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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6-30 13:3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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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接种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居住本省境内的适龄儿童,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免疫规划,把计划免疫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每年4月25日为全省儿童预防接种活动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妇联,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计划免疫工作:
(一)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人员培训;
(二)接种实施、免疫效果评价、宣传教育;
(三)有关生物制品的计划、订购、供应和销售及冷链管理。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城乡个体行医、社会办医人员,应依法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不承担免疫工作的,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
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缴纳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国家生物制品生产管理机构订购,并逐级供应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保证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条 本省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部队等防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工作应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保证按规定时间为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市区、县城和乡(镇)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定期接种。农村地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集中乡(镇)卫生院设点定期接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做好暂住户口儿童的接种工作。无常住户口的儿童应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免疫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均需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诊断小组,负责本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差错的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证明。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接种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应采取措施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所用菌苗、疫苗经费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乙型脑炎疫苗、流脑多糖菌苗等菌苗、疫苗的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的经费,在省财政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二)乙型肝炎、甲型肝炎等菌苗、疫苗的经费由受益者负担;
(三)应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根据需要安排计划免疫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和设备配套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本省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保偿实行自愿原则。保偿经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计划免疫捐资捐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种,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不查验《预防接种证》,接收未接种儿童入托、入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给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传染病发生的;
(三)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且拒不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
(四)由于失职造成菌苗、疫苗浪费的;
(五)造成预防接种差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出售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制造、使用或贩卖假菌苗、疫苗的;
(二)出售或使用过期及失效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注射菌苗、疫苗短少或者注射不必注射的菌苗、疫苗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
菌苗、疫苗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国家鉴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
冷链是指菌苗、疫苗在生产、运输、贮藏和使用过程中具备安全可靠冷藏条件的链索式环环相连的系统。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的菌苗、疫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菌苗、疫苗或者个体体质原因出现的明显临床症状和体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五、《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补种”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种”。



1995年6月1日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



中国刑法先用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又用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不适用死刑,这两条没有太大的矛盾,“不适用死刑的规定”表达的正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精神,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表现之一是“不适用死刑”。

那么,“不适用死刑”意味着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如果加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似乎意味着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了,果真是这样的吗?当然不是了,刑法的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适应,如果一般人犯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换做未成年人就不能适用死刑了,所以,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应该只是就“死刑”的相关条文而言的。如果不牵涉“死刑”的条文,那未成年犯罪就应该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思就是,本来未成年犯的是死罪,但是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就不适用死刑了,也就是法理上来说是死罪,实践上并不适用死刑,而是避开死刑做出低于死刑的判决,如此,当然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了,只有这样,也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实,关于未成年犯罪能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当然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本条的规定非常明确地指出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当然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如果犯罪人不满十六岁,一般是不会判处无期徒刑的。也就是说,法官判处未成年犯无期徒刑要考虑两个因素,一个是所犯罪行是不是极其严重,另一个是年龄是不是不满十六岁。罪行极其严重的,甚至可以不考虑是否已满十六岁,同样可以判处其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