站,执行安全、路政、运输检查的任务。交通运输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着监理服装,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证件和红绿旗。除交通、公安、工商、林业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它单位一
律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或拦车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农机、物价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除交通、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驾驶执照和车辆牌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都无权扣缴运输营业执照。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交通法规,扰乱运输秩序,又不服从管理,以及围攻、辱骂、欧打执行公务人员的,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扣缴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或营业执照的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偷税、漏税、漏交养路费和运管费的,除按全额补交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运输业务的,除责令立即停业外,并按运输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四)巧立名目,抬高运价或乱收费用的,其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五)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证”的,令其补办,并按每吨一至二元处以罚款。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提成或隐瞒私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对违章处理,要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准故意刁难货主和营运人员。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的,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车辆在我省从事客、货运输的,按本办法执行。外省、市在我省派驻营运车辆和营运机构,应经省交通厅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项和具体解释,由省交通厅办理。




1984年5月23日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清晰,征收程序规定也较为简略,地方政府有些部门执法力度不够,因此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从而导致暴力拆迁、不文明拆迁等现象时有发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还引发了一些群众上访事件,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从法律层面对不动产征收的条件、范围、权限和程序进行规定,显得非常迫切。

征收在本质上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个人财产的限制,也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私人物权的限制。个人财产权是个人的基本人权,也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和私人财产可以实行征收,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不过由于征收限制了人民的财产权,因此宪法、法律要求征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这表明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通过制定法律来进行,而不宜通过行政法规甚至效力等级更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财产的尊重和保护。

我国于2007年通过了物权法,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次明确了征收的条件和补偿的原则。但是,该法仅仅用一个条款来规定,毕竟过于简略。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它是对物权法征收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但由于该条例仅仅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并不适用。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征收法。

制定不动产征收法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依法治国必须充分保障老百姓的财产权,无论是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城镇居民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都是个人的重要财产,甚至是个人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因此保护个人的房屋所有权也是对居住权的保障。而征收活动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只有规范征收活动,才能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权,并有力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

近些年,征收补偿环节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较多,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过之后,此种情况得到了缓解,但是仍然没有完全消除。前不久,由国家四部委联合通报的2011年上半年的11起强拆致人伤亡案,也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规则不到位,征收活动还应当进一步规范。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等级较低,难以详细明确各种法律责任,因而在颁行之后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为此,也需要制定一部不动产征收法。

我国物权法为了落实宪法的规定,在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就强调征收不动产的权限和程序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能通过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物权法通过之后,还必须通过配套的法律来具体落实有关征收的规定,规范征收活动。通过制定不动产征收法,可以将征收的程序、补偿的规则进一步细化,这实际上是对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化。

要对征收的相关内容及主体进行详细的界定,从而让征收人和被征收对象都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公共利益是征收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征收与补偿条例具体列举了公共利益的类型,但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比如不符合公益的征收决定,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司法审查?是否有权撤销该征收决定?这些都有必要作出规定。对于征收决定权的主体,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征收决定人,但是,该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部门能否作出征收决定?具有市县级级别的各类经济和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享有征收权?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于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就是房屋所有人,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除了集体之外,被征收人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物权法暗含了这一含义,但是规定得并不明确。被征收对象主要应当包括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却不涉及集体土地。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都需要制定法律进行详细的规定。

完善的程序是规范征收行为的一个重要途径,对于不动产的征收决定,应当依照哪些依据作出?是否要经过调查、听证、广泛征求意见等过程?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应该事先达成有关补偿的协议?被征收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有权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这些都有待立法明确。此外,关于征收的启动、订立拆迁协议、征求居民意见、召开听证会、公布征收方案及其反馈、确定补偿的标准和规则、不动产的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规定,都需要加以完善。

征收补偿是不动产征收中问题的焦点,因此要对其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区分了城市土地之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征收,并规定了不同的补偿原则和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物权法所确定的原则,将征收补偿的标准进一步的细化,尤其是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目前各地做法不相一致,应当在法律上统一规定。由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流通,这就给评估其价值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于集体土地之上的房屋的征收补偿,需要通过研究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对于其他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也要尽可能地在法律中加以完善。比如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是否可以以违约为由起诉?这些都需要规范。还有司法搬迁中管辖的级别、司法审查的内容、执行主体的确定等等,都需要在法律中进行细化规定。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