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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1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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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实施房地产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依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与之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8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
  (三)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申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并向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资质初审;市工商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接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固定办公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外埠来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均应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的项目单位,均须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到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后,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应予以注销。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申请确定资质等级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其开发业绩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资质等级,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经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年度检查。并定期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应坚持新区建设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基础设施开发,提高城市的规划设计质量,增加和丰富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协议、划拨前,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地上有建筑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项目批准文件。
  未完成拆迁安置任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限时制度的规定,按时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停缓建项目,可延长竣工时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在延长时限内仍未竣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收回该项目建设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对闲置土地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与开发项目等级必须相对应。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末报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根据项目的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预)售,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如对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或取消项目开发建设权、拍卖资产、降低直至取消资质等级,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初审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五)瞒报或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七)未按规定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开发建设手续而擅自开发建设的;
  (九)无故拖期回迁超过半年以上的;
  (十)住宅小区、组团按规定的竣工期限超期二年以上不能竣工的,交付使用后二年以上仍未达到综合验收标准的,交付使用后一年未完成配套建设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房屋总造价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取消其开发项目建设权,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已经我部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设置人(合作方)、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资总额、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及合资、合作期限或者筹建期限的,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变更及终止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相应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要求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经贸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部已经受理的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项目,仍由我部审批。

各地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工作中遇到相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我部医政司反馈。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闽委办[2005]75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以下简称《意见》),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为贯彻落实好《意见》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特别是到西部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这项工作,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于高校毕业生熟悉社会、了解国情、磨炼意志、砥砺品格、健康成长、增进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对于缓解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切实做好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增强工作紧迫感、责任感,迅速行动起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意见》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成才观

  各级党委和组织、宣传、人事、劳动保障、教育部门,要组织开展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宣传报道活动。广泛宣传《意见》精神,宣传党和政府有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政策,宣传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重要意义;宣传一批在基层创业成才的高校毕业生先进典型;宣传各地各部门关心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的好做法好经验。动员全社会关心、理解、支持这项工作,奏响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到山区、到人才紧缺地区、到祖国建设最需要的地方、到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第一线奉献才智的主旋律,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开展积极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成才观,自觉地把个人理想同社会需求紧密结合起来,与党和人民的事业紧密结合起来,走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成才之路。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从政治上爱护、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关心在基层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积极为他们在基层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事业中贡献才智创造条件,促进他们的政治进步、能力提高和身心健康,做他们的知心人、贴心人。同时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注意从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任用领导干部。

  三、发挥市场导向作用,坚持政策引导,建立和形成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长效机制和激励机制

  坚持“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方针。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长效机制的要求,把握和运用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基础性作用。

  基层特别是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在工作环境、物质待遇、生活条件等方面与城市还存在较大差距,在人才竞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目前基层急需大量人才,而高校毕业生又下不去,人才“引进难”、“留不住”、“到了基层出来难”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在发挥市场作用的同时,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宏观调控、政策引导、财政支持的力度,完善激励机制,增强基层对高校毕业生的吸引力。根据我省实际,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建设统一规范的就业信息服务网络。开展人才网、毕业生就业公共网、信息和劳动力市场网联网贯通工作。加快福建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信息网的推广应用。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的市、大中专院校、人才中介机构及职业介绍中介机构要为高校毕业生提供更便捷完善的择业、就业、创业指导和信息服务。

  2、实行户口自愿迁移落户和人事劳动代理免费服务政策。到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往家庭所在地或就业地设区的市城区。今后流动到其他地区工作,接收单位所在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的,分别由省、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提供免费代理服务。

  3、实行贫困生助学贷款国家代偿政策。到享受省财政转移支付困难县所辖乡(镇)担任教师、医护、农技人员的高校毕业生,工作满5年以上的,其在校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由省、市、县(区)财政按3:4:3比例代为偿还,偿还上限为1万元。

  4、提前执行转正定级工资。到乡(镇)机关和单位驻地在乡(镇)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直接执行转正定级工资。

  5、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到农村从事教育、医疗、农业技术推广行业的,注册资金允许3年内分期到资;最低注册资本可放宽到3万元。加强对大学生的创业意识教育和创业能力培训,为到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有针对性的项目、咨询等信息服务。开业有贷款需求的,可参照下岗失业人员相关小额贷款扶持政策提供小额贷款服务。各设区的市可以通过财政和社会两条渠道筹集“高校毕业生创业资金”。以自由职业、短期职业、个体经营方式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市、县(区)政府的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提供必要的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在户籍管理、档案寄存、劳动关系形式、社会保险缴纳和社保关系接续方面提供保障。

