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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9:4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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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号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保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如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高粱等)、豆类(如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薯类(如马铃薯、木薯、甘薯等)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殖用)及其加工产品(如大米、麦芽、面粉等);饲料是指粮食、油料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麦麸、豆饼、豆粕等)。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入境粮食和饲料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审批手续。

第六条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程序是:

(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初审,并提供进境后生产、加工地点及运输、加工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查进口数量与加工、生产能力是否相符,运输、加工、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动植物检疫防疫和监管条件,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三)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疫要求在贸易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种类或增加重量超过10%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单:

(一)《检疫许可证》;

(二)贸易文件(贸易合同、信用证等)约定的检验方法标准或成本交样品;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视情况派检验检疫人员对输出粮食和饲料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地疫情调查和装船前预检监装。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中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船舶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锚地对货物表层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港卸货;特殊情况要求在靠泊后实施检验检疫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

对于分港卸货的粮食和饲料,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只对本港所卸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一卸货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统一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十三条 使用集装箱等其他方式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以原运输工具、原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过境监督管理。

对改换运输工具、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按入境检验检疫要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其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六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但可进行有效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准予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七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发现有害生物,具备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经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八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作退回、销毁处理:

(一)经检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二)经检疫发现土壤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出境前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约定的检验检疫依据。

第二十条 装运出境粮食和饲料的船舶和集装箱,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适载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地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疫要求和强制性检验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订明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同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第二十四条 需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超过《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按规定可出具相关单证;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过处理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五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储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由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发现重大疫情、质量及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和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信财字〔2003〕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7962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公司名称 管理费(万元) 公司所得地
1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655
   
2 中信金属开发公司 58 北京市朝阳区
3 中信汽车公司 400 北京市朝阳区
4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4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信旅游总公司 14 北京市朝阳区
6 新力能源开发公司 50 北京市朝阳区
7 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 50 北京市海淀区
8 中国中海直总公司 50 深圳市
9 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200 上海市浦东区
10 上海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360 上海市浦东区
11 上海中信基建投资有限公司 40 上海市
12 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1,000 浙江省宁波市
13 中信技术公司 24 北京市朝阳区
14 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 47 北京市朝阳区
15 邮电国际旅行社 25 北京市朝阳区
16 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 20 北京市海淀区
17 北京国安城市物业管理中心 15 北京市朝阳区
18 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 15 北京市朝阳区
19 中信房地产公司 300 北京市朝阳区
20 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148 广东省广州市
21 中信华南(集团)东莞公司 150 广东省东莞市
22 中信华南(集团)深圳公司 50 深圳市
23 中信汕头公司 90 广东省汕头市
24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52 北京市朝阳区
25 中信深圳(集团)公司 100 深圳市
26 中信机电制造公司 600 山西省
27 中信出版社 120 北京市朝阳区
28 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275 北京市朝阳区
29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30 武汉建筑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合计 7,962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总行内部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制度、报表管理规定以及统计报表制度,结合总行内部各类报表管理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对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我行业务发展状况和管理需要,建设银行统计分为综合统计和专业统计两大类。综合统计主要反映建设银行业务的综合情况及主要业务工作成果。专业统计主要反映各业务部门日常管理所需要的一些主要资料。
二、各种综合性统计报表(包括临时报表),由计划部统一制定,统一管理,统一编号,报行领导批准后统一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三、全行性专业定期统计报表和临时性调查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报表除外),由各职能部门提出表式和编制说明,经计划部门会签、编号,报行领导批准后下达,同时抄送计划部。职能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要与综合性统计报表内容、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等相衔
接避免出现矛盾,职能部门设置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时应本着互为补充、数据共享、精简报表、避免重复、减轻基层行负担的原则,同时要考虑凡各行原始记录卡能反映的内容,原则上不另加指标,如确需增加,可通过增加原始记录卡的有关指标解决。
四、为保证全行统计数据的完整准确,总行有关职能部门直接经办的各类存、拨、贷款业务应按《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定期向计划部提供有关数据。各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五、总行计划部是归口管理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职能部门,有权对会签的各类统计报表提出修改意见。各职能部门的统计报表数字,汇总后要抄送计划部一份,以便整理全行性统计资料,及时向行领导定期反映全行业务概况。汇总后报表抄送计划部的日期:计划、筹资、信贷、投资
、建经、房地产、国际业务、调查部等8个部门的业务专业统计月报、季报,在报告期后20日内;其他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可按本部门规定的报出日期汇总后抄送。
六、对外提供综合类统计数字,由计划部归口协调,报行领导审定后提供。各职能部门的统计资料经各部主任审查、报主管行长审定后方可向外提供或公布,同时抄送计划部。
七、本办法自1993年元月1日起实行。1990年2月制定的《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3年1月28日