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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使用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18: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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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使用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的意见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印发关于推广使用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意见的通知

(2001年6月7日)

教基[2001]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关于推广使用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的意见》,已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推广使用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切实减轻农民的经济负担,现就推广使用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是指各种内容与彩色版相同的黑白版教材。


二、在全国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区广泛推广使用经济适用型教材。

  从2002年春季开始,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一律选用经济适用型教材(美术、地理教材除外)。其他经济欠发达的城镇和农村地区经济适用型教材的选用,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2年春季开始,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应包括经济适用型教材的品种。

四、省以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认真做好经济适用型教材的选用和推广工作。各级教学研究部门和学校,要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发挥现代教育技术的作用,增强经济适用型教材使用效果。

五、各教材发行单位,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进行征订,确保经济适用型教材的供应,做到“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六、加强出版、发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选用经济适用型教材的地区和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不按规定出版发行经济适用型教材的出版发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资格。

七、各地教育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的推广使用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属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4〕 72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属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企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了强化市属改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职工权益,确保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三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产权交易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0〕5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榆发〔2003〕17号)文件精神和市企改领导小组有关企业资产处置的具体要求,由市财政局等部门提出的《关于市属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九日


http://www.yl.gov.cn:7777/was40/search?channelid=41167&record=1&showdetail=yes&searchword=biaoti=%3F%3F%3F%3F%3F%3F%3F%3F%3F%3F%3F%3F%3F%A8%AE%3F%3F%3F%A8%B2%3F%3F%A1%C1%3F%3F%A8%B2%3F%3F%3F%3F%3F%3F%3F%3F%A1%E3%A8%AC%A1%A4%3F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外交部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8日,民政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为完善婚姻登记管理法规,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鉴于补充规定是对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行政法规的完善,为使部门发布的有关婚姻登记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行政法规一致,经研究决定,对部门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作相同的补充规定,请各地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严格执行。


一、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
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二、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须出示离婚证件。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其原配偶的国籍证明。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
其原配偶是外国公民,或者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其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该国驻华使、领馆直接认证。
三、持有我国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须提供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
四、我国驻外使、领馆应按有关规定为经驻在国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过的离婚证件办理认证手续,并为长期或已在国外取得合法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出具或认证婚姻状况证明。情况特殊者应先报国内审批。
五、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裁定书或经公证、认证的离婚证件、国籍证明或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收入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档案。
六、凡与我国签订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证件在我国使用,按条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假证件或证件被涂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