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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5:2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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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籽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划定规划区范围,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相互协调。
第八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把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物遗产和自然景观。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分别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城市规划的规定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与城市规划区相连的开发区,由其市人民政府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远离城镇的开发区,由其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建设的需要,按规定的深度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论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还应负责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方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禁止无证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或者规划设计单位超越等级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除国家审批的外,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远离城镇的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以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他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的审批,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以外,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局的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按批准的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涉及国家机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办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等方面的决定。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规划、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建设程序。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
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量,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必须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地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开发区的一切建设活动;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设市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证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提出规划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扩建、改建私有住宅或其他建筑的,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一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夫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检查制度,依法实施监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并有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签章。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严格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和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补办手续,完成应缴的税费。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建设程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废渣垃圾或者填挖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处理,恢复原有地形、地貌,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停建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镇建设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集镇和市、地、州级以上的风景名胜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0日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8号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9日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发现损毁、丢失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及相关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二)测试刹车;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订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报各相关单位;有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同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方案和拟施工范围示意图;因管线建设、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建设申请挖掘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占道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且自挖掘道路设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挖掘修复费。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高、超宽、超长和超重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行驶、停车;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并悬挂明显标志。

承运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

(二)设置和移动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等。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设施扩建、改建、维修时可以一并建设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一并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快速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桥涵设施应当加强日常巡检和安全普查,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桥梁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梁和涵洞设施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技术等级。

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特大型跨江大桥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大桥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三十五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危险;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禁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状况,会同城乡规划、安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跨江大桥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置相应界标。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跨江大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和大桥管理单位的管理,保证跨江大桥安全和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通过城市桥涵设施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设施,必须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六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主城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人便捷、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市政、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第四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以及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统筹安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划设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有停放时段限制的应当标明停放时段;

(五)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限定停放时段,并对地面进行加固处理。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公示单位应当采纳公众合理意见和建议,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六米、单向通行少于两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宽度在五米以下的人行道;

(七)附近两百米范围内有公共停车场且能满足公共停车需要的地段;

(八)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四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在限时段的占道停车点,临时停车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其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周边公共停车场;超过两个小时停车的,实行双倍收费。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临时占道停车点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已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其他对城市道路通行存在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临时占道停车点被调整或者撤除的,应当就地采用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暂时停止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并告知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应当恢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减污、分流和集中处理的原则,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五十四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原有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证排水畅通和设施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淤疏浚。

第五十五条 重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区为沟(河)渠岸墙、堤脚两侧外五米、检查井外沿三米内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改沟许可。

第五十八条 申请接改沟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许可。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高效、节能、环保。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六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联系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六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园林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规范。

设置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三)、(四)、(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并督促各责任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

市政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具体包括以下公共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步行街、广场、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人行天桥、路名牌及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为准;道路两侧修建有建筑物的,以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城市快速路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江大桥、跨线桥、立交桥、高架桥等桥梁和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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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积极开展学术研修活动,加强与国内外同行的学术交流,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是指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2008〕203号)认定的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和后备级人才。

  第三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是指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同意,带薪参加国内外高水平学术研修活动,由政府给予津贴资助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坚持分类补贴、重点补贴原则,重点支持高层次专业人才参与高层次学术活动。

  第五条 学术研修津贴从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支出。

  第六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学术研修津贴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学术研修津贴资助的学术研修活动分为学术会议类和进修类。

  第八条 学术会议类须为高层次专业人才获邀参与的,由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协会举办(或者由国家、地区行政机构、著名企业协助合办)的该学科领域高层次的学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学术会议类研修津贴根据举办地点不同执行相应标准,可用于支付与会人员深圳至目的地往返、会议注册和会议期间食宿费用。

  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执行以下津贴标准:

  (一)举办地在亚洲以外,津贴1万元。

  (二)举办地在亚洲(不含国内),津贴5000元。

  (三)举办地在中国(含港澳台),津贴3000元。

  后备级人才津贴额度减半,所在单位可给予配套资助。

  第十条 进修类须为高层次专业人才短期(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赴高校、科研机构进修或做访问学者等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进修类津贴根据进修地点不同执行相应标准,可用于支付深圳至目的地往返交通和当地生活费用。

  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执行以下津贴标准:

  (一)在国外进修的,津贴1万元。

  (二)在国内(含港澳台)进修的,津贴5000元。

  后备级人才津贴额度减半,所在单位可给予配套资助。

  第十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在同一年内可以申请享受一次学术研修津贴。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一)高层次专业人才于学术活动前2个月向所在单位提交学术研修津贴申请材料,包括:

  1.《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申请表》(可在市人事局网站下载);

  2.学术活动邀请函。

  (二)高层次专业人才所在单位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确认材料真实且符合规定后,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如无异议,单位在申请表上签署推荐意见。

  (三)所在单位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市人事部门。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市人事部门。

  (四)市人事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如受理材料需咨询相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研修津贴资助条件的,由市人事部门出具核准通知;经审核不符合研修津贴资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结束学术研修活动后1个月内,应撰写学术研修活动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申请由市人事部门受理并核准,每季度发放一次。申请发放津贴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市人事部门出具的核准通知。

  (二)专家学术研修活动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及其所在单位申报的材料必须真实。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此后不再受理其申请入选高层次专业人才;单位对虚假材料提出推荐意见的,停止单位当年所有学术研修津贴申请资格,3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请学术研修津贴。

  第十七条 学术研修类别评估及考察核实相关情况的费用在市人事部门预算中列支。

  第十八条 各区、相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支持专家积极开展学术研修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