  6、保障和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单位聘用的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及科技人员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和地方科研项目、经费,申报有关科研成果或荣誉时,与国有企业、国有单位职工一视同仁。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今后招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可按相关政策规定,将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工(保)龄。加大人事、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行为,依法加强对各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兑现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维护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7、建立职业见习制度。各级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牵头,组织联系企事业单位建立见习基地或提供见习岗位,开展见习和就业培训,为毕业后6个月以上仍未就业,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提升职业技能,提高就业能力创造条件。见习期一般为6—12个月。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市、县(区)政府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补助。当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服务机构要为见习者分别提供免费的档案寄存和劳动保障代理服务。

  8、调整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的办法。从2006年起,省直党政机关和厦门市直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招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包括特种专业岗位)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以后逐年提高。县(市、区)、乡(镇)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主要面向高校毕业生。已招录到省和设区的市机关、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要有计划地安排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1至2年,加强基层实际工作能力锻炼。

  9、加大选调生工作力度。选调生主要充实到农村乡(镇)和城市街道以及县(市、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机关等基层单位。到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基层单位工作的,在国家工资制度允许的范围内,享受工资提前转正定级和高定工资标准待遇。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选调生的日常管理和培养,把选调生培养与后备干部工作结合起来。选调生在基层工作2至3年后,表现优秀的应及时选拔任用到乡(镇)、街道领导岗位和机关工作岗位。今后,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补充公务员,应优先从选调生中选用。

  10、继续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计划”。从2006年起连续5年,全省每年招募300名左右的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乡(镇)开展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服务,服务期1至2年。服务期间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的生活补贴,给予每人每年200元的交通补贴和3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商业保险,生活、交通补贴和保险经费由省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给予支付。服务期间计算工龄,由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提供档案保管等人事劳动代理服务。服务期满后,进入市场自主择业。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报考我省国家公务员的,笔试成绩给予适当加分奖励。如报考县乡国家机关公务员,再适当提高加分奖励分数。志愿服务县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时,可在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中定向统一招考,或者在公开招考中给予加分奖励,优先录用;在服务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直接录用。服务期满3年,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对已被录取为研究生,愿意到基层服务的,可以保留研究生学籍2年。各高校出台的政策若优惠于此政策的,则参照高校的政策执行。

  11、鼓励高校毕业生进村进社区工作。市、县(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规划,有计划地选拔一定数量的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和社区工作。从2006年起用3到5年时间,争取实现各村(社区)至少有1名高校毕业生的目标。在城市社区就业的,其薪酬待遇不低于每月800元,由县(市、区)政府和社区采取定额补贴的办法共同解决。到农村就业的,可通过法定程序安排担任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相应职务,市、县(区)两级政府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月600元,人事档案由县级人事部门管理。工作满2年的,如报考所在县(市、区)公务员,笔试给予适当加分的奖励。被录用的,其在农村和社区工作时间可计算为工龄;报考研究生的,应适当给予优惠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这类人员作为补充乡(镇)、街道干部的重要来源,乡(镇)、街道招考公务员时,各地应根据实际确定一定比例面向这类人员招考。

  12、实行面向基层需要的定向招生制度。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山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实际需要,制定面向农村生源的定向招生计划,培养适应农村需要的教育、医疗卫生、农业推广、村镇管理、文化宣传、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动物防疫等方面的实用人才。严格招生条件、严格招生管理、严格执行定向招生协议,保证招生工作公平公正,保证这部分学生完成学业后到协议单位服务。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定向就业协议。定向生培养费由定向生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负担。

  13、加大支持财政对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力度。各级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安排专门经费,用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创业。省财政要不断加大对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专项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同级政府对提供免费公共服务的人才中介和职业中介机构,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14、适当增加欠发达地区基层周转编制。为缓解乡(镇)急需人才与编制紧缺的矛盾,维持乡(镇)机构改革后干部的正常更替、防止出现干部断层的问题,根据中央下达我省周转编制的情况,采取先进后出的办法,每年为欠发达地区的乡(镇)下达一定数量周转编制,用于接收安排选调生和招考高校毕业生。

  15、开展评选表彰在基层工作的优秀高校毕业生活动。全省定期评选表彰在欠发达地区非城区乡(镇)工作表现突出和在基层创业成才的高校毕业生先进典型,各市、县(区)采取相应措施表彰、宣传先进典型,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努力营造学先进、赶先进、比奉献的良好氛围。

  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切实抓好《意见》的贯彻实施

  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时效性强,必须把政策激励与思想教育、舆论引导,尊重毕业生个人意愿与组织选派,高校人才培养与社会需求,安排就业与干部队伍建设,解决突出问题与形成长效机制结合起来。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摆上重要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确定班子成员专人负责,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大力支持的工作格局。组织、人事、教育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发挥牵头作用,加强与劳动保障、财政、编制、农业、科技、公安和共青团组织等部门的沟通,形成落实政策、解决问题、做好工作的合力。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意见》精神,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加大工作力度,创新工作方法,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教育厅要定期对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